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当事人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0 19:22(一)债款人代位申述与当事人适格理论
债款人代位申述,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任,债款人所享有的诉讼施行权是根据法令的直接规则。那么,从诉讼理论上来讲,债款人之诉讼施行权的根底是什么?或者说债款人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传统的诉讼理论一般以为,诉讼施行权的根底是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令关系所具有的办理权或处分权,或称办理处分权。但办理权理论并不适用于供认之诉,对构成之诉也难以作出完美的解说。因此,将办理权作为诉讼施行权的根底并不能普遍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诉讼。所以,有学者提出办理权并非是诉讼施行权的直接根底,诉讼施行权的直接根底是主体的“诉的利益”。关于代位权诉讼而言,笔者以为,以“诉的利益”作为债款人诉讼施行权的根底较之办理权处分说更为稳当。理由在于,之所以供认债款人能够向次债款人直接提申述讼,并不是因为债款人对代位债款有办理处分权,而是因为假如不供认债款人能够向次债款人直接申述,则债款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用的维护。因此在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并给债款人形成危害时,债款人与次债款人之间就存在一种“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经法令所明确规则即成为法定的诉的利益。正是因为这种法定的诉的利益的存在,债款人才相应地具有诉讼施行权,故而能以次债款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款人之诉讼位置
《合同法》公布之后,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诉讼中债款人的诉讼位置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评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念:(1)应将债款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债款人能够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3)应当将债款人列为一起原告。(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款人只能充任证人。(5)债款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位置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令关系主体。债款人假如参与诉讼,其诉讼位置或许包含以下景象:A、为原告;B、为被告;C、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为证人。(6)应当详细案子详细分析,差异不同案情,建立债款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位置。包含以下几种景象:A、应当列债款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别情况下能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列债款人、债款人为一起原告;D、充任证人。《合同法解说》第16条第一款则规则:“债款人以次债款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款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能够追加债款人为第三人。”
(三)大都债款人之代位权诉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