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要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9 00:27
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则的帮忙违法分子躲避处分罪,是指有查缴违法活动责任的国家机关作业人员向违法分子通风报信、供给便当,帮忙违法分子躲避处分的行为。其违法主体为特别主体,即负有查缴违法活动责任的国家机关作业人员。“查缴违法活动”是指发现违法人、查清违法事实而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责任”从字面上解说是指职权和责任,是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利和责任。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则,负有查缴违法活动责任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戎行捍卫部分、监狱。
实践中,对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有争议的几类人员有:一是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督查机关作业人员;二是依法或许规则有帮忙查办违法责任的人员;三是受托付从事查缴违法的作业人员;四是法院从事审判作业的法官。笔者以为上述几类人员均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理由是:
一、我国行政处分法第二十二条规则:“违法行为构成违法的,行政机关有必要将案子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违法案子的规则》对此也有清晰规则。我国行政督查法第四十三条规则:“督查机关在处理督查事项中,发现所查询的事项不归于督查机关责任规模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违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从上述规则看,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督查机关作业人员发现违法的,只要且有必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责任,而没有查缴违法的责任。假如不移送,则有或许构成刑法规则的其他违法,如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则的徇私舞弊不移送刑事案子罪。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则: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搜集、调取依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照实供给依据。第四十八条规则:但凡知道案子状况的人,都有作证的责任。据此能够看出,帮忙公安、司法机关查询取证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定责任,且从道义上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同违法作斗争的责任。公安、司法等机关在查缴违法过程中,往往需求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合作,这种合作虽有法定或许道义责任的性质,但不是一种实行责任的行为,仅能理解为一种帮忙行为。
三、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则,国家机关作业人员、国家作业人员和以国家作业人员论是三个容纳与被容纳的概念,其外延是不相同的。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则的是国家机关作业人员,而受托付从事查缴违法的作业人员仅是在查缴活动中起帮忙效果的人员,并不是依法负有查缴责任的国家机关作业人员,其自身不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则的在侦办过程中享有的署名资历,当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有论者提出,最高法院2000年9月经过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选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渎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则:“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选用,受托付实行监管责任的人员,因为严峻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逃脱,形成严峻后果的,应当按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则科罪处分。”最高检察院2000年10月在《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则:“合同制民警在依法从事公事期间,应以国家机关作业人员论。”这两个批复都清晰了以国家机关作业人员论的两种状况,因而,其他受托付从事查缴违法的人也应当是本罪主体。笔者以为此观念值得讨论:一是在渎职违法立法中,非国家机关作业人员构成渎职违法主体的破例只要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清晰规则,对个罪中主体规模扩展的司法解说只能针对个罪而不能推定为悉数;二是“两高”批复的两种状况都是归于玩忽职守的过失违法,大多表现为不作为方式,而本罪是故意违法,是行为犯,二者在构成违法的主、客观方面是不相同的。
实践中,对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有争议的几类人员有:一是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督查机关作业人员;二是依法或许规则有帮忙查办违法责任的人员;三是受托付从事查缴违法的作业人员;四是法院从事审判作业的法官。笔者以为上述几类人员均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理由是:
一、我国行政处分法第二十二条规则:“违法行为构成违法的,行政机关有必要将案子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违法案子的规则》对此也有清晰规则。我国行政督查法第四十三条规则:“督查机关在处理督查事项中,发现所查询的事项不归于督查机关责任规模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违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从上述规则看,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督查机关作业人员发现违法的,只要且有必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责任,而没有查缴违法的责任。假如不移送,则有或许构成刑法规则的其他违法,如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则的徇私舞弊不移送刑事案子罪。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则: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搜集、调取依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照实供给依据。第四十八条规则:但凡知道案子状况的人,都有作证的责任。据此能够看出,帮忙公安、司法机关查询取证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定责任,且从道义上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同违法作斗争的责任。公安、司法等机关在查缴违法过程中,往往需求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合作,这种合作虽有法定或许道义责任的性质,但不是一种实行责任的行为,仅能理解为一种帮忙行为。
三、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则,国家机关作业人员、国家作业人员和以国家作业人员论是三个容纳与被容纳的概念,其外延是不相同的。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则的是国家机关作业人员,而受托付从事查缴违法的作业人员仅是在查缴活动中起帮忙效果的人员,并不是依法负有查缴责任的国家机关作业人员,其自身不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则的在侦办过程中享有的署名资历,当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有论者提出,最高法院2000年9月经过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选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渎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则:“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选用,受托付实行监管责任的人员,因为严峻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逃脱,形成严峻后果的,应当按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则科罪处分。”最高检察院2000年10月在《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则:“合同制民警在依法从事公事期间,应以国家机关作业人员论。”这两个批复都清晰了以国家机关作业人员论的两种状况,因而,其他受托付从事查缴违法的人也应当是本罪主体。笔者以为此观念值得讨论:一是在渎职违法立法中,非国家机关作业人员构成渎职违法主体的破例只要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清晰规则,对个罪中主体规模扩展的司法解说只能针对个罪而不能推定为悉数;二是“两高”批复的两种状况都是归于玩忽职守的过失违法,大多表现为不作为方式,而本罪是故意违法,是行为犯,二者在构成违法的主、客观方面是不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