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诉宝丰县公安局行政侵权赔偿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1 16:04
原告:李献富,男,193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人,住宝丰县城西环路车场旅社汽车电器修补门市部。
被告: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薛山民,局长。
1996年2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子李永涛驾驭原告的豫R-02596春风牌五吨柴油卡车由东南向西行进至宝丰县城南环路转盘时,因逆向行进,无证驾驭,被宝丰县公安交通队执勤民警陶德军等人扣押。该车被陶德军扣押途中调车时连杆戳缸,这时陶德军没有采纳制动办法,持续加油行进,致使引擎作废,机体损坏。1996年3月18日,被告在“关于豫R-02596车发作机械事端的处理意见”中确定:“该车事端原因系机械装备有误所形成的,非本局干警操作技能形成,该车主应向原发动机大修厂家索赔,我局不负此机械事端职责。”原告以为该处理意见确定的现实与给自己车辆形成危害的现实不符,随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恳求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保持了宝丰县公安局1996年3月1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于1996年3月26日独自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恳求:(1)要求被告单位将原告驾驭的豫R-02596大型春风柴油卡车恢复原状,并无缺返还原告;(2)要求被告单位补偿原告人因其行政危害致使车辆中止营运的车辆延滞费每天200元,顺延至实践返还之日(从1996年2月29日核算);(3)被告补偿因其行政危害给原告形成的其他丢失、养路费、管理费、维修费、保险费每月共1190元(自1996年2月29日核算至实践返还之日)。
【审判】
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行政补偿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形成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遭到危害,即只需在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被承认违法后才干引起行政补偿。在本案中、原告在宝丰县公安局的详细行政行为(扣车行为)未被确以为违法的情况下,独自就危害补偿提出恳求,不符合国家补偿法规则的补偿规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则,该院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裁决:
驳回原告李献富的申述。
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分析】
这是一同行政补偿事例。本案中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献富的违章车辆扣押致使车辆损坏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的合法行政行为仍是依法行使职权形成了违法的成果的行为,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原告在独自提起行政补偿诉讼的一起,并未对宝丰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扣车行为是合法行政行为或是违法行政行为提出任何贰言。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并形成实践危害,这是构成行政补偿职责的条件条件。在补偿制度中,从来不可能有只需形成危害结果、而对发生危害的原因、危害的详细情况不加分析地肯定提起补偿诉讼。假如原告李献富在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前,宝丰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扣车行为已被承认属违法行政行为,那么,即可以独自提起行政补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对产业采纳查封、扣押、冻住等行政强制办法的,受害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则,一审法院裁决驳回原告李献富的申述,是正确的。
被告: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薛山民,局长。
1996年2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子李永涛驾驭原告的豫R-02596春风牌五吨柴油卡车由东南向西行进至宝丰县城南环路转盘时,因逆向行进,无证驾驭,被宝丰县公安交通队执勤民警陶德军等人扣押。该车被陶德军扣押途中调车时连杆戳缸,这时陶德军没有采纳制动办法,持续加油行进,致使引擎作废,机体损坏。1996年3月18日,被告在“关于豫R-02596车发作机械事端的处理意见”中确定:“该车事端原因系机械装备有误所形成的,非本局干警操作技能形成,该车主应向原发动机大修厂家索赔,我局不负此机械事端职责。”原告以为该处理意见确定的现实与给自己车辆形成危害的现实不符,随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恳求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保持了宝丰县公安局1996年3月1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于1996年3月26日独自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恳求:(1)要求被告单位将原告驾驭的豫R-02596大型春风柴油卡车恢复原状,并无缺返还原告;(2)要求被告单位补偿原告人因其行政危害致使车辆中止营运的车辆延滞费每天200元,顺延至实践返还之日(从1996年2月29日核算);(3)被告补偿因其行政危害给原告形成的其他丢失、养路费、管理费、维修费、保险费每月共1190元(自1996年2月29日核算至实践返还之日)。
【审判】
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行政补偿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形成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遭到危害,即只需在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被承认违法后才干引起行政补偿。在本案中、原告在宝丰县公安局的详细行政行为(扣车行为)未被确以为违法的情况下,独自就危害补偿提出恳求,不符合国家补偿法规则的补偿规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则,该院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裁决:
驳回原告李献富的申述。
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分析】
这是一同行政补偿事例。本案中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献富的违章车辆扣押致使车辆损坏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的合法行政行为仍是依法行使职权形成了违法的成果的行为,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原告在独自提起行政补偿诉讼的一起,并未对宝丰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扣车行为是合法行政行为或是违法行政行为提出任何贰言。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并形成实践危害,这是构成行政补偿职责的条件条件。在补偿制度中,从来不可能有只需形成危害结果、而对发生危害的原因、危害的详细情况不加分析地肯定提起补偿诉讼。假如原告李献富在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前,宝丰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扣车行为已被承认属违法行政行为,那么,即可以独自提起行政补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对产业采纳查封、扣押、冻住等行政强制办法的,受害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则,一审法院裁决驳回原告李献富的申述,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