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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具有哪些特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1 21:17
劳务合同是指以劳作方式供给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相等洽谈的状况下达到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效果所达到的协议。一般是独立经济实体的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发生。
劳务合同不归于劳作合同,从法令适用看,劳务合同适用于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和其它民事法令所调整,而劳作合同适用于劳作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所调整。
1、品种
有两种,一种是出产进程与交流进程的一致,消费进程能够独立于外,如服装加工,家具制造等等。还有一种是劳作者的劳作与购买者的消费同步,劳作者供给运用价值的进程,如饮食、理发等等,劳作行为以劳作效果的方式出现。
2、特征
实践中,人们一般将供给活劳作服务的进程称之为劳务。与劳务有关的合同许多,除了雇佣之外,尚有承包、出书、运送、托付、行纪、居间、存放、仓储等。劳务合同的概念很广泛,没有清晰一致的法令界说。笔者以为: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劳务合同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全部与供给活劳作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它归于民法调整的领域,该合同标的是劳务。有学者将劳务合同界说为:“劳务合同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供给劳作服务而缔结的协议。”笔者以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两边就一方供给活劳作给另一方服务进程中构成的债权债务联络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便是指两边当事人约好,在确认或不确认期间内,一方向他方供给劳务,他方给付酬劳的合同。广义的劳务合同包括的内容许多,只要是标的为劳务的合同,均可归入该类合同。依照一方供给给另一方劳务(活劳作服务)偏重的不同,能够把广义的劳务合同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但偏重于劳务行为自身的合同。有学者将该类劳务合同内容归纳为以下诸多方面:托付、行纪、居间、保管、仓储、运送(输)、旅行、表演、雇佣、银行转帐结算合同以及劳作合同。另一类是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但偏重于劳务行为效果的合同,即完结作业交给效果的合同;该类合同的内容首要是承包合同,以及承包合同的特别方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广义的劳务合同首要遵从传统的民法原理,受民法的调整,且大部分合同都已成为有名合同,两边的详细权利责任在合同中都有清晰的规矩,如行纪、居间、保管、运送、承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
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在大多数国家它仍由民法来调整;关于雇佣合同中的另一种特例——劳作合同,因为它“以个人思想为布景的法令结构,在近代社会越来越不适应标准劳务契约之实际”,尤其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遂进入具有社会进程的劳作契约年代,“合同的自在洽谈性受到限制,更多的表现了政府干涉,其只在消除实际社会中难以完结的非实质性的相等,使经济力量薄弱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受雇者或劳作者)得到较多的维护,使合同的相等性能够得到真实的完结”。“因此乃发生具有社会含义之劳作契约法”。这样,发展到今日的劳作合同已不再由民法来调整,而是由劳作法来调整。
综上所述,劳务合同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与相等性。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所以法人、组织之间签定,也可所以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别限制,具有广泛性。一起,两边彻底遵从商场规矩,位置相等。两边签定合一起应根据《合同法》的公正准则进行。
劳务合同2、合同标的的特别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供给的活劳作,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详细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偏重方面要求不同罢了,或偏重于劳务行为自身即劳务行为的进程,如运送合同;或偏重于劳务行为的效果即供给劳务所完结的劳作效果,如承包合同。
3.内容的恣意性。除法令有强制性规矩以外,合同两边当事人彻底能够以其自在毅力决议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就劳务的供给与运用、获益两边意定,内容既能够归于出产、作业中某项专业方面的需求,也能够归于家庭生活。两边签定合一起应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准则进行。
4.合同是双务合同、非要式合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有必要为另一方供给劳务,另一方则有必要为供给劳务的当事人付出相应的劳务酬劳,故为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大部分劳务合同为非要式合同,除法令有做特别规矩者外。
3、差异
劳作合同与劳务合同是极易混杂的两种合同,两者都是以人的劳作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劳作合同依劳作法第16条规矩“劳作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作联络,清晰两边权利责任的协议”。而劳务合同一般含义上是指雇佣合同。两者有必定的差异:
(1)主体资格不同。劳作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有必要是劳作者个人,劳作合同的主体不能一起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两边当事人能够一起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所以公民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联络不同。劳作合同的两边主体间不
劳作法仅存在财产联络即经济联络,还存在着人身联络,即行政从属联络。劳作者除供给劳作之外,还要承受用人单位的办理,恪守其组织,恪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员工。但劳务合同的两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联络,即经济联络,彼此之间无从特点,不存在行政从属联络,劳作者供给劳务服务,用人单位付出劳务酬劳,各自独立、位置相等。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作联络中的劳作者除获得薪酬酬劳外,还有稳妥、福利待遇等;而劳务联络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作酬劳。
(4)酬劳的性质不同。因劳作合同的实行而发生的劳作酬劳,具有分配性质,表现按劳分配的准则,不彻底和不直接随商场供求状况改变,其付出方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继续、定时的薪酬付出;因劳务合同而获得的劳作酬劳,按等价有偿的商场准则付出,彻底由两边当事人洽谈确认,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付出,商品价格是与商场的改变直接联络的。
(5)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同。劳作合同的实行贯穿戴国家的干涉,为了维护劳作者, 《劳作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矩了许多责任,如有必要为劳作者交纳社会稳妥、用人单位付出劳作者的薪酬不得低于政府规矩的当地最低薪酬标准等,这些有必要实行的法界说务,不得洽谈改变。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责任,当然两边能够约好上述内容,也能够不存在上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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