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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在行政救济期间应否计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8 12:59
[案 情]
  被实行人是一家规划不大的塑胶公司,首要出产塑胶产品。2006年3月,其因超经营范围承包了一桩彩印事务而被当地工商部门罚款13万余元。被实行人因对行政处分决议不服而没有按指定的期限交纳罚款,并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保持了行政处分决议。被处分单位又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终究判定保持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分决议。判定收效后第20天,工商部门即向法院递交了强制实行请求,而此刻离处分决议作出时刻已达半年之久,此刻所请求的行政处分罚款数额加上加处分款数额已达58万元之多。面临如此巨大的处分数额,被实行人(被处分单位)抵触情绪很大,以为交纳罚款能够承受,但其寻求行政救助期间的实行罚数额不应当核算。
[评 析]
  有人以为,我国行政处分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则:“行政处分决议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分决议的期限内,予以实行”,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则,当事人逾期不实行行政处分决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的行政机关能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因而,实行罚款决议是被处分人的责任,不实行责任的成果当然应由其承当。何况,我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都有行政救助期间不中止详细行政行为实行的规则,因而,行政处分的加处分款在被处分人寻求行政救助期间仍应当核算。
  笔者以为,加处分款在行政救助期间不应当核算。由于尽管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都有行政救助期间不中止详细行政行为实行的规则,但立法作此规则的原意是阻止那些在行政处分决议作出后仍持续为违法和对社会有损害的行为。关于行政处分决议作出后,已中止了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若其之所以不实行责任仅是对罚款决议不服而寻求行政救助,并非本质含义上不实行,这与那些既不寻求行政救助又不实行法定责任的行为有本质的差异。并且,任何一种处分的设定都要恰当和适度,要与行为之违法程度相适应,若被处分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因寻求行政救助而要支付原处分数额数倍的罚款,这对行政相对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令作用与社会作用相统一的准则。
  首要,从法令规则剖析,尽管我国行政处分法第五十一条规则:“当事人逾期不实行行政处分决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的行政机关能够采纳下列办法:(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二)依据法令规则,将查封、扣押的资产拍卖或许将冻住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这一条款借用逻辑学的办法解说,便是假如被处分的相对人不实行责任,行政机关能够对其加处分款,也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二者归于平行联系而非递进联系,请求法院强制实行和加处分款同样是相对人不实行的成果之一。由于一旦请求法院强制实行,必定会对被处分人的名誉形成晦气影响,这本质是一种名誉罚。何况,关于第一项中“到期不交纳罚款”中“到期”的了解应当是指行政处分决议终究发作法令效力的时刻。假如被处分人请求了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终审收效的时刻为“到期”。究竟在此之前的所谓收效仅仅根据国家毅力先定力原理推定收效罢了,详细是否合法有用,终究要由有权机关判决后才干得出结论。因而,在行政救助期间不实行罚款责任不归于“到期不实行”的领域。
  其次,从法理上剖析,加处分款归于实行罚,尽管与原根底详细行政行为有必定相关,但却是两个彻底独立的行政行为。其意图在于经过经济制裁之震慑手法促进被处分的行政相对人实行详细行政行为所确认的内容。因而,加处分款是手法而非意图。假如经过法院强制实行,行政相对人业已实行了行政法上的罚款责任,意图现已到达,作为促进相对人实行责任的手法当然无需再行使了。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若被处分目标在实行了行政处分所确认的罚款数额后还要承当与其法令责任显着不相称的、超过了其承受能力的加处分款,被处分人不光不会及时实行行政处分所设定的责任,还有或许采纳一些过激的行为抵抗行政处分决议的实行,使得案子得不到有用实行,这将无法完成建立实行罚所要到达的意图,乃至还会在必定程度上添加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成果导致震慑的含义化为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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