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4 22:13
案情
被告唐某与李某、温某合伙建立一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运营一段时间后,2007年1月,李某、温某决议不再运营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唐某与李某、温某经洽谈达到口头协议:物流有限公司由唐某单独运营办理,李某、温某退股不做,但广东中山某有限公司所欠的运费48万余元(即唐某、李某、温某三人一起运营期间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要先偿还给李某和温某。但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未处理相关工商改变手续,公司公章和财政章都留在李某、温某处。之后,唐某以物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物流运送事务。
2007年8月四原告彭某、符某、何某、曾某经人介绍知道被告唐某,被告唐某称其在广州注册建立了某物流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其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有交给的物流运送危险保证金15万元,并有未结运费49万余元,现有意将公司悉数股权及运送事务转让,过后,被告唐某还假造了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财政部于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收到某物流有限公司远程货物运送危险保证金壹拾伍万元”财政部收讫。四原告在未仔细检查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材料后,即于2007年9月1日 与被告唐某签定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好:“唐某将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的未结算运送费49万元以41万元价格悉数转让给原告,而且其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务悉数由原告运营,唐某必须在一个月内处理营业执照改变登记手续,因公司留有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危险押金15万元,为此,唐某占新组成公司15%的股权,而原告占新组成公司85%的股权”。协议签定后,被告唐某于2007年10月12日出具了“今收到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的收条。原告即开端运营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流运送事务,期间被告唐某领取了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的运费26000元,因被告唐某不按协议给原告处理公司营业执照改变手续,原告便于2007年10月31日暂停了对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流运送事务。后李某、温某得知被告唐某将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运送事务转让给四原告的状况后,便于2007年12月22日 、2008年1月26日 、2008年2月2日 别离以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的名义向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和申请报告,奉告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决议开除唐某,唐某的行为不代表某物流有限公司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从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结取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唐某偿还股权转让费41万元,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不合
对本案中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当连带责任,有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被告唐某不是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转让相应的股份。在本案中因物流有限公司无侵权行为,也无差错,故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不该承当连带责任。
第二种定见以为: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极端紊乱,唐某和李某、温某拆伙协议是三人实在意思表达,虽然是口头协议,但现已详细施行,是有用的,即可确定李某、温某退出运营该物流有限公司,由唐某一人单独运营办理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公司的运送事务,其在中山某公司所欠运费由唐某单独分配办理,尔后的盈亏与李某、温某无关,现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公司的未结运费应属唐某个人实践一切,故原告要求唐某偿还股权转让费41万元,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撑。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定见。理由是:
被告唐某与李某、温某合伙建立一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运营一段时间后,2007年1月,李某、温某决议不再运营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唐某与李某、温某经洽谈达到口头协议:物流有限公司由唐某单独运营办理,李某、温某退股不做,但广东中山某有限公司所欠的运费48万余元(即唐某、李某、温某三人一起运营期间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要先偿还给李某和温某。但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未处理相关工商改变手续,公司公章和财政章都留在李某、温某处。之后,唐某以物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物流运送事务。
2007年8月四原告彭某、符某、何某、曾某经人介绍知道被告唐某,被告唐某称其在广州注册建立了某物流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其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有交给的物流运送危险保证金15万元,并有未结运费49万余元,现有意将公司悉数股权及运送事务转让,过后,被告唐某还假造了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财政部于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收到某物流有限公司远程货物运送危险保证金壹拾伍万元”财政部收讫。四原告在未仔细检查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材料后,即于2007年9月1日 与被告唐某签定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好:“唐某将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的未结算运送费49万元以41万元价格悉数转让给原告,而且其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务悉数由原告运营,唐某必须在一个月内处理营业执照改变登记手续,因公司留有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危险押金15万元,为此,唐某占新组成公司15%的股权,而原告占新组成公司85%的股权”。协议签定后,被告唐某于2007年10月12日出具了“今收到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的收条。原告即开端运营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流运送事务,期间被告唐某领取了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的运费26000元,因被告唐某不按协议给原告处理公司营业执照改变手续,原告便于2007年10月31日暂停了对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流运送事务。后李某、温某得知被告唐某将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运送事务转让给四原告的状况后,便于2007年12月22日 、2008年1月26日 、2008年2月2日 别离以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的名义向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和申请报告,奉告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决议开除唐某,唐某的行为不代表某物流有限公司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从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结取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唐某偿还股权转让费41万元,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不合
对本案中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当连带责任,有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被告唐某不是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转让相应的股份。在本案中因物流有限公司无侵权行为,也无差错,故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不该承当连带责任。
第二种定见以为: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极端紊乱,唐某和李某、温某拆伙协议是三人实在意思表达,虽然是口头协议,但现已详细施行,是有用的,即可确定李某、温某退出运营该物流有限公司,由唐某一人单独运营办理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公司的运送事务,其在中山某公司所欠运费由唐某单独分配办理,尔后的盈亏与李某、温某无关,现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公司的未结运费应属唐某个人实践一切,故原告要求唐某偿还股权转让费41万元,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撑。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定见。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