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夫妻共有房产抵押房屋能否变卖执行离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5 21:37
[案情]
王和与李琳(均为化名)于2007年8月由法院判定离婚,他们在莲花县城共建共有的一栋房子价值8.95万元判归王和一切,由王和补偿李琳4.8万元人民币。判定收效后,王和未按判定书实施补偿给李琳的责任。李琳于2008年1月向法院请求强制实施。法院立案后,屡次找王和实施,王和以经济困难、要卖掉该房子才干实施责任为由拒不实施。法院预备变卖其房子用于本案实施。经查,王和于2006年12月将该房子给其兄的债款人作为债款典当担保,并处理了典当挂号,典当时该房子的评估价和担保金额均为8.95万元,典当期限为156个月,典当人为王和,而李琳对该典当状况不知情。
[不合]
对王和该已设定典当的房子能否依法变卖后用其所得价款实施李琳的补偿款呈现了两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王和为担保其兄的债款实施,用该房子设定了典当,并处理了典当挂号,为维护典当权人的利益,法院不能变卖该房子来实施本案。第二种定见以为,王和在与李琳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未经李琳的赞同,将夫妻共有的房子为别人供给典当担保,设定典当后,又未通知李琳,侵犯了李琳的合法权益,该典当应为无效,法院能够变卖该房子用来实施本案。
[管析]
确定法院能否变卖王和已设定典当的房子来实施本案,首先应承认本案典当的效能,这是确定该房子可否变卖的条件。
一、王和以该房子设定典当的效能
本案是在《物权法》施行前设定典当的,应按《担保法》及其司法解说和相关法令规则来剖析该典当的效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54条规则“一起共有人以其共有产业设定典当,未经其他共有人的赞同,典当无效。可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赞同,典当有用。”王和以该房子为别人供给典当时,并未奉告房子共有人李琳并经其赞同,且王和处理房产典当时,其与李琳现已分家,两边不在同一个县日子,李琳无法得知共有房子典当的状况。由此看来,王和以共有房子设定典当,并未经该房子共有人李琳的赞同,李琳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该房子被王和设定了典当,按担保法解说规则,该典当应属无效。可是,在确定该典当的效能时,不能就这样简略地确定,还应当考虑不动产挂号准则的公信力准则,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买卖安全。
依据法令规则,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子一切权实施挂号发证准则,并将挂号记载的现实对外揭露(公示),能够由不特定人对此查询,这种法定的挂号公示出来的权力状况,使第三人发生一种依靠,不管实际上物权状况是否实在,这种合理信任都遭到法令的维护,这是不动产品权的公示公信力准则。第三人因信任挂号所记载的权力而与权力人进行买卖,在没有相反的依据证明该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动产挂号簿上记载的权力人并非真实的权力人或许权力人对挂号的产业无处置权时,都应当推定其具有好心,在其支付了合理价格、处理了挂号后遭到法令的维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89条中也有好心获得的规则,即“一起共有人对共有产业享有一起的权力,承当一起的责任。在一起共有联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私行处置共有产业的,一般确定无效。但第三人好心、有偿获得该项产业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丢失,由私行处置共有产业的人补偿。”本案王和与李琳共有的房子是以王和的名义挂号的(当地的夫妻甚至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子一般以家庭户主的名义进行权属挂号),该挂号具有公信力,典当权人能够合理地信任王和对该房子具有处置权并与其进行买卖,建立典当担保,进行典当挂号。该典当权人根据对王和的不动产挂号的信任获得的典当权,构成典当权的好心获得,应遭到法令的维护。据此,王和以夫妻共有的房子设定的典当应当有用。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又将该房子判给王和一切,离婚后该房子典当的有用性显而易见了。王和获得房子一切权的一起补给李琳4.8万元,该房子在共有期间典当未给李琳形成丢失,王和也无需对李琳进行补偿。
王和与李琳(均为化名)于2007年8月由法院判定离婚,他们在莲花县城共建共有的一栋房子价值8.95万元判归王和一切,由王和补偿李琳4.8万元人民币。判定收效后,王和未按判定书实施补偿给李琳的责任。李琳于2008年1月向法院请求强制实施。法院立案后,屡次找王和实施,王和以经济困难、要卖掉该房子才干实施责任为由拒不实施。法院预备变卖其房子用于本案实施。经查,王和于2006年12月将该房子给其兄的债款人作为债款典当担保,并处理了典当挂号,典当时该房子的评估价和担保金额均为8.95万元,典当期限为156个月,典当人为王和,而李琳对该典当状况不知情。
[不合]
对王和该已设定典当的房子能否依法变卖后用其所得价款实施李琳的补偿款呈现了两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王和为担保其兄的债款实施,用该房子设定了典当,并处理了典当挂号,为维护典当权人的利益,法院不能变卖该房子来实施本案。第二种定见以为,王和在与李琳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未经李琳的赞同,将夫妻共有的房子为别人供给典当担保,设定典当后,又未通知李琳,侵犯了李琳的合法权益,该典当应为无效,法院能够变卖该房子用来实施本案。
[管析]
确定法院能否变卖王和已设定典当的房子来实施本案,首先应承认本案典当的效能,这是确定该房子可否变卖的条件。
一、王和以该房子设定典当的效能
本案是在《物权法》施行前设定典当的,应按《担保法》及其司法解说和相关法令规则来剖析该典当的效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54条规则“一起共有人以其共有产业设定典当,未经其他共有人的赞同,典当无效。可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赞同,典当有用。”王和以该房子为别人供给典当时,并未奉告房子共有人李琳并经其赞同,且王和处理房产典当时,其与李琳现已分家,两边不在同一个县日子,李琳无法得知共有房子典当的状况。由此看来,王和以共有房子设定典当,并未经该房子共有人李琳的赞同,李琳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该房子被王和设定了典当,按担保法解说规则,该典当应属无效。可是,在确定该典当的效能时,不能就这样简略地确定,还应当考虑不动产挂号准则的公信力准则,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买卖安全。
依据法令规则,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子一切权实施挂号发证准则,并将挂号记载的现实对外揭露(公示),能够由不特定人对此查询,这种法定的挂号公示出来的权力状况,使第三人发生一种依靠,不管实际上物权状况是否实在,这种合理信任都遭到法令的维护,这是不动产品权的公示公信力准则。第三人因信任挂号所记载的权力而与权力人进行买卖,在没有相反的依据证明该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动产挂号簿上记载的权力人并非真实的权力人或许权力人对挂号的产业无处置权时,都应当推定其具有好心,在其支付了合理价格、处理了挂号后遭到法令的维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89条中也有好心获得的规则,即“一起共有人对共有产业享有一起的权力,承当一起的责任。在一起共有联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私行处置共有产业的,一般确定无效。但第三人好心、有偿获得该项产业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丢失,由私行处置共有产业的人补偿。”本案王和与李琳共有的房子是以王和的名义挂号的(当地的夫妻甚至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子一般以家庭户主的名义进行权属挂号),该挂号具有公信力,典当权人能够合理地信任王和对该房子具有处置权并与其进行买卖,建立典当担保,进行典当挂号。该典当权人根据对王和的不动产挂号的信任获得的典当权,构成典当权的好心获得,应遭到法令的维护。据此,王和以夫妻共有的房子设定的典当应当有用。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又将该房子判给王和一切,离婚后该房子典当的有用性显而易见了。王和获得房子一切权的一起补给李琳4.8万元,该房子在共有期间典当未给李琳形成丢失,王和也无需对李琳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