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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9 18:46

[案情]
原告刘义春之女刘灿峰与宿茂中系夫妻联系。2002年2月刘灿峰与宿茂中一次性向稳妥公司投保了分身(分红型)稳妥,投保人为宿茂中,被稳妥人和受益人均为刘灿峰,稳妥金额为12万元,稳妥期5年。合同约好:在合同有用期内被稳妥人因意外损伤身故,公司按约好给付身故稳妥金,本合同间断;合同建立后,投保人要求免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稳妥公司接到免除合同请求书时停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稳妥费的,稳妥公司交还合同的现金价值。2004年刘灿峰与宿茂中协议离婚,约好:钱江摩托一辆归宿茂中一切,其他家庭财产归刘灿峰一切。2005年4月刘灿峰意外身亡,2005年6月10日宿茂中向稳妥公司退保。原告刘义春理赔时发作胶葛以稳妥公司为被告,宿茂中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刘灿峰身亡后宿茂中请求退保是否有用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种定见以为,刘灿峰逝世后宿茂中向稳妥公司退保有用。理由是:稳妥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稳妥人约好稳妥权力责任联系的协议。稳妥合同建立后,有用期限届满之前,通过两边当事人的洽谈,或许由一方当事人依据法令规则或合同约好行使免除权,然后提前结束合同效能的法令行为。依据法令规则,投保人除了依法不能免除的合同外,能够随时免除稳妥合同,并且无须向稳妥人阐明其免除合同的理由。宿茂中作为投保人,当然能够与稳妥公司免除稳妥合同。
另一种定见以为,宿茂中离婚后明知被稳妥人逝世,事前未经受益人或其继承人赞同而歹意退保的行为,危害了被稳妥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退保行为无效。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宿茂中退保违背诚笃信用准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则:“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诚笃信用的准则。”《合同法》第六条也规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实行责任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准则。”《稳妥法》第五条规则:“稳妥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实行责任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准则。”诚笃信用准则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辅导准则或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准则。稳妥合同对诚笃信用的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动更为严厉,它要求在稳妥合同的缔结、实行、改变、免除的各个阶段,都对稳妥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稳妥合同联系的全过程中,当事人两边都要忠诚守信、相互协作,以最大的好心实行其责任,不得监用权力及躲避法令或合同的责任,不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别人合法权益的成心或过错,并不得私行改变或免除合同。
本案中,依据稳妥合同的约好,投保人宿茂中能够免除稳妥合同,但宿茂中与刘灿峰2004年离婚时约好其他家庭财产归刘灿峰一切,该稳妥合同中被稳妥人和受益人都是刘灿峰,依据稳妥法和继承法的规则能够说刘灿峰及其继承人是该稳妥合同的可等待利益者,投保人宿茂中因与刘灿峰离婚,不管是从事实上仍是法令上,其对该稳妥合同不再具有财产权,在宿茂中得知刘灿峰逝世的情况下退保,具有歹意,有违诚笃信用准则。
二、投保人宿茂中与稳妥公司歹意勾结,危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其退保应属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则,歹意勾结,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则。本案中,处理退保手续的经办人为投保人宿茂中的亲属宿均,宿均是稳妥公司的代理人,处理该退保手续时代表稳妥公司,其处理退保行为属职务行为,投保人在被稳妥人逝世后退保,因为投保人与稳妥代理人的特殊联系,稳妥代理人不可能不知道被稳妥人已逝世,其处理退保手续归于与投保人歹意勾结,危害第三人利益,该民事行为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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