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并购确认股权收购价格应该如何确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8 00:38
股价是指股票的交易价格,与股票的价值是相对的概念。股票价格的实在意义是企业财物的价值。在公司并购的过程中怎样确认股权收买的价格呢?
股权收买款的付出价格,有平价、贱价、溢价以及零价格转让。实务中,单个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转让价格不干与,放任转让两边的实在意思。但大多数工商登记机关均以“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添加或削减”为由,要求平价转让,不然不予处理改变登记手续。为处理此种难题,实务中,一般会制造两份股权收买协议,工商登记机关一份,股东自己留一份。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是平价转让,股东自己留的是贱价或溢价,乃至零价。
不过,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议上,一般会写上这样一句话,以做好两份协议的联接:“此份股权收买协议,仅为处理工商登记所用。在股权收买过程中,两边可达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工商登记机关对此特约条款,一般不作干与。股东自己留存的股权收买协议中,也会在“鉴于条款”中列明:“本股权收买协议系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收买协议的补充协议,两者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上述两份“阴阳”合同的法令效能怎么,尚有争议。笔者以为,关于内资收买来讲,“阴”合同系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也未危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不具有对立第三人的效能,但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法令约束力的,不该单纯以“协议未经存案”而确认其无效。
关于外资收买来讲,上述“阴”合同系无效合同。“阴”合同归于“阳”合同的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行了实质性改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一)》(法释〔2010〕9号,2010年8月16日起实施)第二条的规则,归于肯定无效的条款。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则:“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到的补充协议对已获同意的合同不构成严重或实质性改变的,人民法院不该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批阅机关同意为由确定该补充协议未收效。前款规则的严重或实质性改变包含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法的改变以及公司兼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为避免国有财物的丢失,关于外资收买,批阅机关(商务局)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则》规则,都会要求提交方针企业的财物评价陈述、净财物审计陈述、法令意见书,且经“招拍挂”程序,以公允的价格收买方针企业,不然不予批阅。
股权收买款的付出价格,有平价、贱价、溢价以及零价格转让。实务中,单个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转让价格不干与,放任转让两边的实在意思。但大多数工商登记机关均以“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添加或削减”为由,要求平价转让,不然不予处理改变登记手续。为处理此种难题,实务中,一般会制造两份股权收买协议,工商登记机关一份,股东自己留一份。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是平价转让,股东自己留的是贱价或溢价,乃至零价。
不过,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议上,一般会写上这样一句话,以做好两份协议的联接:“此份股权收买协议,仅为处理工商登记所用。在股权收买过程中,两边可达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工商登记机关对此特约条款,一般不作干与。股东自己留存的股权收买协议中,也会在“鉴于条款”中列明:“本股权收买协议系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收买协议的补充协议,两者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上述两份“阴阳”合同的法令效能怎么,尚有争议。笔者以为,关于内资收买来讲,“阴”合同系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也未危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不具有对立第三人的效能,但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法令约束力的,不该单纯以“协议未经存案”而确认其无效。
关于外资收买来讲,上述“阴”合同系无效合同。“阴”合同归于“阳”合同的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行了实质性改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一)》(法释〔2010〕9号,2010年8月16日起实施)第二条的规则,归于肯定无效的条款。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则:“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到的补充协议对已获同意的合同不构成严重或实质性改变的,人民法院不该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批阅机关同意为由确定该补充协议未收效。前款规则的严重或实质性改变包含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法的改变以及公司兼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为避免国有财物的丢失,关于外资收买,批阅机关(商务局)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则》规则,都会要求提交方针企业的财物评价陈述、净财物审计陈述、法令意见书,且经“招拍挂”程序,以公允的价格收买方针企业,不然不予批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