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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口头合同之法律效力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7 06:03
《联合国世界货物出售合同条约》(以下简称《条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收效。我国是《条约》的缔约国之一。因而,《条约》作为世界一致实体标准,成为了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中适用的准据法之一。我国在核准《条约》时,对《条约》关于合同办法的规则提出了保存,即我国坚持以为世界货物买卖合同有必要选用书面办法,口头办法无效,要求经营地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在世界货物买卖合同中,应遵从缔结书面合同的准则。该项保存与我国其时国内法的规则相一致。但随着国内立法的不断进步,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拟定和施行,在立法上认可了口头合同的法令效能。在这种立法环境下,人民法院在适用《条约》时,是否还要坚持口头合同无效,是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
    现在,国内理论界的干流观念倾向于在该项保存未被撤回的条件下,世界货物买卖合同仍有必要以书面办法缔结,口头合同仍然无效。但笔者以为,依据现在国内立法的精力及《条约》的相关准则和规则,上述观念值得商讨。
    关于合同办法是否应当成为合同效能的要件,我国在《合同法》施行之前,一向选用合同办法要件主义,即合同应当为书面办法,口头合同没有法令效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则: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选用书面办法”,这意味着非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不具有法令效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则,涉外经济合同以书面办法缔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回答》更清晰了未用书面办法的涉外经济合同属无效合同。
    与之相反,《条约》对口头合同的法令效能持必定的情绪。《条约》第十一条规则:出售合同无须以书面缔结或书面证明,在办法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约束。出售合同能够用包含人证在内的任何办法证明。”《条约》之所以这么规则,是依据大多数国家的法令并未规则合同办法能够限制合同效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要求合同有必要选用书面办法,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相同,发价一经承受,即为有用。《条约》这一规则与我国其时着重合同办法要件的立法理念抵触,因而,我国在核准《条约》时,对上述条款及与上述条款内容有关的规则声明保存,表达了我国对立以口头办法缔结、修正、废止合同的态度。该项保存声明有用地避免了国内法与世界条约发作法令抵触,坚持了司法上的一致性及可操作性。
    但是时过境迁,《合同法》的呈现打破了原有的安稳格式。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的第十条规则:当事人缔结合同,有书面办法、口头办法和其他办法。”这一规则能够视为我国在立法大将合同办法由收效主义转变为依据主义,即合同办法仅仅证明合同建立的依据,而不能把其当作合同建立或收效的要件,完成了与《条约》的接轨。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立法乃至没有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准则,而是依照《合同法》在合同效能问题建立的重新”准则确定合同效能,即在《合同法》施行曾经建立的合同,适用其时的法令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用的,则适用《合同法》,以此进一步扩展了有用合同的规模。
    并且,《条约》虽给予各缔约国对某些条款保存的权力,但这种保存的权力有必要是《条约》明文规则的。《条约》第九十八条就规则:除本条约明文答应的保存外,不得作任何保存。”排除了缔约国乱用保存权力的或许。这种保存的权力也不是没有限制的,《条约》为此设定了必定的条件,在契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声明保存或许说保存才是有用的。关于合同办法的保存,《条约》考虑某些国家只认可书面合同的法令传统,答应缔约国能够对此保存,但《条约》第九十六条规则:本国法令规则出售合同有必要以书面缔结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能够随时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则,声明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允许出售合同或其更改或依据协议停止,或许任何发价、承受或其它意旨表明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办法做出的任何规则不适用,假如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经营地是在该缔约国内。”与之相对应的第十二条规则: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允许出售合同或其更改或依据协议停止,或许任何买入价、承受或其它意旨表明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办法作出的任何规则不适用,假如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经营地是在已依照本条约第九十六条作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动其效能。”由此可见,只要国内法只认可书面合同效能的缔约国才能够行使保存权力。签署核准书时我国显然是该条款的适格主体,而如今我国现已废止能够成为适格主体的法令,合同办法在立法上已不拘泥于书面办法,而是拓宽到口头办法及其他办法,现已不属于本国法令规则出售合同有必要以书面缔结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了。因而,我国已丧失了《条约》所赋予的该项保存权力,不能持续征引此条款声明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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