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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查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2 10:53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一些检察机关同意拘捕的违法嫌疑人,因为现实、依据或许违法嫌疑人本身的状况发生变化,常呈现侦办机关需要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状况。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则,关于此类景象,侦办机关只是在改变强制措施后依照规则告诉原同意机关。
笔者以为,关于上述状况,侦办机关应在呈现改变强制措施的状况后,先提请原批
准机关检查同意后,再予以改变。
首要,检察机关的性质决议了其对强制措施的改变享有监督权。我国宪法规则,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令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监督”也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了规则。而强制措施的改变,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理应遭到作为法令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监督。
其次,拘捕的性质决议了检察机关对其改变应该享有检查权。拘捕是一种掠夺违法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峻的强制措施,适用拘捕强制措施的有必要是那些违法性质、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嫌疑人。因为其严峻性,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严厉的约束规则:非经人民检察院同意或许决议或许人民法院决议,不能对任何公民适用拘捕强制措施。这说明法令对拘捕批阅程序的规则是高“标准”的,不同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而,对改变拘捕强制措施应当给予满足的注重,只要事前经原批捕机关检查同意后再予以改变,才能与拘捕的性质和其批阅程序的高“标准”相匹配,构成一个完好的检查拘捕系统。
第三,有利于进步司法功率,促进司法公正。在实践傍边,因为强制措施的改变,会人为地导致诉讼期限的添加,延误案子的及时处理,呈现案子久拖不决,影响案子处理的功率。别的,侦办机关自行改变拘捕的强制措施,失去了必要的监督,有或许滋长违法改变强制措施的现象,不利于公正司法。对侦办机关改变拘捕强制措施规则检查程序,从制度上削减改变的案子数量,根绝违法改变的现象,有利于进步司法功率,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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