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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举证责任分配事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9 17:24
刘某是一运营烟酒百货的个体工商户,2001年10月因运营之需向朋友靳某告贷20000元。因逾期未还,靳某向法院申述。法院判定刘某于判定收效后10日内付清欠款。但刘某未如期给付。靳某无法之下,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刘某仍未按法院的履行告诉规则的期限履行义务。靳某所以请求法院对刘某的百货店中的产品予以查封、变卖。刘某之妻花某向履行法官称,早在2001年5月,她就已与刘某约好,店中的烟酒属其一切,并出示了两边的协议,按的规则,店中的产业属其一切,不赞同用于清偿刘某的债款。刘某赞同花某的说法。但两边均未供给有关依据,而靳某称刘某从未向其出示过协议,他底子不知道刘某配偶之间已有产业约好。
法院经研讨后,依然裁决查封了刘某店中包含烟酒在内的悉数产品,并在刘某仍拒不履行的状况下,托付拍卖行把产品予以变卖,所得价款清偿了刘某的欠款。
本案的关键在于夫妻产业约好的效能及举证责任分管问题。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则"夫或妻对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约好归各自一切,夫或妻一方对外的债款,第三人知道约好,以夫或妻一方一切的产业清偿"。这是一项新规则,对此规则中"第三人知道"怎么判别,什么状况下,可认定为"第三人知道"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进行约好,乃至对、婚姻存续期间特定归一方一切的产业进行约好,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难知道的。当时,我国法令也没要求须进行公示,即便对这种约好进行了公证,或许有其他方式的挂号,第三人也是难以知道的。事实上,对大多数夫妻来说,他们也不肯将这种约好进行公示。因而,在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款时,债款人是很难知道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是否有约好。在此状况下,假如要求债款人或第三人知道,或许推定他们应当知道,就必然危害债款人或第三人利益,使其合法债款得不到法令的有用维护,也简单使夫或妻以有约好为托言而躲避债款。所以,第三人是否明知,应当由夫或妻已理解、清楚地奉告第三人。是否已奉告,也应当由夫或妻负举证责任,不然就不能以有约好为由而对立第三人。本案即属此种状况,债款人刘某及其妻花某称刘某已将其夫妻对产业约好的协议向债款人靳某出示。对其建议,刘某配偶应承当举证责任。而其并未供给出充沛的依据证明靳某在将钱出借时确知刘某配偶已有产业约好。因而,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将刘某店中的产品予以处理,用于清偿刘某欠靳某的债款,是彻底合情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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