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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银行卡未支取的金额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2 20:27
■案情
  李新使用职务之便,在担任收购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现金3万元和16万元银行卡。李新持卡到建设银行核实卡上金额为16万元后,接连48次在建设银行的多处柜员机上取款2.3万元。其时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规章规则,卡、折并用的储户,接连运用银行卡处理买卖到达银行规则的笔数后,应到建设银行所属网点补登存折,不然银行卡不能持续处理买卖。李新第49次取款时,发现柜员机提示此卡不能再行取款时,以为卡上余款已被纳贿人用存折取走,即没有再行取款(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未支取的13.7万元在案发后被追缴)。
■不合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职务便当为别人获取利益(或许诺)后收受银行卡,未实践支取的金额能否确定为纳贿罪,确定为纳贿罪是既遂或未遂,存在三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建议不构成纳贿罪。其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职务便当为别人获取利益后,仅有收取银行卡的行为,银行卡卡名为别人一切,卡内金钱的一切权仍然在别人手中,因而,不构成纳贿罪。
  第二种定见以为,未支取金额部分构成纳贿罪未遂。其理由是按“实践纳贿说”,纳贿违法系成果犯而非行为犯,以纳贿人开端收到贿赂为着手行为,以收取贿赂为施行行为,以纳贿人毅力以外的原因未实践获取贿赂的为未遂。纳贿人在送银行卡时,清晰告知了银行卡上的金额,纳贿人的纳贿意思和纳贿数额是确认的,被告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且过后依据纳贿人供给的暗码对银行卡的金额进行了查询和核实。因为该卡为能够在银行柜员机上恣意支取现金的银行卡,从被告人收受银行卡时起,被告人就开端对银行卡上的金钱进行实践操控,只需被告人乐意,其就能容易将卡内现金支取结束。因而,被告人承受银行卡的行为便是纳贿的施行行为,但直至案发时,被告人都没有实践彻底获得卡内的金钱,这是因为被告人毅力以外的原因,使其纳贿的意图无法彻底达到目的。唯有承受并拿到贿赂,才是纳贿人寻求的直接成果。因而,将银行卡上未支取结束的余款确定为纳贿违法未遂,彻底符合刑法理论中关于施行行为终了的未遂即施行未遂的特征。
  第三种定见以为,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为别人获取利益,收受别人的银行卡,片面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成心,虽未实践支取卡中存款,但现已实践操控了卡内的金钱,收到银行卡就现已是纳贿行为施行终了,并不因未支取余款改动操控纳贿款的情况,应视为收受钱款的行为现已施行终了,构成了纳贿罪既遂。
■剖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
  纳贿罪既遂的确定,有以下几种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收受资产型行为人许诺为别人获取利益,或许讨取资产型行为人完结讨取资产的行为是差异纳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边界。第二种观念以为,行为人收受了别人资产或讨取了别人资产是差异纳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边界。第三种观念以为,行为人为别人获取了利益是差异纳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边界。第四种观念以为,行为人收受了别人的资产并为别人获取了利益是差异纳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边界。笔者以为,从纳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行收购性并结合刑法的规则来看,“收受资产说”应为确定纳贿罪既遂的正确学说。但本案被告人收受的是银行卡这种特别“资产”,导致了确定被告人行为是构成纳贿罪既遂或未遂的复杂关系。银行卡能够支取现金,但又不等于现金,与传统的资产方式有必定的差异。银行卡的卡面权力和产业权力相别离,存在着产业权力人和产业占有人的差异。关于纳贿案子中收受银行卡这样一种“资产”的数额确定,确有必定的难度。
  收受资产的表现方式是行为人对资产的占有,便是在事实上或许法令上能够对资产进行分配的状况,分配有对物的实践分配和对物的法令分配,只需行为人处于在事实上或许在法令上能够处置资产的状况即为占有,能够确定为完结收受资产,构成纳贿罪既遂。从银行卡自身的性质来剖析,事例中触及的银行卡系能够即时支取的银行卡,当持有人知晓了银行卡的暗码,则除非银行卡的一切人挂失银行卡,不然该卡内的金额已在持卡人的把握之中,是否要支取现金或许转账是持卡人的工作,与一切人无关,一切人此刻对卡内金钱的权力现已被虚化,明显持卡人彻底操控了银行卡内的金钱。是否支取、何时支取、支取多少都是持卡人的工作,持卡人已成为卡内金钱的实践权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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