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结算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9 11:00(来历赣州法院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公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勤,男,1961年7月生,汉族,住龙南县红旗大路太平街23号二楼。托付代理人黄保和、宋雄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柏才,男,1964年5月生,汉族,住龙南县公民大路76号。托付代理人肖伍月,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法令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广润,男,1961年4月生,汉族,住龙南县龙南镇新龙南中学后。托付代理人钟大勇、阙持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宪勤因合伙结算胶葛一案,不服龙南县公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03年末至2004年头一起口头约好以江西省龙南县龙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路桥梁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龙宏项目部)的名义,按“一起出资,利益均分”的准则,合伙组成施工部队承建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K121 374.193(现浇箱桥)全桥别离立交桥工程和山西省太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马坪沟大桥的桥梁根底工程。合伙运营期间,工程的详细办理活动由被告担任,并于2004年末之前完成了两个工程的施工使命。后因合伙运营期间的财政出入办理不行标准,在进行财政结算时,三合伙人对合伙利益的分配办法和分配成果产生了胶葛,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对三合伙人的合伙帐务进行合伙清算,本案的诉讼费、实支费、产业保全费由被告承当。原告在第2次庭审中添加以下诉讼请求:1、清算后被告应交给原告的金钱应从2007年3月起计付滞纳金;2、调查取证费用由被告承当;3、判定费用由被告承当;4、合伙期间剩下的设备,因被告私行拿走运用,应计付租金或分配赢利。诉讼期间,本院托付赣州君怡管帐司法判定所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司法判定。赣州君怡管帐司法判定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钟柏才与曾宪勤、曾广润合伙结算胶葛案的司法判定意见书》(赣州君怡管帐司法判定所[2008]会鉴字第05号):1、三合伙人在蚌明立交桥工程盈亏结算中的运营收入不该包含股金收入。2、太长桥基工程中被告的出资款5万元,其间2004年5月25日缴入的2万元可确以为股金,2004年5月28日缴入的3万元,则应作为合伙企业借入的债款。3、蚌明立交桥财政出入状况(1)赢利及其分配状况:完成运营净赢利97031.41元。三合伙人应分得净赢利32343.82元。(2)财物负债状况:①财物总额419582.62元(货币资金);②负债160455.15元;③所有者权益259127.47元,其间原告与被告各6万元,第三人42096元,未分配赢利97031.47元;④因存在争议,有待三合伙人进一步承认的未计入运营开销收据(数据)总额146024.96元。4、太长桥基工程运营出入状况:(1)赢利及其分配状况:完成运营净亏本4513.95元。三合伙人每人应亏本1504.65元;(2)财物负债状况:①财物总额66486.05元(货币资金);②负债3万元,其间被告3万元;③所有者权益36486.05元,其间实收本钱41000元,其间原告1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各2万元,未分配赢利一4513.95元(亏本);三合伙人应分摊亏本1504.65元。④未计入运营开销有待三合伙人进一步承认的运营开销总额51870.43元;⑤未计入运营收入有待三合伙进一步承认的其他收入70000元。即原告提出被告占用。预针价值75-元的工程剩下的设备物资款。⑥货币资金收入中未计入原告未认可的借入来往帐款35000元(2004年6月22日借入曾宪东2万元,2004年7月10日借入蔡娟娟15000元)。依据上述判定结论,蚌明太长高速公路合伙运营项目收入894463 132278.50=1026741.50元,开销801145.58元(本钱) 40520元(费用) 92558.40元=934223.98元,赢利92517.52元。其他应付款190455.15元(其间钟柏才20664.70元 7051.75元、曾宪勤60845元 30000元、曾广润71893.70元),实收本钱203096元(其间曾宪勤60000元 20000元、钟柏才60000元 1000元、曾广润42096元 20000元。货币资金486068.67元。工程剩下设备物资价值在第2次庭审时经三方洽谈,一致同意作价36000元。被告从第一次开庭直到本院出具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状况阐明之前均坚称其没有领到太长高速承建工程的质保金35152元和蚌明高速承建工程的劳务薪酬257102.5元。原告及其代理人为了向法院供给被告现已收取上述二笔金钱的依据,到合肥、西安及其时施工的黄尾、霍山工地等地,寻觅相关证人取证,原告到异地调查取证无果,请求法院到异地调查取证,法院依据原告的请求赴西安调查取证。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至24日到西安调查取证的车船费6232.20元、住宿费1800元(150元/天×3人×6天)、膳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3人×8天),算计公民币8512.20元。原告及其代理人于2007年3月24日至4月3日到合肥、西安、绥德、天柱山等地调查取证的车船费3189.80元、住宿费2134元、膳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人×11天),算计公民币5983.80元。原告代理人向法院供给依据头绪时的车船费1669元、住宿费900元(150元/天×1人×6天)、膳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算计公民币2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