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则群诉查则学先栽树影响其后建房采光要求伐除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9 12:45「案情」原告:查则群。被告:查则学。原告查则群向北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与被告查则学系街坊。在我院内有被告4棵长了30多年的杨柳,树高约30多米,枝叶茂盛,遮挡我的房子及院内所载种的果树、蔬菜采光达23年之久,形成我直接经济损失5000余元。我曾屡次找被告洽谈将其树砍掉,均被回绝。现要求法院判定被告砍树,公正处理。被告查则学辩论称:我的树栽于1960年,并于1980年拥有林木执照。原告盖房是在1975年,是知道我在此处栽有此树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北宁市人民法院经揭露开庭审理承认:原、被告两边系街坊。被告于1960年在原告现住宅西南13米外栽种了7棵杨柳,并于1980年收取了原县人民政府颁布的林木执照。原告现住宅为1975年所建,建房时被告的杨柳已成材。现因原告建院墙将被告杨柳4棵圈在其院内,两边屡次发作胶葛,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北宁市人民法院以为:原告建房是在被告植树15年后,原告明知这一状况长达20年之久,阐明此现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加之被告于1980年收取政府颁布的林木执照时,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其时已默许和认可。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方针之规矩,该院于1999年5月31日判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查则群标明服判,判定发作法律效能。「分析」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定见。一种定见以为,被告的杨柳已然影响原告房子和院内的采光,就应判令被告将杨柳采伐,何况其树木现已成材。其理由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矩,处理相邻联系必须坚持利于出产、便利日子、团结互助、公正合理四准则处理。另一种定见以为,因被告植树在原告建房之前,先后相差15年,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撑。其理由是:首要,原告建房在被告植树15年后,原告最初就应知道或预见到,被告所栽的树将会影响自己房子和院内采光的结果。但其是在没预见到或预见到状况下建房的。因此引发胶葛的原因,是由原告引发的。第二,被告所栽的树在1980年已由政府颁布了林木执照,其时原告也未向被告和政府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栽的树的默许和认可。依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矩,原告在19年后才提起诉讼,也已超越诉讼时效,所以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撑。第三,尽管被告的杨柳已成材,但其是否采伐仍是其自己的权力,强令其采伐既影响自愿准则,依公正准则也会影响到其利益。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采用了该定见。责任编辑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现有规矩,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胶葛似为是相邻之间的采光影响胶葛。但由于被告以其植树在先,原告建房在后为理由予以抗辩,似是以为在后建立的物权不得阻碍在先建立的物权,似为两个物权之间的争议。因我国民法通则未明文规矩物权及物权抵触的解决问题,受案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似颇感困惑,导致“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方针之规矩”判定本案,而未标明其详细适用的依据。一起,判定以为原告在被告获得林木执照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默许和认可,这是什么法律问题,没有下文。这阐明,对本案现实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需要从理论上予以澄清。依被告的辩论和法院的判定,似是依据物权优先效能理论。但在物权法上,物权优先的效能从对外上来说,是指当物权与债务一起并存时,即在一物上一起存有物权和债务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务的效能。但本案不是物权与债务一起并存的问题,故不发作这方面的抵触。从对内效能来说,在一物上建立有性质并不矛盾的多个物权时,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但本案不是一物上建立有两个物权发作抵触的状况,也不触及对内效能的问题。本案被告种树获得林木所有权(在本案中不应以获得林木执照时来承认)在先,为先建立的物权;原告建房获得房子所有权在后,为后建立的物权,这是两个物上各自建立的物权,其物权效能是平等的,并不因先后建立而有所区别。但由于两物处于相邻的状况,且其间一物因是种植物而不断生长,由小变大,由矮变高,客观上该物对另一物资生了影响;一起因原告一方寓居日子,寓居日子环境也会遭到生长物的影响,然后成为两个物权之间的抵触。一般来说,相邻的两物之间权力抵触的调整,应按“先来后到”的规矩处理,即后建立的物权不得阻碍先建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完成可导致后物权的消除或扫除。比方,后建房子的高度不得高过影响先建房子采光的高度(包含先建房在后建房后又加层)。一般来说,用这个规矩调整相邻的人工不变物之间的权力抵触是没什么问题。但是否必定能够用来调整相邻的可变物与不变物之间的权力抵触,就值得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