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委托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4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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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委托人承当职责:
因无权署理而订立的合同,假如被署理人追认,无权署理成为有权署理,所订合同对被署理人发作拘谨力,被署理人和相对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接受合同所生之权力、职责及职责,此点自不待言。而在相对人行使撤回权,撤回其向无权署理人所为之意思表明时,合同自因短缺一方意思表明而归于不存在。在此两种情况下,均不存在无权署理人对相对人承当职责问题。而在被署理人回绝追认无权署理行为-不管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或不行使催告权-使合同归于无效情况下,依《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则,无权署理人应承当职责。此种职责包含对被署理人的职责和对相对人的职责。无权署理人对被署理人的职责很可能成为一种侵权职责,如伪称署理人,侵略别人姓名权或名称权,以及商业诺言等。(注:王家福主编:《我国民法学·民法债款》,法令出版社1991年版,第614页。)而就无权署理人对相对人的职责,我国法令对其承当职责的依据、构成要件、职责内容等未作具体规则,学理上的解说及实践上的做法亦各不相同,本文拟侧重就这一问题作以剖析阐明。 好心相对人与无权署理人为意思表明,订立合同,就无权署理人而言,是以被署理人的名义;就相对人而言,其意图是与被署理人树立合同联系。但是,当无权署理行为不被被署理人追认时,无权署理行为归于无效,所订合同的效能不能发作,相对人所等待的法令作用亦不能发作。相对人因信任合同有用建立而遭到的利益丢失,皆因署理人无署理权而形成。所以,为了维护署理准则的信誉,维护相对人利益,法令规则无权署理人应对相对人承当民事职责。
关于无权署理人承当民事职责的法令依据,依民法学说有不同观念:其一是契约职责说。即以为无权署理人的职责为契约职责。依此观念,无权署理人为契约当事人,所以应受契约的拘谨。(注:[台]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12页。胡长清著:《我国民法泛论》,我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但是,无权署理人在与相对人订立合一起,是以被署理人的名义,假如被署理人追认,则发作之合同联系是以被署理人和相对人为合同当事人的;而在被署理人回绝追认情况下,无权署理人并非就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与相对人之间并不能自然发作合同联系,因而让其承当契约职责,明显有失勉强。其二是默示的担保契约说。依德国普通法年代的通说,无权署理人为署理行为时,其与相对人世常有默示的担保契约,无权署理行为假使未经被署理人追认,则无权署理人根据默示的担保契约,须对相对人担任。 因无权署理而订立合同的无权署理人依《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则承当民事职责,应具有以下要件:
1、署理人短缺署理权。即署理人未经被署理人授权,或逾越署理权限,或在署理权消除后而为署理行为。
2、无权署理人以被署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合同已建立。
3、被署理人回绝追认无权署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这是无权署理人承当职责的前提条件。相对人在被署理人未予追认前撤回其订立合同之意思表明时,因该合同确认地不发作效能,无权署理人不承当职责。
4、相对人须为好心。即不知无权署理人短缺署理权。若相对人属歹意,即明知或可得知无权署理人无署理权时,则自取其祸,法令对其利益不予维护,无权署理人不承当职责。关于此点,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有“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署理人短缺署理权时,署理人不负职责”之规则。 无权署理人终究应负何种职责?实行职责拟或补偿职责,《民法通则》未予言明。依学者解说,有以为对两种职责可依相对人挑选而由无权署理人承当者,(注:梁慧星著:《民法泛论》,法令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法令出版社1987年版,第262页。)也有以为无权署理人只能承当补偿职责的。(注:王家福、谢怀试等著:《民法基本知识》,人民日报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3页。曹锦秋、房绍坤著:《完善无权署理准则的几个问题》,《辽宁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3期。)各国立法中也采取了此两种形式,即挑选职责和补偿职责。关于挑选职责,如《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1款规则:“作为别人署理人订立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署理权,且得不到自己追认时,应依相对人的挑选,或实行契约,或负危害补偿职责。”《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有相似规则。关于补偿职责,如《瑞士债款法》第39条规则:“明示或默示回绝供认时,以署理人名义为行为者,关于契约失效而生之危害,如不能证明相对人知其无署理权,或可得而知时,应负补偿之责。”《意大利民法典》第1398条,台湾《民法典》第110条也采此形式。
无权委托人承当职责:
因无权署理而订立的合同,假如被署理人追认,无权署理成为有权署理,所订合同对被署理人发作拘谨力,被署理人和相对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接受合同所生之权力、职责及职责,此点自不待言。而在相对人行使撤回权,撤回其向无权署理人所为之意思表明时,合同自因短缺一方意思表明而归于不存在。在此两种情况下,均不存在无权署理人对相对人承当职责问题。而在被署理人回绝追认无权署理行为-不管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或不行使催告权-使合同归于无效情况下,依《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则,无权署理人应承当职责。此种职责包含对被署理人的职责和对相对人的职责。无权署理人对被署理人的职责很可能成为一种侵权职责,如伪称署理人,侵略别人姓名权或名称权,以及商业诺言等。(注:王家福主编:《我国民法学·民法债款》,法令出版社1991年版,第614页。)而就无权署理人对相对人的职责,我国法令对其承当职责的依据、构成要件、职责内容等未作具体规则,学理上的解说及实践上的做法亦各不相同,本文拟侧重就这一问题作以剖析阐明。 好心相对人与无权署理人为意思表明,订立合同,就无权署理人而言,是以被署理人的名义;就相对人而言,其意图是与被署理人树立合同联系。但是,当无权署理行为不被被署理人追认时,无权署理行为归于无效,所订合同的效能不能发作,相对人所等待的法令作用亦不能发作。相对人因信任合同有用建立而遭到的利益丢失,皆因署理人无署理权而形成。所以,为了维护署理准则的信誉,维护相对人利益,法令规则无权署理人应对相对人承当民事职责。
关于无权署理人承当民事职责的法令依据,依民法学说有不同观念:其一是契约职责说。即以为无权署理人的职责为契约职责。依此观念,无权署理人为契约当事人,所以应受契约的拘谨。(注:[台]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12页。胡长清著:《我国民法泛论》,我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但是,无权署理人在与相对人订立合一起,是以被署理人的名义,假如被署理人追认,则发作之合同联系是以被署理人和相对人为合同当事人的;而在被署理人回绝追认情况下,无权署理人并非就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与相对人之间并不能自然发作合同联系,因而让其承当契约职责,明显有失勉强。其二是默示的担保契约说。依德国普通法年代的通说,无权署理人为署理行为时,其与相对人世常有默示的担保契约,无权署理行为假使未经被署理人追认,则无权署理人根据默示的担保契约,须对相对人担任。 因无权署理而订立合同的无权署理人依《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则承当民事职责,应具有以下要件:
1、署理人短缺署理权。即署理人未经被署理人授权,或逾越署理权限,或在署理权消除后而为署理行为。
2、无权署理人以被署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合同已建立。
3、被署理人回绝追认无权署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这是无权署理人承当职责的前提条件。相对人在被署理人未予追认前撤回其订立合同之意思表明时,因该合同确认地不发作效能,无权署理人不承当职责。
4、相对人须为好心。即不知无权署理人短缺署理权。若相对人属歹意,即明知或可得知无权署理人无署理权时,则自取其祸,法令对其利益不予维护,无权署理人不承当职责。关于此点,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有“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署理人短缺署理权时,署理人不负职责”之规则。 无权署理人终究应负何种职责?实行职责拟或补偿职责,《民法通则》未予言明。依学者解说,有以为对两种职责可依相对人挑选而由无权署理人承当者,(注:梁慧星著:《民法泛论》,法令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法令出版社1987年版,第262页。)也有以为无权署理人只能承当补偿职责的。(注:王家福、谢怀试等著:《民法基本知识》,人民日报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3页。曹锦秋、房绍坤著:《完善无权署理准则的几个问题》,《辽宁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3期。)各国立法中也采取了此两种形式,即挑选职责和补偿职责。关于挑选职责,如《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1款规则:“作为别人署理人订立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署理权,且得不到自己追认时,应依相对人的挑选,或实行契约,或负危害补偿职责。”《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有相似规则。关于补偿职责,如《瑞士债款法》第39条规则:“明示或默示回绝供认时,以署理人名义为行为者,关于契约失效而生之危害,如不能证明相对人知其无署理权,或可得而知时,应负补偿之责。”《意大利民法典》第1398条,台湾《民法典》第110条也采此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