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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4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30 19:57
假造、变造、转让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赞同文件罪是指假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许其他金融组织的运营许可证或许赞同文件的行为。下面听讼网小编就具体解读下。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4条假造、变造、转让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赞同文件罪
本罪侵略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办理制度。依据《商业银行法》等法令、法规的规则,金融组织的建立有必要契合必定条件,按照规则的程序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赞同并颁布运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办理部分处理挂号收取运营执照,始得运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造、变造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金融组织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转让其运营许可证。假造、变造、转让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的行为将导致金融组织的不合法建立或金融事务的不合法展开,损坏国家对金融业的监督办理制度,本法因之将其规则为违法予以惩治。
本罪的目标是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所谓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或许其他金融组织颁布的答应其运营金融事务的证明文件。它首要载明批阅的依据、被赞同运营金融事务的组织称号及批阅组织等内容,它是商业银行或许其他金融组织从事运营活动的首要法令依据之一。假如运营目标归于外汇,由国家外汇办理部分发给的《运营外汇事务许可证》也是本罪目标的一部分。假造、变造或转让这种金融组织运营外汇事务的许可证,亦应依本罪治罪。假造、变造、转让其他证明文件的,不能构本钱罪。非金融组织的运营许可证,如属烟草部分颁布的《烟草专卖运营许可证》,或虽属金融组织的证件,但不是它的运营许可证,如归于由工商行政办理部分发给的金融组织的运营执照等,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违法的,应当按照他罪如假造、变造、生意国家机关证件罪等处分。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合法假造、变造、转让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或许赞同文件的行为。
所谓假造,是指无权制作的单位或个人,按照颁证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一致制作的《运营金融事务许可证》的款式,包含形状、颜色、内容、格局等特征,不合法制作假的《运营金融事务许可证》之行为。行为的成果是假的许可证。既然是假的,就并不要求与真实的运营金融事务许可证完全一致。只需冠之以此种证件的称号,足以到达以假乱真、遮盖别人的意图即可。至于假造的办法,则能够多种多样,有的是按照印刷,有的是予以复印,有的是用石印、影印、木印、胶印等办法加以仿制,有的则是经过手艺描绘,不管选用何种办法,只需是按照真的,制作出来了假的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即可构本钱罪。
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采纳取舍、挖补、凑集、涂抹、掩盖、揭层等办法对真《运营金融事务许可证》加以改造处理,然后使其内容加以改动的行为,如改动运营单位的称号与地址、运运营务的规模、赞同的日期、赞同单位、赞同字号等等。变造与假造不同,其是将真的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改动其内容而变为假的之行为,其款式、形状等总还有归于真的,只不过是其内容已发作变化,其或多或少含有本来证件的底子成份。而假造则是将无变成有,即不管是证件的方法仍是内容均是假的,其底子不含有真的成份。
所谓转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或别人的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转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运用的行为。既包含经过出售、租借等有偿的办法转让,亦包含以出借、赠与等无偿的办法转让;既可永久地交给别人运用,也能够暂时地在必定的时刻内交与别人运用;交与的证件既能够是真的,亦能够是假造或变造等假的;转交的证件既能够是自己的,也能够是经过购买、租借等办法取得的;至于转交的目标,既能够是金融组织,也能够对错金融组织卜既包含单位,亦包含个人。总归,上述交给行为的办法、时刻、目标等等均不会影响转让行为的性质之建立。
本罪为行为犯,即本罪只需行为人出于成心施行了假造、变造、转让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的行为即可构成。至于行为人是否将假造、变造的运营许可证运用或许出售、转交给别人,以及运用了是否发作了实践危害社会的危害成果,均对本罪构成没有形响。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能够是到达刑事责任年纪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能够是单位。因为假造、变造、转让金融事务运营许可证这三种行为特征不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主体也会有所差异。一般来说,假造、变造运营许可证的行为是个人所为,当然也不扫除单个单位也或许施行假造、变造的行为。而转让运营许可证的违法,则一般都是该许可证的持有者,即单位行为。在实践中也会有单个未经单位赞同或许是盗取许可证进行转让的行为发作。
片面要件
本罪在片面方面有必要出于成心,一般具有盈利或获取其他不合法利益的意图。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是为了出卖,有的是为了协助别人完成不法之意图,但不管其动机怎么,都不会影响本罪的建立。但假如行为人是为了不合法建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进行不合法的比如吸收大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大众存款,以及集资欺诈等违法违法活动的,则又牵连其他违法,如私行建立金融组织罪、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集资欺诈罪。对此,依据牵连犯的处分原则应择一重罪而处分。但是,关于私行建立金融组织罪、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的处分,两者都与本罪完全相同,这样,就存在着无法确认的问题。事实上,此刻只需考虑到行为人假造、变造、转让的意图是为了私行建立金融组织工进行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等活动,而假造、变造等行为自身不过是完成其意图的一种牵连手法。因而,在这种情况下科罪,按照其意图行为的性质别离定为私行建立金融组织罪或不合法吸收大众存款罪,明显更为适合,更契合法理。
立案规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统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规范的规则(二)》第二十五条[假造、变造、转让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赞同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假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许其他金融组织的运营许可证或许赞同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 【私行建立金融组织罪;假造、变造、转让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赞同文件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分赞同,私行建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许其他金融组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或许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假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许其他金融组织的运营许可证或许赞同文件的,按照前款的规则处分。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并对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一款的规则处分。
确定
适用本罪时,应留意差异假造、变造、转让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罪与假造、变造、生意国家机关公函、证件、印章罪及偷盗、争夺、消灭国家机关公函、证件、印章罪的边界。
两者在违法目标、违法行为办法上都有易混杂之处,其首要差异在于:
1、侵略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略的是国家的金融办理制度;后者侵略的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办理活动。
2、违法目标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目标是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后者的目标是公函、证件和印章。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当然也是一种证件,因而两者在违法目标上有穿插。
3、行为办法不完全相同。前者除假造、变造外,尚有转让;后者除假造、变造外,尚有生意、偷盗、争夺,消灭。在实践中,假如是假造、变造、转让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的,尽管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也居于一种证件,但因为立法上予以特别规则,因而应以假造、变造、转让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罪论处。假如行为人偷盗、争夺、消灭金融组织运营许可证的,应以偷盗、争夺、消灭国家机关公函、证件、印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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