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国内立法评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0 06:24我国《裁定法》第七章专门规则了涉外裁定的相关问题,而依据第65条的规则,《裁定法》第三章(第16—20条)有关裁定协议有用性的规则当然适用于世界商事裁定协议。一起,有关问题也可参照适用2006年9月8日收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定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称《解说》)。
1.方法要件的立法分析
《裁定法》第16条清晰规则:“裁定协议包含合同中缔结的裁定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法在胶葛发作前或许胶葛发作后达到的恳求裁定的协议。”《解说》第1条清晰了裁定法第十六条规则的“其他书面方法”的裁定协议,包含以合同书、函件和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法达到的恳求裁定的协议。可见,我国关于“书面方法”的规则较为宽松,对“书面”的解说契合世界上的遍及作法,适应了现代世界商事买卖开展的潮流。
2.本质要件的立法分析
我国裁定立法中未直接规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乃构成有用世界商事裁定协议的要件之一,只要结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则方能推得。
《裁定法》第16条、17条分别从正反两面规则了裁定协议本质有用的要求与无效的景象。第16条规则:“裁定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恳求裁定的意思表明;(二)裁定事项;(三)选定的裁定委员会。”
(1)恳求裁定的意思表明。如前所述,此处的意思表明有必要以一种清晰的方法做出。实践中,当事人一方起草了含有裁定条款的合同,并将其以信件、电报或传真等方法送达至另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置可否,而是以举动实行了该合同,此刻并不构成该方对裁定的默示接纳。这是由于尽管合同能够因该方当事人的实践实行的行为而宣告建立,但从当事人对主合同的默示的意思表明之中并不能清晰推知其对裁定条款的必定。这与前文中对“书面”的论述也并不矛盾,书面的底线是明示赞同,默示则从根本上违反了世界商事裁定协议的书面性要求。此外,根据裁定条款的独立性,裁定条款的效能与主合同的效能是别离的,并不能由于主合同的默示建立而当然具有用力。事实上,“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除了很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不供认裁定条款能够经过合同的默示建立而达到。”
(2)裁定事项。裁定事项即提交裁定处理的争议内容,当事人提交裁定处理的事项有必要具有可裁定性。《裁定法》第2条清晰了能够提交裁定的事项,即“相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之间发作的合同胶葛和其他产业权益胶葛”。由此推知,此处的可裁定事项是指与人身联络无关的产业性权益争议,包含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争议,如买卖合同、产品职责引起的争议。但不包含第3条从不和规则的不能经过裁定处理的事项,详细有:“(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承继胶葛;(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此条规则的第一款因是与人身联络有亲近的联络,当事人不能自在处置,故不能归入裁定处理的规模,不然,便是对“从身份到契约”的法进化运动的违背。第二款规则的不行裁定事项则是因行政争议的处理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若答应将其归入裁定处理,既是对国家主权的蹂躏,又会导致公共秩序无法得到实在保护,有悖于“公共秩序保存”之世界私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