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人对债权人有哪些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3 11:44【债务申报】公司清算人对债务人的职责
在清算期间,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的联系准用董事与公司的联系。因而,清晰董事对债务人的职责对研讨清算人对债务人的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不管依英美法系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的信任联系和署理联系,仍是依大陆法系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委任联系,董事均只对作为信任受益人或自己或委任人的公司承当包含留意职责和忠诚职责在内的各种职责,即董事仅对公司自身负有受信职责,而对公司以外的任何人不担负此种职责。 跟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开展和公司准则尤其是股东有限职责准则的广泛运用,公司债务人的位置日益恶化,传统公司法理论已不能对公司债务人供给强有力的维护,不能适应现代公司准则开展的需求。20世纪70年代以来,现代公司法理论摒弃了这一传统学说,转而奉行董事对公司债务人承当受信职责的理论。各国逐步经过判例和立法的方法强化了董事对公司债务人承当受信职责,借以从根本上维护公司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可是,在清晰董事对公司债务人应承当民事职责的一起,关于董事应当对债务人承当直接的职责仍是直接的职责这一问题,学者们则议论纷纷,无所适从,形成了“直接职责说”与“直接职责说”两种观念。
“直接职责说”以为,董事对债务人负有直接职责,董事在实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债务人的利益,假如其违背该职责给债务人形成危害的,应当对债务人承当危害补偿职责。其直接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是一个由各种集体或成员构成的企业。 董事应毋忝厥职,对公司业务的办理用尽留意和忠诚的信义职责,即为“公司利益”而行事。而“公司利益”包含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公司债务人的利益、公司产品的顾客的利益,董事在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或行使自己的权力时,有必要考虑这些同公司有利害联系的人的利益。.没有必要囿于传统观念,紧捉住董事只能对公司直接负信义职责不放,其实,彻底可以为董事也可直接对公司债务人负有信义职责”。
可是董事对债务人信义职责的内容与董事对公司信义职责有所不同,董事对公司信义职责要求董事应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尽力;而董事对公司债务人信义职责尽管也可说董事要为债务人利益最大化而行事,但因为债务人的利益是事前依据契约规则了的,故而这种由事前契约规则了的职责的实行便是债务人的最大利益。相同,关于侵权债务人而言,因侵权而得到的危害补偿便是其最大利益。因而,董事对公司债务人的职责即表现为董事应确保债务人债务的完成。
该种学说首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区域的立法和少量英美法判例所选用。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29条规则:“高档办理人员等就实行其职务存在歹意或重大过失时,该高档办理人员等承当补偿由此对第三人形成的危害的职责。”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则:“公司负责人 关于公司业务之实行,如有违背法则致别人受有危害时,对别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补偿之责”。
而依“直接职责说”,董事因为不与公司债务人发作直接法令联系,其当然不能对公司债务人负有直接职责,但强化董事职责以加强对债务人的维护又为必需。该观念以扩展“公司利益”的内在为其理论基础,经过将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公司利益”便是公司股东利益这一观念加以批改,导入公司社会职责理论,将公司利益视为由股东、债务人、雇员、乃至顾客等利益集体之利益的集合体,将董事看成是公司中各种利益集体的受托人,其应为公司中各种利益集体服务。董事在承当为维护公司利益而行为的职责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包含债务人在内的各种主体承当的职责应为直接性的职责,而不是直接性的职责,仅经过公司这一中介组织对公司债务人承当信任职责
因为,作为公司的经营办理机关,董事是公司的董事,其是公司的受托人或署理人或受任人而非债务人的受托人或署理人或受任人,董事与公司债务人并不发作直接的权力职责联系,其与债务人的行为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而,其并不直接对公司债务人承当任何职责,除非其行为构成侵权,当然由侵权行为法调整。 正是因为公司利益包含公司债务人的利益,因而,董事在考虑公司债务人利益之际,其实就直接地对公司债务人负有信义职责了。该种学说首要为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所采用
论“直接职责说”仍是“直接职责说”,其实质都是将公司视为是一个由各种集体或成员构成的企业,均知道到了今世公司准则开展中债务人位置的晦气性和加强对其维护的必要性,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公司社会职责的表现。不管采“直接职责说”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区域,仍是采“直接职责说”的英美法系国家,二者经过不同的方式,均完成了维护债务人利益的一起意图,可谓异曲同工。
从清算人的层面剖析,与公司董事具有平等法令位置的清算人,在公司清算期间,因为其实行的清算业务中之重要职责即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因而,清算人对债务人负有受信职责当无疑问。但就清算人对债务人承当的是直接职责仍是直接职责而言,笔者倾向于采“直接职责说”,理由如下:
(1)清算人对债务人负直接职责能使法令联系更为简略。因为公司进行清算程序清算结束后,公司即将消除,不复存在。因而,在建立清算人的职责时,由其对债务人负直接职责,能使追查清算人违背职责时的法令联系愈加简洁,更有功率。但若依清算人对债务人仅承当直接职责,则在清算人违背对债务人的职责时,只能由公司对其提申述讼,然后将清算人对公司的补偿再分配给债务人。而假如由清算人对债务人负直接职责,则遭受危害的债务人则可直接对违背法定职责的清算人提申述讼,取得相应的补偿。无疑,后者比前者更为简洁功率。
(2)清算人对债务人负直接职责能更好的维护清算中债务人的利益。如采“直接职责说”,则清算人违背对债务人的职责时,因为清算人即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关,理应由其以公司名义对损害人提起补偿诉讼,但其一般不可能代表公司申述自己,因而其会消沉的怠于诉讼。这样,必然会使债务人的权力因无其他法令途径予以救助而遭受损害,一起滋长清算人违背对债务人职责行为的众多。这实则与公司清算债务人维护的准则价值相悖。因而,只要采“直接职责说”,才能使受害债务人在遭受损害(即债务不能完成或不能彻底完成时)时,对违背职责的清算人直接提起补偿诉讼,完成自己的权力。
(3)鉴于我国在法令传统上归于大陆法系,现行公司立法也首要沿袭大陆法系国家或区域的公司法令准则。 因而,为确保法令体系内部逻辑的一致、和谐,对清算人对债务人承当的职责宜采“直接职责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