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6 19:06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合同法解说(一)》第4条均规则供认合同无效,只能以法令和行政法规为根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根据,关于削减无效合同的数量、保护合同自在,尤其是保护法制的统一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我国现在,彻底适用本条有恰当困难。
首要原因是法令、行政法规具有滞后性,一些买卖,如企业之间相互假贷、违规进行对外担保等,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经济秩序的健康安稳动身有必要制止,事实上也已有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查缴,但法令、行政法规来不及规则或不方便规则,此刻根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供认无效归于违法;不供认无效将严峻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处于两难地步。
以对外担保为例:我国人民银行《境内组织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组织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则:未经外管局赞同或挂号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例如,境内组织为外商出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出资企业中的外方出资部分的对外债款供给担保的无效;担保人为境外组织向境内债权人供给担保的,未经外管局赞同或挂号的,担保合同无效;无权运营外汇担保事务的金融组织、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供给外汇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改变或许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力转让,未经担保人赞同和外管局赞同的,担保人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在拟定《担保法解说》的过程中,对违反上述规则的行为应否供认无效、根据什么确认无效存在两种定见:一种定见以为,一些国内企业在利用外资时,违反国家有关法令和政策规则,对外商许诺所谓的优惠条件,为外商出资的股本借款供给担保,为合作企业对外借款供给担保,从而将外债危险搬运给国内金融组织和企业,加大了中方的筹资本钱和危险,危害了国家利益,直接或直接地势成了中方债款。
外商实践上是不出资,不担危险,却获得利益,这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的基本原则相违反。鉴于涉外担保关系到国家利益,应当予以必定的约束,本司法解说应当供认外管局关于涉外担保的规则,即对外担保未经赞同不能收效。
另一种定见以为,我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组织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作为确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根据,理由缺乏。关于赞同、挂号问题,仍是应当依照《合同法解说(一)》第9条的精力处理,给予恰当程度的放宽。
终究,《担保法解说》采用了第一种定见。即对有关对外担保的一些具体问题,现行法令或许行政法规没有清晰的规则,可是某些部分的行政规章却有规则而且已在实践中适用,司法解说对行政规章的部分规则予以吸收,作为司法解说的根据。
首要原因是法令、行政法规具有滞后性,一些买卖,如企业之间相互假贷、违规进行对外担保等,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经济秩序的健康安稳动身有必要制止,事实上也已有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查缴,但法令、行政法规来不及规则或不方便规则,此刻根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供认无效归于违法;不供认无效将严峻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处于两难地步。
以对外担保为例:我国人民银行《境内组织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组织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则:未经外管局赞同或挂号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例如,境内组织为外商出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出资企业中的外方出资部分的对外债款供给担保的无效;担保人为境外组织向境内债权人供给担保的,未经外管局赞同或挂号的,担保合同无效;无权运营外汇担保事务的金融组织、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供给外汇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改变或许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力转让,未经担保人赞同和外管局赞同的,担保人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在拟定《担保法解说》的过程中,对违反上述规则的行为应否供认无效、根据什么确认无效存在两种定见:一种定见以为,一些国内企业在利用外资时,违反国家有关法令和政策规则,对外商许诺所谓的优惠条件,为外商出资的股本借款供给担保,为合作企业对外借款供给担保,从而将外债危险搬运给国内金融组织和企业,加大了中方的筹资本钱和危险,危害了国家利益,直接或直接地势成了中方债款。
外商实践上是不出资,不担危险,却获得利益,这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的基本原则相违反。鉴于涉外担保关系到国家利益,应当予以必定的约束,本司法解说应当供认外管局关于涉外担保的规则,即对外担保未经赞同不能收效。
另一种定见以为,我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组织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作为确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根据,理由缺乏。关于赞同、挂号问题,仍是应当依照《合同法解说(一)》第9条的精力处理,给予恰当程度的放宽。
终究,《担保法解说》采用了第一种定见。即对有关对外担保的一些具体问题,现行法令或许行政法规没有清晰的规则,可是某些部分的行政规章却有规则而且已在实践中适用,司法解说对行政规章的部分规则予以吸收,作为司法解说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