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号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 毒害性物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2 01:18
最高人民法院辅导事例13号
王某某等不合法生意、贮存风险物质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不合法生意、贮存风险物质 毒害性物质
裁判关键
1.国家严厉监督办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许逝世,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风险性,归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则的“毒害性”物质。
2.“不合法生意”毒害性物质,是指违背法令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则,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答应,私行购买或许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根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不合法生意氰化钠,损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违法,应当以不合法生意风险物质罪追查刑事责任,但均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形成严峻后果,能够从轻处分,并主张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归于毒害性物质,王某某等人私行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则的构成要件,在未形成严峻后果的景象下,不应当追查刑事责任,故恳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未依法获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运用答应的状况下,约好由王某某出头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末,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交给倪荣华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亮(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交给李光亮117000元。王某某、金某某均将上述氰化钠贮存在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揽车间的带锁库房内,用于电镀出产。其间,王某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某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某某别离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某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氰化钠3袋。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购得氰化钠后,均贮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库房或水槽内,用于电镀出产。
裁判成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定,以不合法生意、贮存风险物质罪,别离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定已发作法令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收效裁判以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在未获得剧毒化学品运用答应证的状况下,违背国务院《风险化学品安全办理条例》等规则,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不合法生意、贮存,损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不合法生意、贮存风险物质罪,且系共同违法。关于王某某的辩解人提出的辩解定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归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风险化学品名录中严厉监督办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许逝世,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风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形成严峻要挟和损害,归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则的“毒害性”物质;“不合法生意”毒害性物质,是指违背法令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则,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答应,私行购买或许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某某等人不具备购买、贮存氰化钠的资历和条件,违背国家有关监管规则,不合法生意、贮存很多剧毒化学品,躲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办理,损坏风险化学品办理次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产业安全发生实际要挟,足以损害公共安全,故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合法生意、贮存风险物质罪,上述辩解定见不予采用。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且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出产,未发作事端,未发现严峻环境污染,没有形成严峻后果,依法能够从轻处分。依据五被告人的违法情节及悔罪体现等状况,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主张,王某某、钟某某、周某某恳求从轻处分的定见,予以采用,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定。
王某某等不合法生意、贮存风险物质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不合法生意、贮存风险物质 毒害性物质
裁判关键
1.国家严厉监督办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许逝世,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风险性,归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则的“毒害性”物质。
2.“不合法生意”毒害性物质,是指违背法令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则,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答应,私行购买或许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根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不合法生意氰化钠,损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违法,应当以不合法生意风险物质罪追查刑事责任,但均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形成严峻后果,能够从轻处分,并主张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归于毒害性物质,王某某等人私行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则的构成要件,在未形成严峻后果的景象下,不应当追查刑事责任,故恳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未依法获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运用答应的状况下,约好由王某某出头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末,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交给倪荣华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亮(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交给李光亮117000元。王某某、金某某均将上述氰化钠贮存在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揽车间的带锁库房内,用于电镀出产。其间,王某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某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某某别离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某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氰化钠3袋。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购得氰化钠后,均贮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库房或水槽内,用于电镀出产。
裁判成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定,以不合法生意、贮存风险物质罪,别离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定已发作法令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收效裁判以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在未获得剧毒化学品运用答应证的状况下,违背国务院《风险化学品安全办理条例》等规则,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不合法生意、贮存,损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不合法生意、贮存风险物质罪,且系共同违法。关于王某某的辩解人提出的辩解定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归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风险化学品名录中严厉监督办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许逝世,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风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形成严峻要挟和损害,归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则的“毒害性”物质;“不合法生意”毒害性物质,是指违背法令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则,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答应,私行购买或许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某某等人不具备购买、贮存氰化钠的资历和条件,违背国家有关监管规则,不合法生意、贮存很多剧毒化学品,躲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办理,损坏风险化学品办理次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产业安全发生实际要挟,足以损害公共安全,故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合法生意、贮存风险物质罪,上述辩解定见不予采用。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且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出产,未发作事端,未发现严峻环境污染,没有形成严峻后果,依法能够从轻处分。依据五被告人的违法情节及悔罪体现等状况,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主张,王某某、钟某某、周某某恳求从轻处分的定见,予以采用,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