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既遂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1 11:35
劫持罪既遂的确定
关于劫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规范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代表性的观念:单一行为说,该说以为劫持罪归于单一行为,行为人只需片面上出于勒索资产的目的,客观上施行了劫持别人并实践操控别人的,为违法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施行了勒索行为,不影响本罪既遂的建立。复合行为说,该说以为本罪属复合行为,即劫持行为 勒索行为(或许提出不法要求),以为除劫持别人外,还要施行勒索资产行为或许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才建立本罪既遂,不然不利于鼓舞违法人主动间断违法,对有些行为人在别人施行劫持后半途参加施行勒索的也无法用一起违法理论了解。勒索既遂说,该说以为本罪属成果犯,应以实践勒索到资产,即其违法目的实现为规范,没有到达目的的为未遂。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念,因为在劫持者施行了劫持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不管劫持者是否施行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管勒索的资产是否到位,均应视为劫持罪的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1、一种行为究竟是构成违法既遂仍是未遂,最底子的判别规范是该行为是否契合刑法分则对该罪所规则的违法构成要件,假如契合就构成该罪的既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则的“以勒索资产为目的劫持别人的或许劫持别人为人质的”从该条能够看到劫持罪的片面要件是勒索资产或提出不法要求,客观要件是劫持别人或许劫持别人作为人质,只需行为人依据勒索资产或许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劫持别人或许劫持别人作为人质就契合刑法分则对劫持罪规则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了劫持罪的既遂,至于是否施行了勒索行为或是否勒索到了资产,则归于本罪的量刑情节,与是否建立既遂无关。
2、立法者应依据违法行为对法益损害的紧迫性、危险性而决议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既遂。在劫持违法中其主要客体为人身权利,行为人一旦完成了劫持行为,操控了被劫持人,掠夺其人身自在,其随时有可能对被劫持人施行杀戮或许损伤,公民的人身权利现已受到了实践的损害,从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动身,只需行为人操控了人质,就将其界定为既遂,有利于加大对此类违法的冲击力度,震慑潜在的违法分子,使其抛弃施行劫持违法的意念。
3、与违法间断问题相联系,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只需行为人施行了劫持行为,就构成了违法既遂;假如行为人在施行劫持行为后,因为良心不安并未勒索资产,而是将被劫持人放回,仍构成劫持罪既遂,因此有学者以为单一论与刑法鼓舞违法分子主动抛弃本能够持续施行违法的精力相悖。笔者以为两者并不矛盾。首要,关于施行劫持行为后,主动抛弃勒索资产并放回被劫持人的,咱们能够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会影响对违法分子的公平处分。这也是鼓舞违法分子主动抛弃违法的体现。其次,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相同存在着违法间断。
4、单一行为论仍能使一起违法问题得到正确合理的处理,劫持罪是持续犯,其持续状况包含劫持行为施行后持续操控被劫持人、施行勒索资产行为等直至完毕,对被劫持人的操控,关于持续犯来说,违法到达既遂后违法行为完全完毕前,其别人参加该违法活动的,仍归于事前无通谋的一起违法,或称之为事中共犯。 行为人在劫持过程中未实践操控被劫持人之前主动抛弃劫持行为,间断对被害人施行暴力及钳制等行为,应当确定为违法间断,最终,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相同存在违法未遂,即在施行劫持违法的过程中,因为被害人的抵挡或其他客观条件的约束,未能实践操控被劫持人的,应确定为违法未遂,按未遂科罪处分。关于行为人在实践操控被劫持人构成既遂后又主动开释被害人的,在现在的法令框架下应当作为裁夺从轻处分情节,如有必要能够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要从底子上处理此类问题,应当在立法大将主动开释被劫持人等主动抛弃违法的情节规则为法定减轻情节,以鼓舞违法人抛弃违法,这将在后文中具体论说。
概言之,既遂与未遂之差异乃以被掳者是否损失行为自在而处于行为人实力分配之状况为规范,故若行为人出于勒赎之目的,已将被虏人架离其本来居处,而移置于其实力分配之下,则为本罪之既遂,至于被虏人之是否按照行为人之勒赎指示而付出资产,则与本罪之既遂无关。换言之,既虏人违法即属既遂,至于行为人之勒赎目的是否达到目的,则在所不问。
关于劫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规范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代表性的观念:单一行为说,该说以为劫持罪归于单一行为,行为人只需片面上出于勒索资产的目的,客观上施行了劫持别人并实践操控别人的,为违法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施行了勒索行为,不影响本罪既遂的建立。复合行为说,该说以为本罪属复合行为,即劫持行为 勒索行为(或许提出不法要求),以为除劫持别人外,还要施行勒索资产行为或许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才建立本罪既遂,不然不利于鼓舞违法人主动间断违法,对有些行为人在别人施行劫持后半途参加施行勒索的也无法用一起违法理论了解。勒索既遂说,该说以为本罪属成果犯,应以实践勒索到资产,即其违法目的实现为规范,没有到达目的的为未遂。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念,因为在劫持者施行了劫持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不管劫持者是否施行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管勒索的资产是否到位,均应视为劫持罪的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1、一种行为究竟是构成违法既遂仍是未遂,最底子的判别规范是该行为是否契合刑法分则对该罪所规则的违法构成要件,假如契合就构成该罪的既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则的“以勒索资产为目的劫持别人的或许劫持别人为人质的”从该条能够看到劫持罪的片面要件是勒索资产或提出不法要求,客观要件是劫持别人或许劫持别人作为人质,只需行为人依据勒索资产或许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劫持别人或许劫持别人作为人质就契合刑法分则对劫持罪规则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了劫持罪的既遂,至于是否施行了勒索行为或是否勒索到了资产,则归于本罪的量刑情节,与是否建立既遂无关。
2、立法者应依据违法行为对法益损害的紧迫性、危险性而决议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既遂。在劫持违法中其主要客体为人身权利,行为人一旦完成了劫持行为,操控了被劫持人,掠夺其人身自在,其随时有可能对被劫持人施行杀戮或许损伤,公民的人身权利现已受到了实践的损害,从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动身,只需行为人操控了人质,就将其界定为既遂,有利于加大对此类违法的冲击力度,震慑潜在的违法分子,使其抛弃施行劫持违法的意念。
3、与违法间断问题相联系,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只需行为人施行了劫持行为,就构成了违法既遂;假如行为人在施行劫持行为后,因为良心不安并未勒索资产,而是将被劫持人放回,仍构成劫持罪既遂,因此有学者以为单一论与刑法鼓舞违法分子主动抛弃本能够持续施行违法的精力相悖。笔者以为两者并不矛盾。首要,关于施行劫持行为后,主动抛弃勒索资产并放回被劫持人的,咱们能够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会影响对违法分子的公平处分。这也是鼓舞违法分子主动抛弃违法的体现。其次,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相同存在着违法间断。
4、单一行为论仍能使一起违法问题得到正确合理的处理,劫持罪是持续犯,其持续状况包含劫持行为施行后持续操控被劫持人、施行勒索资产行为等直至完毕,对被劫持人的操控,关于持续犯来说,违法到达既遂后违法行为完全完毕前,其别人参加该违法活动的,仍归于事前无通谋的一起违法,或称之为事中共犯。 行为人在劫持过程中未实践操控被劫持人之前主动抛弃劫持行为,间断对被害人施行暴力及钳制等行为,应当确定为违法间断,最终,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相同存在违法未遂,即在施行劫持违法的过程中,因为被害人的抵挡或其他客观条件的约束,未能实践操控被劫持人的,应确定为违法未遂,按未遂科罪处分。关于行为人在实践操控被劫持人构成既遂后又主动开释被害人的,在现在的法令框架下应当作为裁夺从轻处分情节,如有必要能够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要从底子上处理此类问题,应当在立法大将主动开释被劫持人等主动抛弃违法的情节规则为法定减轻情节,以鼓舞违法人抛弃违法,这将在后文中具体论说。
概言之,既遂与未遂之差异乃以被掳者是否损失行为自在而处于行为人实力分配之状况为规范,故若行为人出于勒赎之目的,已将被虏人架离其本来居处,而移置于其实力分配之下,则为本罪之既遂,至于被虏人之是否按照行为人之勒赎指示而付出资产,则与本罪之既遂无关。换言之,既虏人违法即属既遂,至于行为人之勒赎目的是否达到目的,则在所不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