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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9 22:07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管理规则》业经2001年11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 薄熙来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标准房地产开发运营行为,促进和保证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管理法令》(以下简称《法令》)和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我省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恪守本规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分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担任土地管理的部分依照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担任与房地产开发运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契合有关法令、法规规则的企业建立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历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间,持有中级以上资历证书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人员,不得少于1人;
(三)有2名以上持有资历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现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则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分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整改。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许股份有限公司。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工商挂号,收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令、法规的规则,处理有关批阅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在对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请求挂号进行检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分的定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挂号机关地点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分处理存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规章;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和聘任合同。
第七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分应当在收到存案请求后30日内,向契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分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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