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中形成的诉前赔偿协议的争议焦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2 21:26
一、根本案情
2013年6月初,被告蔡某到湖南省第*工程公司承建的芙蓉烟叶复烤场工地务工,从事泥瓦匠作业。2013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动力中心浇筑混凝土挂塔吊钩子时,左手中指及无名指被塔吊上的钢丝卷伤,被告受伤后前往听讼网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确诊为左手外伤,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敞开性骨折。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受伤经市社保局确定为工伤。后听讼网市劳作能力判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情进行劳作能力判定,并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书面判定结论书,确定被告蔡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相应判定费用300元由蔡某付出。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蔡某向原告出具书面许诺书,许诺书载明“蔡某左手食指受伤,经与芙蓉复烤项目部洽谈,赞同按8200元总包干费用一次性结清;今后因受伤引起的任何问题均与被告公司芙蓉复烤项目部无关”。当日,蔡某从第*工程公司收取8200元并出具相应领条,领条上注明该款系总包干费用。蔡某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后,因工伤保险待遇及二倍薪酬问题与第*工程公司发作劳作争议,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鼎城劳作裁定委提起裁定,恳求判定免除两边之间的劳作联系,并判定第*工程公司向蔡某付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7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 968元;3、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16 968元;4、四个月的罢工留薪期薪酬11 312元;5、劳作能力判定费、门诊检查费300元;6、未签定劳作合同的二倍薪酬22 624元。鼎城裁定委于2014年6月2日出具裁定判定书,判定第*工程公司向蔡某付出上述金钱,并从上述金钱总额中将第*工程公司已付出给蔡某的8200元予以扣减。上述判定书未就两边之间是否免除劳作联系问题予以判定。
再查明:两边当事人一致赞同两边之间的劳作联系自蔡某于2014年5月19日恳求裁定时起免除,自蔡某进入原告公司作业时起至两边劳作联系免除时止,期间两边一向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第*工程公司在项目工程开工前,预先购买了工地务工人员的集体工伤保险,未按蔡某实发薪酬规范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蔡某陈说其已从鼎城区工伤保险处(以下简称鼎城工伤保险处)收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 879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 182元。听讼网市2012年度在岗员工月平均薪酬为2828元,蔡某在恳求裁定及诉讼过程中均要求按该规范核算其薪酬,原告对此薪酬规范未提出异议。
二、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原告第*工程公司是否应向被告蔡某付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罢工留薪薪酬及劳作能力判定、门诊检查费,如应付出,详细金额是多少?
2、原告第*工程公司是否应向被告蔡某付出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二倍薪酬?
三、事例分析
本案处理要点首要在于对劳作争议中构成的诉前补偿协议的效能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则,民事诉讼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力和诉讼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则: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机关予以改变或许吊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严重误解的;
(二)显失公正的。
详细到本案中,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出具许诺书中载明该8200元系了断蔡某因左手食指受伤的问题,而非了断两边之间的劳作争议,两边之间的其他劳作争议问题应依法处理,故对原告该项建议,本院不予支撑。被告建议该协议签定时,被告劳作能力判定结论尚不清晰,被告其时收取的是原告对被告的误工薪酬补偿,原告以该许诺书否定被告因工伤致残的待遇显现公正,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则,员工遭受工伤可享用的待遇包含罢工留薪薪酬、员工因工伤致残按不同等级还可享用其他待遇。蔡某出具该许诺书时,其劳作能力判定结论没有清晰,蔡某对自己享用的待遇不清楚,以该许诺金额包干抵扣被告应享用的工伤致残待遇显失公正,故该许诺书应理解为蔡某对其时已清晰享用待遇项目的处置,蔡某受伤其时已被确定为工伤,故其享有罢工留薪薪酬待遇其时现已清晰,蔡某的许诺应确定为对罢工留薪薪酬的处置,该许诺金额归于自主处置权力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撑,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罢工留薪薪酬11312元,本院不再支撑。蔡某受工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则,可享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待遇,以及要求原告付出劳作能力判定费及门诊检查费。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应向被告付出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二倍薪酬的问题。本院认为,蔡某自2013年6月为原告供给劳作开端至2014年5月19日两边劳作联系免除之日止,两边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则,原告应向被告每月付出二倍薪酬。尽管两边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事真实蔡某出具许诺时即已存在,但该项劳作争议不是蔡某受伤引起的问题,故蔡某的许诺不能束缚该项劳作争议。蔡某要求原告付出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加倍薪酬22624元系其自主处置权力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撑。
综上,法院判定:一、原告湖南省第*工程公司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劳作联系于2014年5月19日起免除;二、原告湖南省第*工程公司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3日内付出被告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6元、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16 968元、劳作能力判定费和门诊检查费300元、未签定劳作合同的加倍薪酬22624元,合计54595元。
2013年6月初,被告蔡某到湖南省第*工程公司承建的芙蓉烟叶复烤场工地务工,从事泥瓦匠作业。2013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动力中心浇筑混凝土挂塔吊钩子时,左手中指及无名指被塔吊上的钢丝卷伤,被告受伤后前往听讼网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确诊为左手外伤,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敞开性骨折。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受伤经市社保局确定为工伤。后听讼网市劳作能力判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情进行劳作能力判定,并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书面判定结论书,确定被告蔡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相应判定费用300元由蔡某付出。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蔡某向原告出具书面许诺书,许诺书载明“蔡某左手食指受伤,经与芙蓉复烤项目部洽谈,赞同按8200元总包干费用一次性结清;今后因受伤引起的任何问题均与被告公司芙蓉复烤项目部无关”。当日,蔡某从第*工程公司收取8200元并出具相应领条,领条上注明该款系总包干费用。蔡某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后,因工伤保险待遇及二倍薪酬问题与第*工程公司发作劳作争议,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鼎城劳作裁定委提起裁定,恳求判定免除两边之间的劳作联系,并判定第*工程公司向蔡某付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7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 968元;3、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16 968元;4、四个月的罢工留薪期薪酬11 312元;5、劳作能力判定费、门诊检查费300元;6、未签定劳作合同的二倍薪酬22 624元。鼎城裁定委于2014年6月2日出具裁定判定书,判定第*工程公司向蔡某付出上述金钱,并从上述金钱总额中将第*工程公司已付出给蔡某的8200元予以扣减。上述判定书未就两边之间是否免除劳作联系问题予以判定。
再查明:两边当事人一致赞同两边之间的劳作联系自蔡某于2014年5月19日恳求裁定时起免除,自蔡某进入原告公司作业时起至两边劳作联系免除时止,期间两边一向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第*工程公司在项目工程开工前,预先购买了工地务工人员的集体工伤保险,未按蔡某实发薪酬规范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蔡某陈说其已从鼎城区工伤保险处(以下简称鼎城工伤保险处)收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 879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 182元。听讼网市2012年度在岗员工月平均薪酬为2828元,蔡某在恳求裁定及诉讼过程中均要求按该规范核算其薪酬,原告对此薪酬规范未提出异议。
二、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原告第*工程公司是否应向被告蔡某付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罢工留薪薪酬及劳作能力判定、门诊检查费,如应付出,详细金额是多少?
2、原告第*工程公司是否应向被告蔡某付出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二倍薪酬?
三、事例分析
本案处理要点首要在于对劳作争议中构成的诉前补偿协议的效能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则,民事诉讼应当遵从诚笃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力和诉讼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则: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机关予以改变或许吊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严重误解的;
(二)显失公正的。
详细到本案中,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出具许诺书中载明该8200元系了断蔡某因左手食指受伤的问题,而非了断两边之间的劳作争议,两边之间的其他劳作争议问题应依法处理,故对原告该项建议,本院不予支撑。被告建议该协议签定时,被告劳作能力判定结论尚不清晰,被告其时收取的是原告对被告的误工薪酬补偿,原告以该许诺书否定被告因工伤致残的待遇显现公正,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则,员工遭受工伤可享用的待遇包含罢工留薪薪酬、员工因工伤致残按不同等级还可享用其他待遇。蔡某出具该许诺书时,其劳作能力判定结论没有清晰,蔡某对自己享用的待遇不清楚,以该许诺金额包干抵扣被告应享用的工伤致残待遇显失公正,故该许诺书应理解为蔡某对其时已清晰享用待遇项目的处置,蔡某受伤其时已被确定为工伤,故其享有罢工留薪薪酬待遇其时现已清晰,蔡某的许诺应确定为对罢工留薪薪酬的处置,该许诺金额归于自主处置权力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撑,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罢工留薪薪酬11312元,本院不再支撑。蔡某受工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则,可享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待遇,以及要求原告付出劳作能力判定费及门诊检查费。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应向被告付出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二倍薪酬的问题。本院认为,蔡某自2013年6月为原告供给劳作开端至2014年5月19日两边劳作联系免除之日止,两边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则,原告应向被告每月付出二倍薪酬。尽管两边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事真实蔡某出具许诺时即已存在,但该项劳作争议不是蔡某受伤引起的问题,故蔡某的许诺不能束缚该项劳作争议。蔡某要求原告付出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加倍薪酬22624元系其自主处置权力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撑。
综上,法院判定:一、原告湖南省第*工程公司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劳作联系于2014年5月19日起免除;二、原告湖南省第*工程公司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3日内付出被告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6元、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16 968元、劳作能力判定费和门诊检查费300元、未签定劳作合同的加倍薪酬22624元,合计54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