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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实务】从一起妨害清算案的辩护谈妨害清算罪的认定界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9 20:51

【公司清算实务】从一起波折清算案的辩解谈波折清算罪的确定边界问题
案情简介:被告人高某、张某分别是山东某毛毯厂的厂长、管帐,因涉嫌波折清算罪被检察机关诉至人民法院。申述书申述二被告的首要违法现实与理由是:被告人高某、张某在担任毛毯厂厂长、管帐期间,选用编制虚伪的管帐凭据、编造假帐的方法虚增企业债款,在清算中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波折毛毯厂的清算,依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则,其行为现已构成波折清算罪。案子提起公诉后,关于二被告人不是清算组的成员、也没有参加清算,清算归于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破产还账清算等现实现已查明。
在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波折清算罪的问题上,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在违法主体上,被告人是否归于波折清算罪的违法主体;二是在客观方面,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归于在清算中对财物负债表和产业清单作虚伪记载的行为。
有鉴于此,笔者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人,首要提出如下辩解定见:
1、依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则,波折清算罪的构成现实要件之一是“公司、企业在清算时”,依据本案现实,被告人对财政凭据和帐务的虚伪处理,是在公司、企业清算前;且被告人既不是清算组的成员,也没有参加清算,二被告人仅作为原毛毯厂的办理人员,施行的是对公司、企业的一般办理行为,也未施行清算行为,不归于清算行为的主体。因二被告人不归于波折清算罪的违法主体,所以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波折清算罪。
2、波折清算罪的构成有必要是对清算时的公司、企业的财物负债表和产业清单作虚伪的记载,而被告人造假帐的行为不仅在形式上不归于财物负债表和产业清单的编制行为,并且在内容和性质上也不归于清算中的财物负债表和产业清单的编制。因此,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的行为不归于清算时的财物负债表和产业清单的虚伪记载行为。据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也不构成波折清算罪。
本案以检察机关撤回申述完结。
依据刑法第162条规则,波折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清算时,藏匿财物,对财物负债表或许产业清单作虚伪记载或在未清算前分配公司、企业产业,严峻危害债权人或别人利益的”行为。这是刑法对波折清算罪的规则。在法令实务上,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施行对财物负债表和产业清单作虚伪记载而危害债权人或别人的利益、以波折清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景象最为常见,且波折清算罪的确定也是实务上较为杂乱的问题。本文拟结合上述事例和相关刑法规则,对波折清算罪的确定问题试作讨论。
1、在波折清算罪罪与非罪的边界问题上,波折清算罪主体的确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一问题大致触及五个方面的内容。
(1)波折清算罪的违法主体有必要具有两个条件,一是有必要是清算组成员或参加清算活动的人员,如或人虽不属清算安排成员,但受聘做清算作业,也能够作为波折清算罪的主体;二是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2)一些企业清算中,企业办理人员一起是清算安排的成员,这种状况下,经营办理者也便是清算人员;
(3)原有企业的办理人员既不是清算安排的成员、也没有参加清算,因此依法不归于波折清算罪的主体;
(4)有些清算组的成员或许不归于清算企业的人员,而是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人员,但作为清算安排的成员也能够成为波折清算罪的主体;
(5)有的人虽不是清算安排的成员、也没有参加清算,但或许因授意别人,与别人勾结或协助别人施行刑法第162条规则的行为而成为波折清算罪的共同违法人。
2、波折清算罪在客观方面的确定
波折清算罪的客观方面的确定是个比较杂乱的问题,从法令实务的状况来看,下列四种景象不该确定为波折清算行为。
(1)非清算中的财物负债表和产业清单的虚伪记载不该成为波折清算的行为,如企业为了躲避非清算债款,在未经清算的企业改制、改组等状况下而作的财物负债表和产业清单的虚伪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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