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前置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9 23:04
【案情】
2008年3月,某县钢铁厂对分宜县当地税务局的纳税行政行为不服,向新余市当地税务局恳求行政复议,市局经检查以为:恳求人恳求行政复议现已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矩的法定期限,因而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议书。2008年4月,某县钢铁厂再对纳税行政行为,以分宜县当地税务局为被告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吊销县当地税务局的纳税行政决议、退回相应税款和利息,县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直接就原详细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法不符,裁决驳回其申述。2008年10月,某县钢铁厂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求吊销分宜县法院的裁决,并要求分宜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定。
【不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法令、法规规矩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恳求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的,按照法令、法规的规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法令、法规规矩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恳求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议不予受理或许受理后超越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能够自收到不予受理决议书之日起或许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矩,在行政复议前置型案子中,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议后,当事人应以谁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种定见以为:在现行的法令、法规中,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议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议,均规矩为收到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矩,只需在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详细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恳求人不服复议决议,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申述讼。所以在本案中,当事人可自行挑选是以作出原详细行政行为的机关还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种定见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和《税收行政复议规矩》(暂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矩,本案归于行政复议前置型案子,新余市当地税务局的行政复议行为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的复议恳求作出不予受理决议后,当事人应先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就原详细行政行为提申述讼。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虽未明确规矩在行政复议前置型案子中,行政复议机关决议不予受理或许受理后超越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应以谁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可是建立行政复议前置这一法定程序,其立法原意是为了最大极限完成“尽头行政救助准则”,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效果,使大部分行政胶葛在行政机关内部得到解决,也有利于增强行政法律人员的法令意识、进步依法办事的才能,使其行政法律行为得到进一步标准。再者,关于行政胶葛,行政机关具有更丰厚的专业知识和经历,由行政机关先行复议,当事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就更有利于法院查清现实,作出正确裁判,也有利于节省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减轻行政诉讼案子对人民法院形成的担负。
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议,其仅是在程序上回绝了当事人的恳求,并未对原详细行政行为进行实体检查,也即复议程序没有本质发动。若以为只需当事人提出了复议恳求,不管是否通过复议机关的实体检查,都视为现已通过复议程序,答应当事人直接就详细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就损失建立行政复议前置这一法定程序的含义了,也便是对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片面了解。
2008年3月,某县钢铁厂对分宜县当地税务局的纳税行政行为不服,向新余市当地税务局恳求行政复议,市局经检查以为:恳求人恳求行政复议现已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矩的法定期限,因而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议书。2008年4月,某县钢铁厂再对纳税行政行为,以分宜县当地税务局为被告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吊销县当地税务局的纳税行政决议、退回相应税款和利息,县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直接就原详细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法不符,裁决驳回其申述。2008年10月,某县钢铁厂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求吊销分宜县法院的裁决,并要求分宜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定。
【不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法令、法规规矩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恳求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的,按照法令、法规的规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法令、法规规矩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恳求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议不予受理或许受理后超越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能够自收到不予受理决议书之日起或许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矩,在行政复议前置型案子中,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议后,当事人应以谁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种定见以为:在现行的法令、法规中,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议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议,均规矩为收到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矩,只需在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详细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恳求人不服复议决议,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申述讼。所以在本案中,当事人可自行挑选是以作出原详细行政行为的机关还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种定见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和《税收行政复议规矩》(暂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矩,本案归于行政复议前置型案子,新余市当地税务局的行政复议行为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的复议恳求作出不予受理决议后,当事人应先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就原详细行政行为提申述讼。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虽未明确规矩在行政复议前置型案子中,行政复议机关决议不予受理或许受理后超越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应以谁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可是建立行政复议前置这一法定程序,其立法原意是为了最大极限完成“尽头行政救助准则”,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效果,使大部分行政胶葛在行政机关内部得到解决,也有利于增强行政法律人员的法令意识、进步依法办事的才能,使其行政法律行为得到进一步标准。再者,关于行政胶葛,行政机关具有更丰厚的专业知识和经历,由行政机关先行复议,当事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就更有利于法院查清现实,作出正确裁判,也有利于节省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减轻行政诉讼案子对人民法院形成的担负。
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议,其仅是在程序上回绝了当事人的恳求,并未对原详细行政行为进行实体检查,也即复议程序没有本质发动。若以为只需当事人提出了复议恳求,不管是否通过复议机关的实体检查,都视为现已通过复议程序,答应当事人直接就详细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就损失建立行政复议前置这一法定程序的含义了,也便是对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片面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