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7 16:10财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重组事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告诉
财税[200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当地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则,现就企业重组所触及的企业所得税详细处理问题告诉如下:
一、本告诉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作的法令结构或经济结构严重改动的买卖,包含企业法令方式改动、债款重组、股权收买、财物收买、兼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令方式改动,是指企业注册称号、居处以及企业安排方式等的简略改动,但契合本告诉规则其他重组的类型在外。
(二)债款重组,是指在债款人发作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款人依照其与债款人达到的书面协议或许法院裁定书,就其债款人的债款作出退让的事项。
(三)股权收买,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买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买企业)的股权,以完结对被收买企业操控的买卖。收买企业付出对价的方式包含股权付出、非股权付出或两者的组合。
(四)财物收买,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本质经营性财物的买卖。受让企业付出对价的方式包含股权付出、非股权付出或两者的组合。
(五)兼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兼并企业)将其悉数财物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兼并企业),被兼并企业股东交换兼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付出,完结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兼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悉数财物别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交换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付出,完结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告诉所称股权付出,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交换财物的一方付出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付出的方式;所称非股权付出,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金钱、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财物、其他财物以及承当债款等作为付出的方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别不同条件别离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则和特别性税务处理规则。
四、企业重组,除契合本告诉规则适用特别性税务处理规则的外,按以下规则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安排,或将挂号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含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从头出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悉数财物以及股东出资的计税根底均应以公允价值为根底承认。
企业发作其他法令方式简略改动的,可直接改动税务挂号,除还有规则外,有关企业所得税交税事项(包含亏本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责任)由改动后企业继承,但因居处发作改动而不契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在外。
(二)企业债款重组,相关买卖应按以下规则处理:
1.以非钱银财物清偿债款,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钱银性财物、按非钱银性财物公允价值清偿债款两项事务,承认相关财物的所得或丢失。
2.发作债款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款清偿和股权出资两项事务,承认有关债款清偿所得或丢失。
3.债款人应当依照付出的债款清偿额低于债款计税根底的差额,承认债款重组所得;债款人应当依照收到的债款清偿额低于债款计税根底的差额,承认债款重组丢失。
4.债款人的相关所得税交税事项准则上坚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买、财物收买重组买卖,相关买卖应按以下规则处理:
1.被收买方应承认股权、财物转让所得或丢失。
2.收买方获得股权或财物的计税根底应以公允价值为根底承认。
3.被收买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准则上坚持不变。
(四)企业兼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则处理:
1.兼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承认承受被兼并企业各项财物和负债的计税根底。
2.被兼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兼并企业的亏本不得在兼并企业结转补偿。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则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财物应按公允价值承认财物转让所得或丢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承认承受财物的计税根底。
3.被分立企业持续存在时,其股东获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持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本不得彼此结转补偿。
五、企业重组一起契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别性税务处理规则: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意图,且不以削减、革除或许推延缴交税款为首要意图。
(二)被收买、兼并或分立部分的财物或股权份额契合本告诉规则的份额。
(三)企业重组后的接连12个月内不改动重组财物本来的本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买卖对价中触及股权付出金额契合本告诉规则份额。
(五)企业重组中获得股权付出的原首要股东,在重组后接连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获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契合本告诉第五条规则条件的,买卖各方对其买卖中的股权付出部分,能够按以下规则进行特别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款重组承认的应交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交税所得额50%以上,能够在5个交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交税所得额。
企业发作债款转股权事务,对债款清偿和股权出资两项事务暂不承认有关债款清偿所得或丢失,股权出资的计税根底以原债款的计税根底承认。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坚持不变。
(二)股权收买,收买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买企业悉数股权的75%,且收买企业在该股权收买发作时的股权付出金额不低于其买卖付出总额的85%,能够挑选按以下规则处理:
1.被收买企业的股东获得收买企业股权的计税根底,以被收买股权的原有计税根底承认。
2.收买企业获得被收买企业股权的计税根底,以被收买股权的原有计税根底承认。
3.收买企业、被收买企业的原有各项财物和负债的计税根底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坚持不变。
(三)财物收买,受让企业收买的财物不低于转让企业悉数财物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财物收买发作时的股权付出金额不低于其买卖付出总额的85%,能够挑选按以下规则处理:
1.转让企业获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根底,以被转让财物的原有计税根底承认。
2.受让企业获得转让企业财物的计税根底,以被转让财物的原有计税根底承认。
(四)企业兼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兼并发作时获得的股权付出金额不低于其买卖付出总额的85%,以及同一操控下且不需求付出对价的企业兼并,能够挑选按以下规则处理:
1.兼并企业承受被兼并企业财物和负债的计税根底,以被兼并企业的原有计税根底承认。
2.被兼并企业兼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兼并企业继承。
3.可由兼并企业补偿的被兼并企业亏本的限额=被兼并企业净财物公允价值×到兼并事务发作当年年底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兼并企业股东获得兼并企业股权的计税根底,以其原持有的被兼并企业股权的计税根底承认。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一切股东按原持股份额获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动本来的本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作时获得的股权付出金额不低于其买卖付出总额的85%,能够挑选按以下规则处理:
1.分立企业承受被分立企业财物和负债的计税根底,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根底承认。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财物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继承。
3.被分立企业未超越法定补偿期限的亏本额可按分立财物占悉数财物的份额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持续补偿。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获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悉数抛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根底应以抛弃“旧股”的计税根底承认。如不需抛弃“旧股”,则其获得“新股”的计税根底可从以下两种办法中挑选承认:直接将“新股”的计税根底承认为零;或许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财物占被分立企业悉数净财物的份额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根底,再将调减的计税根底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买卖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则对买卖中股权付出暂不承认有关财物的转让所得或丢失的,其非股权付出仍应在买卖当期承认相应的财物转让所得或丢失,并调整相应财物的计税根底。
非股权付出对应的财物转让所得或丢失=(被转让财物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财物的计税根底)×(非股权付出金额÷被转让财物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作触及我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含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财物收买买卖,除应契合本告诉第五条规则的条件外,还应一起契合下列条件,才可挑选适用特别性税务处理规则: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具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而形成今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担负改动,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许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具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联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具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具有的财物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出资;
(四)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景象。
八、本告诉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具有的财物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联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出资,其财物或股权转让收益如挑选特别性税务处理,能够在10个交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交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兼并中,兼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作改动的,能够持续享用兼并前该企业剩下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兼并前一年的应交税所得额(亏本计为零)核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作改动的,能够持续享用分立前该企业剩下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交税所得额(亏本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财物占分立前该企业悉数财物的份额核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作前后接连12个月内分步对其财物、股权进行买卖,应依据本质重于方式准则将上述买卖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买卖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作契合本告诉规则的特别性重组条件并挑选特别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事务完结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存案材料,证明其契合各类特别性重组规则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则书面存案的,一概不得按特别重组事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触及的需求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务、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则。
十三、本告诉自2008年1月1日起履行。
财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