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7 09:45
[案情]2002年4月,某货车车主夏某向被告某产业公司购买了车辆丢失险、第三者职责险等险种,被告某财保公司向夏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18日起至2003年4月19日止。同年6月,夏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徐某一切。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即与被告财保公司办理了该车保险单的相关改变手续。同年9月17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驭该货车与别人相撞构成交通事端,致第三人逝世。事端发作后,经某公安局对徐某血样进行查验,定论为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90毫克。可徐某辩解其出事当天并未喝酒。该事端经交巡警大队处理时,交警大队在职责确定书中未确定徐某为酒后驾车,经调停,原告补偿死者亲属各项丢失45000元,原告徐某持补偿凭据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时,被告财保公司以为原告喝酒后驾车发作交通事端应归于合同约好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故回绝理赔,原告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被告财保公司补偿其丢失计46950.80元。审理中,原告徐某提出被告财保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重要阐明。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构成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好就徐某的丢失承当补偿职责。理由是:(一)尽管有判定陈述确定原告在发作交通事端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喝酒状况,但公安部门在对事端原因作查询后,在职责确定书中未确定原告徐某酒后驾车,法院在处理与交通事端有关的胶葛时,应参照公安部门的职责确定书。(二)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矩:“关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许裁定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说。”因保险合同系格局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矩,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有责任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重要的口头阐明。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作出书面重要阐明,故即便依据判定陈述确定原告徐某系酒后驾车,也不能革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补偿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该承当理赔职责。(1)从依据的证明力视点而言,判定定论的证明效能高于证人证言和其他书面依据的证明效能,职责确定书是公安部门对事端职责的确定,其效能并不能替代或否定“判定定论”的效能,法院在对依据采信时,应从依据的证明力上进行比较,职责确定书与判定定论两份书证相比较,明显后者更具科学性,可以证明原告酒后驾车这一现实,且原告也不能提交充沛的依据来推翻判定定论。依据判定定论,应确定原告 在发作交通事端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90毫克,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驭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查验》国家标准,原告徐某 发作交通事端时的酒精含量已契合喝酒驾车的标准。(2)本案不该机械适用保险合同的“晦气解说准则”。理由是:1、在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运用的语言文字的意义有不同的了解或许知道,或许按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运用的语言文字的意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的解说的景象下发作了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此刻才适用格局合同的“晦气解说”准则。禁止酒后驾驭机动车辆是众所周知的知识,不会发生歧义,原告身为驾驭人员应当知晓并恪守这一规矩,故不适用《保险法》中的晦气解说准则。2、原告持有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3项已提示投保人留意“阅览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职责革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所以尽管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操作不行标准,没有作特别提示,原告也有责任仔细阅览该条款,了解条款内容。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禁止酒后驾驭车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规矩,该规律充沛体现了尊重生命、尊重健康的重要价值取向,保险合同中约好酒后驾车构成的丢失保险人免责,契合公平缓诚笃信用准则,应该得到法令的支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构成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好就徐某的丢失承当补偿职责。理由是:(一)尽管有判定陈述确定原告在发作交通事端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喝酒状况,但公安部门在对事端原因作查询后,在职责确定书中未确定原告徐某酒后驾车,法院在处理与交通事端有关的胶葛时,应参照公安部门的职责确定书。(二)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矩:“关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许裁定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说。”因保险合同系格局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矩,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有责任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重要的口头阐明。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作出书面重要阐明,故即便依据判定陈述确定原告徐某系酒后驾车,也不能革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补偿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该承当理赔职责。(1)从依据的证明力视点而言,判定定论的证明效能高于证人证言和其他书面依据的证明效能,职责确定书是公安部门对事端职责的确定,其效能并不能替代或否定“判定定论”的效能,法院在对依据采信时,应从依据的证明力上进行比较,职责确定书与判定定论两份书证相比较,明显后者更具科学性,可以证明原告酒后驾车这一现实,且原告也不能提交充沛的依据来推翻判定定论。依据判定定论,应确定原告 在发作交通事端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90毫克,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驭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查验》国家标准,原告徐某 发作交通事端时的酒精含量已契合喝酒驾车的标准。(2)本案不该机械适用保险合同的“晦气解说准则”。理由是:1、在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运用的语言文字的意义有不同的了解或许知道,或许按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运用的语言文字的意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的解说的景象下发作了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此刻才适用格局合同的“晦气解说”准则。禁止酒后驾驭机动车辆是众所周知的知识,不会发生歧义,原告身为驾驭人员应当知晓并恪守这一规矩,故不适用《保险法》中的晦气解说准则。2、原告持有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3项已提示投保人留意“阅览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职责革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所以尽管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操作不行标准,没有作特别提示,原告也有责任仔细阅览该条款,了解条款内容。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禁止酒后驾驭车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规矩,该规律充沛体现了尊重生命、尊重健康的重要价值取向,保险合同中约好酒后驾车构成的丢失保险人免责,契合公平缓诚笃信用准则,应该得到法令的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