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遗赠孙子房产后夫又转赠其女应属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1 22:50
【案情】
甲乙夫妻二人有一起产业房子一套,挂号在甲的名下。2001年乙立下遗言,其身后房子中归于自己遗产的部分,遗赠给孙子丙。2005年乙逝世,丙随即表明承受遗赠,但房子挂号没有改变,还在甲的名下。2008年,甲将该房子赠给女儿丁(丙的姑姑,其也知其母乙遗言),并过户到丁的名下。现在孙子丙申述,要求承认甲赠与丁房子的行为无效。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呈现了三种不同定见:一种定见以为,乙身后甲和孙子丙之间对房子归于一起共有联系,因而甲的处置行为无效。
第二种定见以为,甲和孙子丙归于按份共有的联系。按份共有人甲将房子赠与给女儿归于无权处置,该无权处置仅包括对自己的比例的处置,而关于遗产中归于丙的部分归于无权处置应属无效。
第三种定见以为,甲与丙归于按份共有,其关于该房产的处置均属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剖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之所以呈现三种不同定见,是因为在乙逝世后作为爷爷的甲与孙子丙关于该房产共有联系的确认,是归于一起共有仍是按份共有。丙承继的遗产假如是与甲的产业处于一起共有状况,那么甲未经丙赞同的处置行为是无权处置,其成果应该是无效的。假如丙承继的遗产是与甲的产业处于按份共有的状况,那么依据物权法关于处置按份共有产业须经三分之二共有人赞同的规矩,甲依然是无权处置,其成果依然无效。因而无论是按份共有仍是一起共有,甲的处置行为均属无效而非部分无效部分有用。那么在乙逝世后甲与丙关于该房产是归于按份共有仍是一起共有?笔者以为是按份共有,理由如下:
持一起共有的理由无非是遗产在切割之前归于一起共有,这是指在承继开端今后,遗产切割曾经,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继人对之享有承继权的遗产。在切割遗产时,一起承继人应当依照法令规矩的准则确认各自的比例或按遗言的规矩确认各自的比例。但这应该是指遗产由两个以上承继人承继的场合,在切割前,一切的承继人对遗产一起共有。而本案中依据遗言的实在意思表明奶奶乙一切的遗产都由孙子一个人承继,所以遗产的权力人只要一个,没有其他的权力人一起承继遗产,故谈不上共有。因而所谓遗产在切割之前归于一起共有,其一起共有的标的只限于遗产。本案爷爷的另一半房子一切权,本来就不归于遗产,所以不适用“遗产在切割之前归于一起共有”的规矩。
归纳以上剖析,本案中甲与丙关于该房产在乙逝世后应该归于按份共有的联系。因而甲做出赠与的法令行为归于无权处置,无处置权人合同后未获得处置权或未被处置权人追认,合同效能怎么,一般作当然解说应为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矩无处置权的人处置别人产业,未经权力人追认或许无处置权的人缔结合同后获得处置权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的赠与并过户房产的行为归于民事法令行为中的处置行为而非担负行为,处置行为一建立,效能即发作。但处置行为的行为人,应是对物或权力有处置权的人,无处置权人的处置行为准则上不发作效能。在处置行为与担负行为并存为因果联系时,立法须作出效能相关的判别,确认有因行为仍是无因行为。有因行为是指该民事法令行为的效能受原因行为的限制,原因行为如有短缺、不合法、不可能或与该行为不一致的,则该行为不建立。也便是有因行为的作用,不只要考虑行为的法令要件,还要考虑原因行为是否有用。
甲乙夫妻二人有一起产业房子一套,挂号在甲的名下。2001年乙立下遗言,其身后房子中归于自己遗产的部分,遗赠给孙子丙。2005年乙逝世,丙随即表明承受遗赠,但房子挂号没有改变,还在甲的名下。2008年,甲将该房子赠给女儿丁(丙的姑姑,其也知其母乙遗言),并过户到丁的名下。现在孙子丙申述,要求承认甲赠与丁房子的行为无效。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呈现了三种不同定见:一种定见以为,乙身后甲和孙子丙之间对房子归于一起共有联系,因而甲的处置行为无效。
第二种定见以为,甲和孙子丙归于按份共有的联系。按份共有人甲将房子赠与给女儿归于无权处置,该无权处置仅包括对自己的比例的处置,而关于遗产中归于丙的部分归于无权处置应属无效。
第三种定见以为,甲与丙归于按份共有,其关于该房产的处置均属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剖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之所以呈现三种不同定见,是因为在乙逝世后作为爷爷的甲与孙子丙关于该房产共有联系的确认,是归于一起共有仍是按份共有。丙承继的遗产假如是与甲的产业处于一起共有状况,那么甲未经丙赞同的处置行为是无权处置,其成果应该是无效的。假如丙承继的遗产是与甲的产业处于按份共有的状况,那么依据物权法关于处置按份共有产业须经三分之二共有人赞同的规矩,甲依然是无权处置,其成果依然无效。因而无论是按份共有仍是一起共有,甲的处置行为均属无效而非部分无效部分有用。那么在乙逝世后甲与丙关于该房产是归于按份共有仍是一起共有?笔者以为是按份共有,理由如下:
持一起共有的理由无非是遗产在切割之前归于一起共有,这是指在承继开端今后,遗产切割曾经,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继人对之享有承继权的遗产。在切割遗产时,一起承继人应当依照法令规矩的准则确认各自的比例或按遗言的规矩确认各自的比例。但这应该是指遗产由两个以上承继人承继的场合,在切割前,一切的承继人对遗产一起共有。而本案中依据遗言的实在意思表明奶奶乙一切的遗产都由孙子一个人承继,所以遗产的权力人只要一个,没有其他的权力人一起承继遗产,故谈不上共有。因而所谓遗产在切割之前归于一起共有,其一起共有的标的只限于遗产。本案爷爷的另一半房子一切权,本来就不归于遗产,所以不适用“遗产在切割之前归于一起共有”的规矩。
归纳以上剖析,本案中甲与丙关于该房产在乙逝世后应该归于按份共有的联系。因而甲做出赠与的法令行为归于无权处置,无处置权人合同后未获得处置权或未被处置权人追认,合同效能怎么,一般作当然解说应为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矩无处置权的人处置别人产业,未经权力人追认或许无处置权的人缔结合同后获得处置权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的赠与并过户房产的行为归于民事法令行为中的处置行为而非担负行为,处置行为一建立,效能即发作。但处置行为的行为人,应是对物或权力有处置权的人,无处置权人的处置行为准则上不发作效能。在处置行为与担负行为并存为因果联系时,立法须作出效能相关的判别,确认有因行为仍是无因行为。有因行为是指该民事法令行为的效能受原因行为的限制,原因行为如有短缺、不合法、不可能或与该行为不一致的,则该行为不建立。也便是有因行为的作用,不只要考虑行为的法令要件,还要考虑原因行为是否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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