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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完善 (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7 00:10

(三)无效婚姻的规模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鉴于其严峻的法令结果,不宜对无效婚姻规则过宽的规模。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是逐步削减自始无效婚的品种,相应扩大可吊销婚姻的规模。这一趋势首要是依据对婚姻事实性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假如将大多数违法婚姻归入无效婚姻的规模,作自始无效处理,尽管维护了法令的庄严,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靖和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男女两边的结合,不契合成婚的私益要件,并未损害社会和别人利益时,将吊销该婚姻的权力赋予相关当事人,这使法令更具人文关心的精力,更契合婚姻联系作为根本民事联系的本质,也契合无效婚姻立法的世界潮流。现行《婚姻法》规则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景象,笔者以为,重婚和近亲婚,别离严峻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但第3种和第4种景象(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好的;未到法定婚龄的),首要触及个人私益,无妨将之归入可吊销的领域。对这两种景象,两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自主挑选是否吊销,婚姻自被吊销之日起无效。此外,关于可吊销婚姻,《婚姻法》仅列举了钳制一种景象,而《婚姻法》第5条规则成婚有必要两边自愿,非自愿的婚姻不只局限于受钳制成婚,还包含欺骗婚、误解婚、虚伪婚等,这些婚姻因为短缺成婚合意这一法定要件,也应划归可吊销的领域。
(四)无效婚姻的宣告
依据1994年的《法令》,各级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相同,有权确定婚姻无效,笔者以为不当。首要,民政部门是行政机关,婚姻联系则是民事法令联系,而非行政法令联系,行政机关承认民事联系的法令效能,逾越了其职权规模。而且,宣告婚姻无效必定触及产业切割、子女抚育、损害赔偿等一系列联系到当事人及子女民事权益的事项,这些问题的处理均在行政机关的权限规模之外。其次,宣告婚姻无效触及到对婚姻效能的否定,联系严重,法院审理案件有审理期限、人员逃避、法庭辨论等程序上的保证,而民政部门进行确守时短少此类保证,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再次,1994年的《法令》对民政部门怎么确定无效婚姻短少具体规则,难以操作。正是因为这种难操作性,民政部门实际上很少对无效婚姻进行确定。据了解,笔者地点县的民政部门,就从未宣告过婚姻无效。别的,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来看,婚姻无效宣告权只归于法院,行政部门没有宣告权。如德国、日本、瑞士、俄罗斯、菲律宾、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则,婚姻无效、吊销由法院确定。因而,笔者以为婚姻无效应一致由法院进行宣告。本年8月我国发布的新《婚姻登记法令》中,一切条文均未触及婚姻无效,能够推知,从此我国婚姻的无效一概由法院进行宣告,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再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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