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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案件中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司法审查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0 16:18
原告沈阳市某总公司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
2001年4月25日,被告某区公安分局在侦办违法嫌疑人康某收据欺诈一案中,依据保全扣押了原告塔纳轿车一台。这台车是康某以言而无信从被害人处购得,在汽贸公司卖给原告。康某2001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拘捕,2003年4月25日被提起公诉,2003年7月8日经某区法院判定其犯收据欺诈罪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某区公安分局对扣押的桑塔纳轿车没有随案移交,也没有移交依据清单,故法院刑事判定后,没有返还被害人赃物。
因被害人上访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某区公安分局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奉告书,奉告原告扣押的桑塔纳轿车要返还被害人并奉告如有贰言能够在接到告诉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4年6月23日原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吊销被告2004年6月11日作出奉告书。
某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对其在行使刑事侦办功能过程中扣押的资产施行返还的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规模而作出的,是刑事司法行为,不是详细行政行为。原告的申述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申述条件。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述。案子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当。
宣判后,原告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以为:依照刑诉法的规则,关于扣押的刑事违法依据,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本案,触及的车辆是被告在刑事侦办中扣押的首要违法依据,应当随案移交,被告没有依法移交,其做法是缺少法令依据的。对应当移交的依据没有移交形成的结果,被告进行善后处理,没有刑诉法的清晰授权,应当以为是行政管理行为,归于行政受案规模。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沈行终字第355号裁决书,吊销一审裁决,指令持续审理。
此案是新类型案子,现在在我市尚属首例。在处理过程中,一、二审认识上不一致,不合的焦点在于怎么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则。
这一规则是:(1)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对下列行为不服提申述讼的,不归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规模:(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清晰授权施行的行为;
笔者以为正确了解这一条款,关键在于清晰刑事侦办过程中,侦办机关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司法行为,也有行政行为,应把握二者的差异。司法行为不受行政诉讼司法检查,可是它的规模有约束。在刑事侦办中,侦办机关或许施行一系列行为,其中有司法行为也有行政行为,二者的差异是:司法行为有必要是刑事诉讼法清晰授权的行为,如:刑事立案、侦办、刑事拘留、扣押证物、随案移交证物等都是刑事诉讼法清晰授权的行为,是司法行为;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清晰授权,侦办机关依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为,即使是与侦办的刑事案子有联络,也只能是行政行为,如:没收、违法收审、处理行为等。公安机关处理依据的行为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清晰授权,只能以为是行政行为。
本案被告某区公安分局着重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则了公安机关有处理赃物的权力,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为公安机关处理赃物归于刑事诉讼法授权规模都是缺少依据的。由于,触及的赃物是现已移交到法院的案子的依据,不是公安局开释、不移交申述的案子扣押物。
从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则看,对作为依据运用的什物应当随案移交,对不宜移交的应当将清单、相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交。这说明刑事诉讼法清晰授权公安机关的是随案移交什物依据,并没有授权其自行处理作为依据的赃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的规则精力,下列状况归于不宜移交的什物:1、大宗的、不方便转移的物品;2、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3、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关于不宜移交的什物,由扣押机关开列清单,并附原物相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寄存地址。这说明,榜首,车辆不是不宜移交的什物依据;第二、即使是依法不移交的什物依据,也应当移交清单和注明寄存地址,扣押机关仅仅尽保管责任,没有擅自处理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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