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6 03:22
在海上货品运送领域,世界一致立法的尽力从未连续。1897年,世界海事委员会(Commit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CMI)建立,先后拟定了一系列世界海事一致法,特别是《1924年海牙规矩》、《1968年维斯比规矩》的拟定,为一致世界海上货品运送法,削减世界贸易体系性障碍做出了杰出贡献。现在各国海上货品运送法仍首要以《海牙一维斯比规矩》为首要蓝本,其间的一些规矩已落后于年代的需求。所以,有关拟定一部新的世界海上货品运送法的方案近年来成为世界海商法领域的热点问题。在此方面,联合国世界贸易委员会(UNCITRAL)和CMI通力合作,于2002年通过了由CMI起草的《运送法一致结构文件草案》,一部新的世界海上运送法已初见雏型。但是,在这一新海上运送一致法运动中,好像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并未能引起学者们应有的留意,那就是海上货品运送法的强制性问题。诚如有些学者指出:学术界和实务界一向在评论改善《海牙规矩》或拟定一项新条约的有关问题。惋惜的是,是否保持海上货品运送法强制性这一具有先决含义的问题却一向为国内外学者所忽视。”[1]笔者以为,强制性法令标准是海上货品运送法的重要特征和核心内容,而且贯穿于国内世界立法一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令现象,有必要对其进行体系的研讨。本文即从海上货品运送法强制性法令标准的意涵、根由与开展过程谈起,详细论述其立法内容与理论价值、实际功用,以求对这一法令问题有更为明晰全面的知道,从而为我国海事立法供给学习。一、强制性法令标准的意涵及在海上货品运送法中的出现海上货品运送强制性法令标准,意指调整海上货品运送的某些法令规矩不能由合同当事人减损,与这些规矩相冲突的约好将归于无效。”[2]众所周知,海上货品运送法归于私法领域,依照私法自治的准则,运送合同两边当事人一般来说享有适当的意思自治权力,仅在当事人没有约好的情况下才会适用法令的指导性规矩。即就是依据公正与公共利益的考虑扫除当事人的某些约好,那也是在合同检查和解说阶段的一种破例处理。但是,海上货品运送法却从其发生到充分开展的今日,从国内立法到世界一致立法,都打上了深深的强制性印记,构成其明显的开展特征。如世界上最早的海上货品运送成文法——美国1893年《哈特法》的第1节和第2节便清晰标明全部革除承运人适航职责和管货职责的提单条款违法(not be lawful)而归于无效(shall be null and void and of no effect)。[3]迄今为止影响最大的世界海上货品运送一致法条约——1924年《海牙规矩》(Hague Rule)第3条第8款规矩:运送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好或协议,但凡免除承运人或船只关于因为忽略、过错或未实行本规矩规矩的职责与职责而引起的货品或与货品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补偿职责,或以本规矩规矩以外的方法减轻这种职责的,均应报废并无效。”在晚近立法中,我国1992年《海商法》第44条规矩:海上货品运送合同和作为合同凭据的提单或许其他运送单证中的条款,违背本章规矩的,无效。”美国1999年新《海上货品运送法》减轻职责条款”规矩:运送合同中任何减轻承运人或船只因忽略过错或许因未尽到本法所规矩的职责和职责而形成的货品灭失、损坏或与该货品有关的职责的条款,或减轻本法中未规矩的相似职责的条款,均为有背公共政策的无效条款。”即就是反映了世界立法最新趋势的《CMI一致运送法终究结构文件草案》[4]亦以第17章合同自在的约束”专章重申某些法令标准的强制性特性,其第17.1条规矩:(a)除非本文件还有特别规矩,任何有意地或直接、直接(或添加)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操控方或收货人依据同条款,如果与本文件关于违背职责应承担职责的各项无效。(h)虽然有(a)款规矩,承运人或履约方能够添加其在本文件职责和职责。(c)任何将货品的稳妥利益转让予承运人的条款,概属无效。”[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