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盗窃既遂和未遂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3 22:45「内容提要」偷盗既遂仍是未遂,直接影响量刑的起伏,关于这两者的精确区别与界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常存在不同知道。本文经过对一同事例的剖析以为,司法实践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剖析,关键是要掌握偷盗罪中对“现场”的了解与知道。
「关键词」 偷盗既遂,未施行终了的未遂,现场
一、案情介绍
违法嫌疑人马某(女)于2003年5月29日23时许,在某公司办公室(该办公室系一旧四合院内的两间正房)里间向王某(男)卖淫后,借上厕所之机从王某放在外间椅子上的外裤兜内窃走其人民币2000余元(藏于丝袜内),马某在出院门时被王某发现并被追回赃物,后王某报案。
二、不合定见
在处理该案时,对马某的行为是偷盗既遂仍是偷盗未遂,存在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王某的行为是偷盗既遂,应以偷盗罪处以惩罚。其理由是: 1、王某施行损害行为的违法对象是人民币,属种类物。种类物的特有特点决议了本案中,只需行为人将钱盗取到手,就达到了对被盗资产具有分配、运用、处置程度的操控,已完结非法占有的目的了。2、损害成果现已发作。王某盗得2000余元后迅即逃离,尽管在未逃出院子时被发现,但王某已逃出被盗物的现场,这足以标明该笔金钱现已脱离了失主王某某的操控而置于行为人马某的操控之下了,损害成果现已发作,非法占有的目的现已完结,契合违法既遂特征。3、马某的行为现已具有了我国《刑法》第264条偷盗罪构成的悉数要件。马某以非法占有王某的金钱为目的,隐秘行窃,在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后敏捷逃离现场,尽管作案后旋即被发现,赃物被追回,但此前王某的违法目的已完结,且偷盗行为业已完结,偷盗罪的主客观要件完备。
第二种定见以为,王某现已着手施行偷盗违法,但由于其毅力以外的原因此未达到目的,根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属违法未遂,鉴于其情节较轻(数额不属巨大),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三、剖析定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即马某的行为属偷盗未遂。理由论述如下:
1、马某的偷盗行为没有施行终了,属未施行终了的违法未遂。所谓未施行终了的未遂,是指从客观方面看该行为已具有了该罪构成的悉数要件,但依照违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准则剖析,应以违法分子是否自以为完结违法目的所必要的悉数行为都施行结束为规范,如违法分子在施行违法的进程中就毅力以外的原因的阻挠而未能施行下去的行为已施行终了,但与违法嫌疑人寻求成果仍有必定间隔的,也应属违法未遂。本案中,马某清楚地知道,其施行偷盗所必需的悉数行为应是从办公室里间到外间,然后隐秘盗取外屋椅子上的马某外裤兜内的人民币,之后携窃得的金钱出办公室并脱离四合院,即逃离该公司,其施行偷盗的行为刚才算完结。案子中,王某虽已窃得金钱,但其仍在四合院内,没有施行隐秘脱离现场这一行为,此应视为现场被发现。正是根据现场被发现才导致了马某不能将其偷盗违法预期的、必要的悉数行为施行结束,因此不能使自己的违法达到目的。
2、违法嫌疑人并未脱离“现场”。对“现场”的了解,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现场”便是施行偷盗、欺诈、争夺违法的现场。第二种观念以为,“现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抵抗抓捕、消灭罪证有关的当地。从时刻上看,可所以偷盗行为施行时或刚施行完不久,也可所以数天后,从地址看上,可所以偷盗等的违法地,也可所以脱离偷盗等违法地的途中,还可所以行为人的居处等地。第三种观念以为,“现场”一指施行偷盗等违法的现场,二指以违法现场为中心与违法分子活动有关的必定空间规模,此外只需违法分子没有脱节监督者量力而行的规模,都归于“现场”。如偷盗存折、支票,当场的规模应从偷盗的时刻、场所扩大到兑换钱银或提取货品的时刻和场所。第四种观念以为,“现场”是指施行偷盗、欺诈、争夺罪的现场,或许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进程中,能够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笔者也拥护这种观念。由于其他三种观念要么是对现场的规模约束得过窄,如将“现场”了解为违法现场,要么是把现场的规模划得太宽,如延长到作案后数天、或远离现场的兑换、提货场所等,忽视了现场在时刻、场所上应有的密接性和确定进程中有必要遵循的灵活性。而通说的观念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点,因此具有较大的可取性。在本案中,马某虽脱离被盗物品地点的房间,但并未走出四合院即被王某发现,此刻应视为现场的延伸;退一步来说,即便马某走出四合院,但被王某发现并随即追上,若马某自动交出赃物,也应视为现场的延伸,属偷盗未遂;但若马某矢口否认,王某又不敢肯定而让其脱离的话,马某则构成偷盗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