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金也是强制执行的标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7 06:161997年3月25日,刘某由于资金周转需求向谢某告贷人民币10万元,其时约好于1999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悉数欠款,超期未能还清的部分需求加收6厘的利息。到期后,刘某无法归还悉数欠款,在付出了部分欠款及利息今后尚欠本金5.8万元。刘某与谢某又于2000年11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好:刘某于2000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谢某人民币5.8万元整,不再付出利息;2000年12月20日之后归还的,需求付出四倍于银行利率的利息。两边将《还款协议书》公证为具有强制实行效能的债款文书。刘某到期仍无法归还欠款,谢某遂于2001年4月2日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实行5.8万元本金以及约好的利息。刘某在2005年11月20日对谢某提出的利息提出“实行贰言”,以为《还款协议书》清晰约好只归还本金5.8万元整,利息没有约好,因此,利息不属于实行的标的。
针对刘某的贰言,法院存在三种不同观念。榜首种观念以为,谢某在2001年4月2日向法院请求强制实行时,刘某关于实行标的即本金和利息自身并没有提出贰言,法院据此还作出了强制实行的裁决,且刘某现已清偿了人民币3.5万元。刘某提出贰言,没有法令依据,应该依法驳回,持续强制实行。
第二种观念以为,尽管刘某在被强制实行之时没有对实行标的提出贰言,但并不意味着他就抛弃了提出贰言的权力。现在,刘某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好提出利息部分不应该实行,也契合道理和法令,因此,法院应该裁决改变实行标的的数额。
第三种观念以为,刘某是否从前及时提出了贰言以及是否抛弃了贰言权,都不是本案的要害。本案的要害是《还款协议书》约好利息的性质是什么。从《还款协议书》的约好来看,尽管这种利息在名义上称为利息,但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则的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或拖延实行金。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理由如下:
榜首,被强制实行标的的利息不是告贷利息,而是拖延实行金。两边在《还款协议书》中从前约好,“在约好期限内还清则不另计利息”,但一起又约好,“超越2000年12月20日没有还清上述所告贷项,则告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核算利息”,可见,本案约好的利息是违约金性质的推迟实行金,而不是告贷本金的告贷利息。只不过,这种拖延实行金也是在未归还的本金部分上进行核算的。
第二,拖延实行金的实行遭到法令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则,“告贷人未依照约好的期限返还告贷的,应当依照约好或许国家有关规则付出逾期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则,“被实行人未按判定、裁决和其他法令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责任的,应当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293条规则,“被实行人拖延实行的,拖延实行期间的利息或拖延实行金自判定、裁决和其他法令文书指定的实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