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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7 04:14
【关键提示】
李某隐瞒了所承租房子归于胡某和张某共有的现实,与于某签定了转让协议,并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于某与胡某签定租借合同。
【事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二初字第7号(2012年4月16日)
【案情】
原告于某,男,生于1984年2月13日,汉族,住原阳县韩董庄乡韩屋村。
被告李某,女,生于1972年6月9日,汉族,住原阳县大宾乡薛大宾村。
被告胡某,女,生于1948年7月15日,汉族,住原阳县城关镇顺城街364号。
第三人张某,男,生于1975年1月13日,汉族,住原阳县城关镇小东街4号。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系第三人张某母亲,二人在原阳县城关镇商贸城北百合新娘婚纱拍摄南邻共有一间临街门面房,该门面房为上下两层。2009年9月13日,第三人张某与被告李某签定租借协议,两边约好:“甲方(张某)门面房门面房一间,租借给乙方(李某),合同期三年,每年租借费陆千元整。合同期满,乙方如需再租借,甲方不能租借给他人,合同期间房子运用权属乙方,乙方不能对甲方房子结构进行改造。租借费一年一清,合同期满后,房价随行情。(合同期2009年9月13日——2012年9月13日)。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定转让证明,李某将其租借的房子转让给了原告。两边在该转让证明中约好:“李某将坐落百合新娘婚纱南邻榜首间门面房(上下两层)以壹万伍仟元转让给于某,其转让费为空房转让,仅含玻璃门和本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房租。李某与原告签定转让证明的当天,在被告李某介绍下原告与被告胡某签定了租借协议,该协议约好:“甲方(胡某)将坐落商贸城北百合新娘婚纱南邻榜首间门面房(上下两层)名下物业租给乙方(于某)运用,租期陆年(2012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租金每年柒仟伍佰元整,租金壹付两年,每年租期前十天付出,顺次类推。二、在租借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调租金或单独停止租借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赔付对方违约金五万元及对方全部丢失。三、如房子产权发作搬运,此协议持续实行至期满。四、乙方在此合法经营,不得私行改造房子结构。五、协议到期后,平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借权。六、乙方在租借期内能够对外转让此房子,此协议甲方与第三方持续实行。七、此协议自签定之日起收效,一式两份,两边各执一份,如遇未约好事项,两边洽谈处理。被告李某以证明人身份在上述协议上签署了姓名。原告在与胡某签定租借协议后,与原阳县裕隆广告部签定了装饰协议对租借房子进行装饰,并向原阳县裕隆广告部交纳了8000元预付款。原告在装饰过程中,第三人进行了阻挠,原告仅安装了卷闸门。经原告与原阳县裕隆广告部洽谈,原告交纳的8000元作为丢失赔交给了原阳县裕隆广告部。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与第三人张某在商贸城北百合新娘婚纱拍摄南邻共有一间临街门面房,分为上下两层。该门面房一向由第三人张某对外租借,2009年9月13日被告李某承租了该门面房并一向运用。2011年11月份被告李某对外转让该门面房,原告看房后乐意承租,转让费为15000元整。可是在签定租借协议时被告李某却谎报该门面房是被告胡某的,并领着原告和被告胡某签定了该门面房的租借协议,被告李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一起原告和被告李某签定了转让证明,被告李某获得了15000元的转让费。协议签定后,原告开端对门面房进行装饰,可是在装饰过程中,第三人张某的妻子毛丽萍进行阻挠,称门面房是她的,通过屡次洽谈第三人不允许原告运用门面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交还转让费,被告李某不退。恳求人民法院一、依法承认原告和被告胡某2011年11月7日签定的租借协议无效;二、依法吊销原告和被告李某2011年11月7日签定的转让证明;三、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返还转让费15000元,并补偿丢失8000元,合计23000元。诉讼中,原告改变诉讼恳求为,对原告和被告胡某2011年11月7日签定的租借协议、原告和被告李某2011年11月7日签定的转让证明均要求予以吊销。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承认其与胡某签定的租借协议无效没有法令根据,《合同法》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乡镇房子租借合同纠纷案件详细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规则,无效合同是违反法令强制性规则,或将违法修建租借的为无效,原告与胡某的合同应为有用合同;原告要求吊销与李某的转让证明相同没有法令和现实根据。
被告胡某未作辩论。
第三人述称,咱们以为原告与被告胡某签定的协议无效,我得不到房子我怎样给她房租,我支撑原告观念。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关于共有物的占有、运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得到整体共有人的赞同。被告李某是与第三人签定的租借协议承租了本案所触及房子,可是其在对外转租时却让原告与被告胡某签定协议,由此能够标明被告李某是知晓房子系被告胡某与第三人张某共有这一现实的。被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却向原告隐瞒了租借房子还有共有人的现实,与原告签定了租借协议及转让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归于诈骗行为。原告要求吊销其与被告胡某签定的租借协议及与被告李某签定的转让证明本院予以支撑。合同吊销后,从合同开端之日即丢失法令效力。因该合同而获得的产业,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不用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方给对方形成丢失的,应负危害补偿职责。因而被告李某应返还收取原告的15000元转让费,被告李某隐瞒现实与原告签定转让证明,并介绍原告与被告胡某签定租借协议,应补偿原告因合同实行而形成的丢失,结合本案即原告向原阳县裕隆广告部补偿的8000元预付款。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则,判定一、原告于某与被告胡某2011年11月7日签定的租借协议、原告于某和被告李某2011年11月7日签定的转让证明予以吊销;二、被告李某返还原告于某转让费15000元,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实行结束;三、被告李某补偿原告于某经济丢失8000元,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实行结束。
【分析】
合同是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合同的订合是建立在两边自愿的基础上的,合同两边当事人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缔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的;(二)歹意勾结,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目的;(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本案被告缔结合一起存在诈骗行为,但并未危害国家利益;该案中并未显出李某和胡某有勾结并吞租金的目的,不归于第二项的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则,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许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情况下缔结的合同,受损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改变或许吊销。本案中被告签定合一起存在诈骗行为,原告恳求人民法院吊销本合同,应予支撑。因该合同而获得的产业,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不用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方给对方形成丢失的,应负危害补偿职责。因而被告李某应返还收取原告的15000元转让费,被告李某隐瞒现实与原告签定转让证明,并介绍原告与被告胡某签定租借协议,应补偿原告因合同实行而形成的丢失,即原告向原阳县裕隆广告部补偿的8000元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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