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或公司在内地委托律师,委托律师的程序是怎么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4 00:47
一、香港律师能否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署理人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自1992年7月14日起实施)“第三百零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 能够托付本国人为诉讼署理人,也能够托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署理人”及《内地与香港关于树立更严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弥补文件,香港律师能够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署理人,不能以律师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署理人。
在详细的民事诉讼中,以公民身份担任署理人的香港律师,应当向受理案子的人民法院提交合法的授权托付书,详细程序如下:
1、托付人在一名司法部委任的我国托付评判人面前签署《授权托付书》,由该我国托付评判人签署见证并出具公证文书;
2、我国托付评判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送我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阅、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运用。
其间,经加盖转递章的公证文书副本将由我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直接寄送到内地需求运用该文书的人民法院,而经加盖转递章的公证文书正本由托付人或其署理人取回后提交给受理案子的人民法院。
通过以上手续后,受托的香港律师能够公民身份代表托付人出庭,并享有内地法律规则的诉讼署理人相关诉讼权力。
二、内地律师担任香港公司托付署理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没有居处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安排托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许其他人署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外寄交或许托交的授权托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许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缔结的有关公约中规则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能。
据此规则,内地律师当然能够作为香港公司署理人参加在大陆的民事诉讼,其托付手续的处理如下:
(一)托付人不在我国大陆时的托付手续的处理依照《我国托付评判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则处理,托付评判人出具的托付公证文书,须经我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阅, 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法院运用。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局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
(二)外国天然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大陆处理托付手续的详细方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6日印发的《第2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作业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对有关托付手续有相对便当的操作,详细规则如下:
1、依据第18条:“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托付书应当实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许其他证明手续。关于未实行相关手续的诉讼署理人,人民法院对其署理资历不予认可。”
2、依据第19条:“外国天然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托付书无需处理公证、认证或许其他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托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托付书上注明相关状况并要求该外国天然人予以承认。”
3、依据第20条:“外国天然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托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托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无需在其所在国再处理公证、认证或许其他证明手续”。
三、香港当事人作为被告时,应针对不同状况别离作如下处理
(1)原告申述时供给了被告存在的证明,但未供给被告的清晰住址或许依据原告所供给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在外)的,应要求原告弥补供给被告的清晰住址.依据原告弥补的资料仍不能确认被告住址的,应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司法文书;
(2)原告申述时没有供给被告存在的证明,但依据申述状所列明的被告的名字、称号、居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等状况对被告依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在外)能够送达的,送达后被告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应诉辩论,又拒不到庭的,能够依法缺席审判;
(3) 原告在申述时没有供给被告存在的证明,依据申述状所列明的状况对被告依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在外)无法送达的,应要求原告弥补供给被告存在的证明, 原告拒不供给或许弥补供给后仍无法确认被告实在存在的,能够认定为没有清晰的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则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自1992年7月14日起实施)“第三百零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 能够托付本国人为诉讼署理人,也能够托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署理人”及《内地与香港关于树立更严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弥补文件,香港律师能够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署理人,不能以律师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署理人。
在详细的民事诉讼中,以公民身份担任署理人的香港律师,应当向受理案子的人民法院提交合法的授权托付书,详细程序如下:
1、托付人在一名司法部委任的我国托付评判人面前签署《授权托付书》,由该我国托付评判人签署见证并出具公证文书;
2、我国托付评判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送我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阅、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运用。
其间,经加盖转递章的公证文书副本将由我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直接寄送到内地需求运用该文书的人民法院,而经加盖转递章的公证文书正本由托付人或其署理人取回后提交给受理案子的人民法院。
通过以上手续后,受托的香港律师能够公民身份代表托付人出庭,并享有内地法律规则的诉讼署理人相关诉讼权力。
二、内地律师担任香港公司托付署理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没有居处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安排托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许其他人署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外寄交或许托交的授权托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许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缔结的有关公约中规则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能。
据此规则,内地律师当然能够作为香港公司署理人参加在大陆的民事诉讼,其托付手续的处理如下:
(一)托付人不在我国大陆时的托付手续的处理依照《我国托付评判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则处理,托付评判人出具的托付公证文书,须经我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阅, 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法院运用。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局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
(二)外国天然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大陆处理托付手续的详细方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6日印发的《第2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作业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对有关托付手续有相对便当的操作,详细规则如下:
1、依据第18条:“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托付书应当实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许其他证明手续。关于未实行相关手续的诉讼署理人,人民法院对其署理资历不予认可。”
2、依据第19条:“外国天然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托付书无需处理公证、认证或许其他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托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托付书上注明相关状况并要求该外国天然人予以承认。”
3、依据第20条:“外国天然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托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托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无需在其所在国再处理公证、认证或许其他证明手续”。
三、香港当事人作为被告时,应针对不同状况别离作如下处理
(1)原告申述时供给了被告存在的证明,但未供给被告的清晰住址或许依据原告所供给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在外)的,应要求原告弥补供给被告的清晰住址.依据原告弥补的资料仍不能确认被告住址的,应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司法文书;
(2)原告申述时没有供给被告存在的证明,但依据申述状所列明的被告的名字、称号、居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等状况对被告依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在外)能够送达的,送达后被告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应诉辩论,又拒不到庭的,能够依法缺席审判;
(3) 原告在申述时没有供给被告存在的证明,依据申述状所列明的状况对被告依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在外)无法送达的,应要求原告弥补供给被告存在的证明, 原告拒不供给或许弥补供给后仍无法确认被告实在存在的,能够认定为没有清晰的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则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