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挂靠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4 00:20
【案情】
张某将其购买的中型一般客车挂靠于某运业公司,从事客运运营活动,张某每月向公司交纳500元管理费。2012年12月27日10时许,张某驾驭客车,乘载胡某等12人,途中与相对方向行进的由王某驾驭的重型一般卡车相撞,形成驾驭员张某、乘客胡某、李某3人当场逝世,其他10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端。经交警部门确定,张某负事端首要职责,王某负非必须职责,胡某等12名乘客无事端职责。
【不合】
现在在路途运送职业车辆挂靠运营是普遍现象。审判实践中,对挂靠车辆发作交通事端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当补偿职责,有两种不同的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好心第三人足以信任挂靠单位有代理权,而与挂靠车辆车主施行民事行为。为维护好心第三人的权益,从有利于第三人权力完成的视点动身,挂靠车辆车主施行的行为结果应由挂靠单位承当。第二种定见以为,挂靠单位不该承当补偿职责。
【分析】
小编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1、挂靠单位不是法令意义上的车主。在车辆挂靠运营中,名义上的所有人仅仅依据现行机动车挂号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处理机动车挂号;而机动车挂号是准予或许不准予上路途行进的挂号,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挂号。而且,挂靠单位只为挂靠车辆供给服务,对车辆不享有占有、运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力,不是法令意义上的车主,由其承当补偿职责,不符合立法本意。
2、挂靠单位未施行侵权行为,不是一起侵权人。挂靠车辆发作交通事端,其侵权行为人是营运车辆的驾驭员即实践车主,而不是挂靠单位。作为名义车主的挂靠单位,无法预知和操控事端的发作,其既不是路途交通事端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施行一起侵权行为的片面成心,与交通事端的发作没有必定的因果联系,而且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间实践上也不存在劳作联系或雇佣联系,故挂靠单位不是当然的补偿职责主体。
3、挂靠单位未从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进和运营却是在挂靠车辆车主的操控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分配车辆的行进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作为挂靠单位虽然向挂靠人定时收取必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供给各项服务的费用(如为挂靠车主代理各种手续、安排车辆的各类审验、定时安排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而非从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如由挂靠单位承当职责,不只显失公正,也有悖于权力义务相一致的准则。
本案中,某运业公司并非法令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其既不是车辆运转的分配者,也不是运转利益的归属者,而且该公司未施行侵权行为,故不该承当损害补偿职责。
张某将其购买的中型一般客车挂靠于某运业公司,从事客运运营活动,张某每月向公司交纳500元管理费。2012年12月27日10时许,张某驾驭客车,乘载胡某等12人,途中与相对方向行进的由王某驾驭的重型一般卡车相撞,形成驾驭员张某、乘客胡某、李某3人当场逝世,其他10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端。经交警部门确定,张某负事端首要职责,王某负非必须职责,胡某等12名乘客无事端职责。
【不合】
现在在路途运送职业车辆挂靠运营是普遍现象。审判实践中,对挂靠车辆发作交通事端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当补偿职责,有两种不同的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好心第三人足以信任挂靠单位有代理权,而与挂靠车辆车主施行民事行为。为维护好心第三人的权益,从有利于第三人权力完成的视点动身,挂靠车辆车主施行的行为结果应由挂靠单位承当。第二种定见以为,挂靠单位不该承当补偿职责。
【分析】
小编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1、挂靠单位不是法令意义上的车主。在车辆挂靠运营中,名义上的所有人仅仅依据现行机动车挂号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处理机动车挂号;而机动车挂号是准予或许不准予上路途行进的挂号,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挂号。而且,挂靠单位只为挂靠车辆供给服务,对车辆不享有占有、运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力,不是法令意义上的车主,由其承当补偿职责,不符合立法本意。
2、挂靠单位未施行侵权行为,不是一起侵权人。挂靠车辆发作交通事端,其侵权行为人是营运车辆的驾驭员即实践车主,而不是挂靠单位。作为名义车主的挂靠单位,无法预知和操控事端的发作,其既不是路途交通事端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施行一起侵权行为的片面成心,与交通事端的发作没有必定的因果联系,而且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间实践上也不存在劳作联系或雇佣联系,故挂靠单位不是当然的补偿职责主体。
3、挂靠单位未从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进和运营却是在挂靠车辆车主的操控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分配车辆的行进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作为挂靠单位虽然向挂靠人定时收取必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供给各项服务的费用(如为挂靠车主代理各种手续、安排车辆的各类审验、定时安排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而非从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如由挂靠单位承当职责,不只显失公正,也有悖于权力义务相一致的准则。
本案中,某运业公司并非法令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其既不是车辆运转的分配者,也不是运转利益的归属者,而且该公司未施行侵权行为,故不该承当损害补偿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