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单位自首制度的构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30 20:201997年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则:“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施行的损害社会的行为,法令规则为违法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则明文规则了单位违法,刑法分则中关于单位违法的相关罪名也多达130余个。但是,在赏罚量刑准则方面,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说多从天然人视点考虑拟定,因而,在单位违法的赏罚量刑准则上就缺少全面和系统的规则,如单位违法自首。本文将从法令法规及司法实践中找出单位自首存在的依据,提出单位自首的立法想象,并对怎么正确确定单位自首进行论述。
一、我国刑法中单位自首存在的依据
(一)法令依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则:“违法今后,自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违法分子,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其间,违法较轻的,能够革除处分。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把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过的,以自首论。”依据刑法规则,违法的主体既包含天然人,也包含法人等单位。违法单位已然能够成为违法主体,当然也应当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并未将单位扫除在自首主体之外,隐含了单位自首的规则。在刑法和司法解说中关于单位自首的法令依据首要有以下三点:
1.《刑法》第四条规则:“对任何人违法,在适用法令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逾越法令的特权。”1997年刑法确立了天然人和单位的“二元违法主体”系统。刑法将单位规则为违法的主体后,刑法意义上的人就包含天然人和拟制的人,单位施行违法行为后就能够成为“违法分子、违法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则也就不能只适用于天然人违法,相同也应适用于单位违法。
2.《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特别自首的规则亦供认单位自首的效能。该条第二款规则“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并对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则处分”,第三款规则“受贿人在被追诉前自动交待受贿行为的,能够减轻处分或许革除处分”。 理论通说均以为第三款的规则是我国刑法规则的特别自首,很显然,受贿人包含天然人和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单位能够建立特别自首。
3.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公布的《关于处理私运刑事案件适用法令若干向题的定见》二十一条“关于单位私运违法案件自首的确定问题”规则:“在处理单位私运违法案件中,对单位团体决议自首的,或许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确定单位自首。确定单位自首后,照实交待首要违法事实的单位担任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待首要违法事实或躲避法令追查的人员,不以自首论。”这一规则尽管第一次在司法解说中对单位自首作出清晰的解说,但并未逾越刑法的立法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