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的案件宜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7 19:10所谓婚姻无效,是指短缺婚姻建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作法令效能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仅仅阐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它不具有婚姻的法令效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阻止成婚而成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病、婚后没有治好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我国婚姻法初次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准则。眼下,底层法院受理请求婚姻无效的案子越来越多,但法令并没有明确规则对此类案子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说辅导底层法院如何来审理。
笔者经查询以为,关于婚姻无效的案子宜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其理由是:
一、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广泛。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号法释中规则“有权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则向人民法院就已处理成婚登记的婚姻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含婚姻当事人及好坏关系人。”而“好坏关系人”包含下列人员:
①以重婚为由请求婚姻无效的好坏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底层组织;
②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好坏关系人是指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③以有阻止成婚的亲属关系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好坏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
④以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好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好坏关系人是指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二、该类案子一概运用判定结案,而且不得上诉。依解说(一)第九条规则: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子,对婚姻效能的审理不适用调停,应当依法作出判定;有关婚姻效能的判定一经作出,即发作法令效能。
三、以书面检查为主,开庭审理为辅。这种案子大部分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则的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能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不仅仅是婚姻两边当事人,还包含其近亲属,乃至是底层组织,而且对请求人供给的依据资料不适用彼此质证,只检查资料的真实性;
四、婚姻无效的案子不适用撤诉。《婚姻法》解说(二)第二条规则: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案子后,经检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定。原告请求撤诉的,不予允许。该类案子不允许撤诉是为了阻止不法状况的持续存在,所以请求人不到庭的时分不能依照民诉法的规则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的理由,笔者以为对该类案子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