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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3 23:28
案情回忆:
骆某于2010年担任辽宁省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总司理助理兼物业公司司理。任职期间,骆某为公司垫支事务招待费,但该公司迟迟不予报销。故骆某要求被告付出2010年发作的,由其垫支的对外事务招待费4580元及利息300元。
该公司以为,招待费与其公司无关且已超越裁定时效,恳求依法驳回骆某的诉讼恳求。
经查,2005年10月12日,该公司举办第一次总司理办公会议,会议由总司理关某掌管,清晰已录用的主要领导的责任分工,其间总司理关某掌管公司的全面作业,主管总司理办公室、财政中心、政策法规中心、物业公司。总司理助理骆某担任物业公司的全面作业、帮忙总司理参加公司预算并兼物业公司司理。
另骆某供给了饮食(文娱)业定额发票63张,其间61张发票的反面有骆某自己及关某签字,金额合计4480元;2张发票的反面有骆某一人的签字,金额合计100元。
骆某在起诉前曾于2013年12月12日向辽宁省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该裁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裁定恳求超越裁定恳求时效为由,决议不予受理。
事例解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条第(一)项,劳作者与用人单位在实行劳作合同过程中发作的胶葛归于劳作争议。这起劳作胶葛中,骆某为该公司垫支了相应的事务招待费,该费用现已被该公司总司理关某签字承认,故应返还给骆某,数额应为4480元。但关于骆某建议的利息问题,因两边对此没有约好,故不予支撑。
尽管该公司以为超越裁定时效,但因骆某建议的事务招待费发作在两边劳作联系存续期间,现两边的劳作联系并未停止,故不存在超越裁定时效问题。
案情回忆:骆某于2010年担任辽宁省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总司理助理兼物业公司司理。任职期间,骆某为公司垫支事务招待费,但该公司迟迟不予报销。故骆某要求被告付出2010年发作的,由其垫支的对外事务招待费4580元及利息300元。
该公司以为,招待费与其公司无关且已超越裁定时效,恳求依法驳回骆某的诉讼恳求。
经查,2005年10月12日,该公司举办第一次总司理办公会议,会议由总司理关某掌管,清晰已录用的主要领导的责任分工,其间总司理关某掌管公司的全面作业,主管总司理办公室、财政中心、政策法规中心、物业公司。总司理助理骆某担任物业公司的全面作业、帮忙总司理参加公司预算并兼物业公司司理。
另骆某供给了饮食(文娱)业定额发票63张,其间61张发票的反面有骆某自己及关某签字,金额合计4480元;2张发票的反面有骆某一人的签字,金额合计100元。
骆某在起诉前曾于2013年12月12日向辽宁省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该裁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裁定恳求超越裁定恳求时效为由,决议不予受理。
事例解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条第(一)项,劳作者与用人单位在实行劳作合同过程中发作的胶葛归于劳作争议。这起劳作胶葛中,骆某为该公司垫支了相应的事务招待费,该费用现已被该公司总司理关某签字承认,故应返还给骆某,数额应为4480元。但关于骆某建议的利息问题,因两边对此没有约好,故不予支撑。
尽管该公司以为超越裁定时效,但因骆某建议的事务招待费发作在两边劳作联系存续期间,现两边的劳作联系并未停止,故不存在超越裁定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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