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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而承继的债权债务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8 02:30
案情: A公司因长时间亏本被效益较好的B公司吞并,A公司原债务债款由B公司承当。A公司被吞并前曾过欠C厂数万元加工费未还,该两边签有还款协议,并约好发作胶葛由C厂所在地法院判决。C厂遂向其所在地法院申述B公司,要求B工司偿付A公司所欠金钱。B公司则以C厂与A公司之间的约好统辖对其无束缚力为由提出统辖异议。
该两边的统辖约好协议能否束缚第三方实体含义的权力、责任依法应由吞并后的企业承当,但程序含义上的权力、责任能否也由吞并后的企业继承 [定见不合] 对本案统辖权存在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认为:A公司因被B公司吞并,其债务债款应由B公司承当,A公司与债务人C厂的统辖约好对B公司也相同具有束缚力,故B公司提出的统辖异议不能建立。
第二种定见认为:A公司曾被B公司吞并,其债务债款应由B公司承当。但该债款是B公司依据吞并这一法令现实而构成的,另一法令关系。故A公司与C厂约好统辖的条款对B公司无拘束力,故B公司提出的统辖异议建立,本案应由移交B公司所在地法院统辖。
剖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则:“合同的两边当事人能够在书面合同中协议挑选被告居处地、合同实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居处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统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统辖和专属统辖的规则。”可见,协议统辖约好地址也仅限于两边当事人的居处地或许合同的签约地、实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依据合同法理论约好统辖的合同条款只对签约的两边当事人有束缚力,不能束缚合同两边当事人以外的人。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并购后,该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约好统辖条款主动失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并购方的合同胶葛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准则确认统辖;属专属统辖的,则适用专属统辖条款。
二、民法通则第44条2款规则:“企业法人分立、吞并,它的权力和责任由改变后的法人享有和承当。”合同法第90条规则:“当事人缔结合同后吞并的,由吞并后的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行使合同权力,实行合同责任。”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上述条款所称的权力、责任是指实体法含义上的民事权力和责任,不含程序法含义上的诉讼权力和责任的内容。实体法含义上的民事权力和责任由吞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当,但程序法含义上的诉讼权力和责任则对并购方无束缚力。合同两边当事人约好统辖的条款是程序法含义上的权力和责任,对吞并企业的并购方不具束缚力。
三、从法令关系的视点看,原加工合同的签约两边即A公司与C厂之间是加工承包合同法令关系,B公司与上述加工承包合同法令关系并无直接联络。后B公司依据吞并这一法令现实,才继承了A公司加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实体上的权力、责任,然后与C厂之间构成一个新的债务债款法令关系,后一法令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前一法令关系显着不同。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并购方的B公司与作为债务人的C厂之间的诉讼也与A公司与C厂之间的诉讼不同。明显,B公司与C厂之间理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统辖规则从头确认案子的统辖法院。
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则,一般民事案子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准则即由被告居处人民法院统辖。跟着市场经济的开展,企业并购业务日益增多,跨省、跨地区、跨国的并购也层出不穷,因为吞并两边居处地不在一地,若按原约好统辖的条款内容确认统辖,既不契合民事诉讼“两便”的准则,又违反了一般民事案子原告就被告的统辖准则,对吞并方不公平,然后不利于股权和财产权的流通。
综上,公司并购而继承的债务债款胶葛不再适用企业被并购前约好统辖协议或条款。鉴于企业并购活动随市场经济的日益昌盛而不断增多,相关诉讼也呈日益增长的趋势。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缺少相关规则,法院对此类案子统辖的处理结果往往也截然不同,笔者认为应赶快经过断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办法清晰相应规则,以使企业并购及相关法令制度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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