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注册行为的合法性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1 02:44
域名注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域名问题的中心,事实上,许多的胶葛首要便是环绕它而打开的。
前文现已指出,域名作为某一经济安排或社会安排的在因特网上的重要标识,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域名具有者能够在它上面树立自己的主页(Home Page)或电子信箱(Email),用来发布信息,介绍自己的安排、产品及服务,也能够承受别人的信息,是网络信息沟通中不行短少的东西,具有必定的广告宣扬功用,这是域名最重要的派生功用。
域名具有与商标类似的标识和广告宣扬两大功用。可是,域名功用的发挥则取决于域名运用者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在先注册域名行为合法性的断定就成为一个杂乱的问题,需求作详细的剖析。域名注册行为大致能够分为三类状况:
(1)在先注册的域名无显着特征,是注册用户创始的称号,既不是有关安排组织已注册的商标、厂商称号(商号),也不是有损于有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称号。在这方面,《我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办理方法》第2章第11条6项否定性规则就包括了域名命名的约束准则。明显,这类在先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危害别人的合法权益。行为者一旦合法注册后,就具有域名权。
(2)在先注册的域名是自己的厂商称号(商号)或其缩写,或者是自己合法具有的商标等。这类在先注册域名的行为是行为人自己具有的厂商称号权、商标权等的进一步开发和运用,是对自己域名权的合法行使,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构成侵权,事实上,很多域名注册选用的都是这种方法。
(3)在先注册的域名是他的商号、商标或其缩写等。这类在先注册行为潜藏着必定的社会危害性。详细状况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好心的行为,行为者既非成心,更非歹意,在先注册的域名与他的称号、商号、合法具有的商标称号或其缩写等相同或类似,比方,在运用英文缩略语时发生的偶然状况;另一种是歹意的行为,行为者运用因特网办理组织构过火着重技术性的特色,特意以别人的称号、商号、合法具有的商标或缩写等作为域名进行抢先注册,并以此来到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
成为新闻热点的所谓“域名抢注事情”就包括在上述第三类状况中,并且指的首要是其间的歹意行为。明显,国际上有关的司法判例针对的也正是这类行为中潜藏着的社会危害性。可是,它是否就此构成侵权,咱们还要作进一步的剖析。
关于好心的行为,这种状况一般不构成侵权。可是,假如该域名偶遇的是行为人应当知道的驰名商标,这一行为就构成侵权。“国际联网专门委员会”(IAHC)在1997年发布的一份文件中就曾主张,国际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恳求由国际知识产权安排办理的“域名贰言办理委员会”判定吊销抢注者的域名。当然,这一状况下,假如行为人在网址发布的信息没有危害被危害人,行为人能够革除职责;形成危害的,能够恰当减轻职责。
关于歹意的行为,又能够分为两种:一种是只抢注域名而不运用,想经过转让来牟利的行为;一种是抢注域名后运用它来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行为。关于前一种状况,美国联邦法院1997年头曾有判例,对注册域名却不加运用而想藉此牟利的行为,违反了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构成对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因而给予吊销。这种以抢注域名为手法牟利的行为,阻止了域名权人在因特网这种新式媒体进步一步运用其商标、称号等,然后大大降低了其商标和称号的宣扬广告价值,具有必定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关于后一种状况,在不正当竞争活动事例中,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司法判定。如英国法院作出的Harrods判例以为,被告用抢注的域名宣扬与原告相同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定要求在美国的互联网域名注册组织吊销抢注者的注册,该美国组织一个月后执行了这一判定。而在美国Kaplan案的裁定判定中,被告“普林斯顿谈论”用“Kaplan”作为域名,做了比照他与原告斯坦利·卡普兰(Stanley H Kaplan)两家服务好坏的广告,而被责令抛弃“Kaplan.com”的域名。总归,经过抢注以阻止别人运用其厂商称号(商号)、商标等为域名进行注册的行为,阻止了别人与潜在客户的联络,使别人丧失了有利的商机,构成了对别人利益的危害,不只侵犯了别人的厂商称号权(商号权)、商标权等,并且侵犯了别人的域名权,也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
前文现已指出,域名作为某一经济安排或社会安排的在因特网上的重要标识,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域名具有者能够在它上面树立自己的主页(Home Page)或电子信箱(Email),用来发布信息,介绍自己的安排、产品及服务,也能够承受别人的信息,是网络信息沟通中不行短少的东西,具有必定的广告宣扬功用,这是域名最重要的派生功用。
域名具有与商标类似的标识和广告宣扬两大功用。可是,域名功用的发挥则取决于域名运用者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在先注册域名行为合法性的断定就成为一个杂乱的问题,需求作详细的剖析。域名注册行为大致能够分为三类状况:
(1)在先注册的域名无显着特征,是注册用户创始的称号,既不是有关安排组织已注册的商标、厂商称号(商号),也不是有损于有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称号。在这方面,《我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办理方法》第2章第11条6项否定性规则就包括了域名命名的约束准则。明显,这类在先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危害别人的合法权益。行为者一旦合法注册后,就具有域名权。
(2)在先注册的域名是自己的厂商称号(商号)或其缩写,或者是自己合法具有的商标等。这类在先注册域名的行为是行为人自己具有的厂商称号权、商标权等的进一步开发和运用,是对自己域名权的合法行使,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构成侵权,事实上,很多域名注册选用的都是这种方法。
(3)在先注册的域名是他的商号、商标或其缩写等。这类在先注册行为潜藏着必定的社会危害性。详细状况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好心的行为,行为者既非成心,更非歹意,在先注册的域名与他的称号、商号、合法具有的商标称号或其缩写等相同或类似,比方,在运用英文缩略语时发生的偶然状况;另一种是歹意的行为,行为者运用因特网办理组织构过火着重技术性的特色,特意以别人的称号、商号、合法具有的商标或缩写等作为域名进行抢先注册,并以此来到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
成为新闻热点的所谓“域名抢注事情”就包括在上述第三类状况中,并且指的首要是其间的歹意行为。明显,国际上有关的司法判例针对的也正是这类行为中潜藏着的社会危害性。可是,它是否就此构成侵权,咱们还要作进一步的剖析。
关于好心的行为,这种状况一般不构成侵权。可是,假如该域名偶遇的是行为人应当知道的驰名商标,这一行为就构成侵权。“国际联网专门委员会”(IAHC)在1997年发布的一份文件中就曾主张,国际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恳求由国际知识产权安排办理的“域名贰言办理委员会”判定吊销抢注者的域名。当然,这一状况下,假如行为人在网址发布的信息没有危害被危害人,行为人能够革除职责;形成危害的,能够恰当减轻职责。
关于歹意的行为,又能够分为两种:一种是只抢注域名而不运用,想经过转让来牟利的行为;一种是抢注域名后运用它来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行为。关于前一种状况,美国联邦法院1997年头曾有判例,对注册域名却不加运用而想藉此牟利的行为,违反了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构成对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因而给予吊销。这种以抢注域名为手法牟利的行为,阻止了域名权人在因特网这种新式媒体进步一步运用其商标、称号等,然后大大降低了其商标和称号的宣扬广告价值,具有必定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关于后一种状况,在不正当竞争活动事例中,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司法判定。如英国法院作出的Harrods判例以为,被告用抢注的域名宣扬与原告相同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定要求在美国的互联网域名注册组织吊销抢注者的注册,该美国组织一个月后执行了这一判定。而在美国Kaplan案的裁定判定中,被告“普林斯顿谈论”用“Kaplan”作为域名,做了比照他与原告斯坦利·卡普兰(Stanley H Kaplan)两家服务好坏的广告,而被责令抛弃“Kaplan.com”的域名。总归,经过抢注以阻止别人运用其厂商称号(商号)、商标等为域名进行注册的行为,阻止了别人与潜在客户的联络,使别人丧失了有利的商机,构成了对别人利益的危害,不只侵犯了别人的厂商称号权(商号权)、商标权等,并且侵犯了别人的域名权,也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