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30 12:59
行政机关有权对违背法令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置的决议,而被处置人对行政处置不服时,能够恳求行政复议或许行政诉讼,而复议机关能够驳回当事人的恳求,那么怎么了解“驳回行政复议恳求”?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常识的回答。
怎样了解“驳回行政复议恳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其间包含了“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则的“复议机关决议保持原行政行为”,包含复议机关驳回复议恳求或许复议恳求的景象,但以复议恳求不契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在外。”
由于《适用解说》还规则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一起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认案子的级别管辖”,那么许多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将“复议机关驳回复议恳求的景象”了解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并且将“以复议恳求不契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在外”了解成《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第(2)项。
对此,小编以为此种了解不当,并浅谈一下自己的主意。
一、理论剖析
经比较,小编发现,我国行政复议准则中由法令规则的必备要件对客体的描绘为“有详细的行政复议恳求和理由”而行政诉讼准则由法令规则的必备受理要件对客体的描绘为“有详细的诉讼恳求和现实依据”。
小编以为,单从字面上了解好像“现实依据”不是“法定的申述要件”,但实际上从行政复议准则的另一法定要件“恳求人与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看,没有“详细行政行为”谈何“有利害关系”?而“详细行政行为(诉讼准则称之为“行政行为”)”正是行政诉讼准则由法令规则的必备受理要件之“现实依据”。
也便是说,“现实依据”不可是行政诉讼准则的必备受理要件,也是行政复议准则的必备受理要件。
二、法理剖析
(一)《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第(1)项也归于“不契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不管是复议准则仍是诉讼准则,当事人提出行政救助的理由整体来说都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整体体来说包含“侵权的行政行为”和“不实行法定责任”两种。
不实行法定责任,是指负有法定责任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出恳求后,回绝实行、延迟实行或许不完全实行,从而使相对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的违法状况。构成不实行法定责任案子,一般需求契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责任;二是行政相对人提出恳求;三是行政主体有实行才能而未实行。
那么,“恳求人以为行政机关不实行法定责任恳求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责任或许在受理前现已实行法定责任”因缺少“‘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责任’或许‘行政主体有实行才能而未实行’”的现实要件而均不是“不实行法定责任”的领域。
举个简略的比如:顾客在消费过程中因权益遭到损害而向林业局恳求救助或许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受害方向物价局提出通知,这些机关回绝受理的行为均归于“回绝行为”但因缺少“负有法定责任”的根底要件而均不归于“不实行法定责任”的景象,充其量算作“不按照恳求人的要求介入处理”。
当事人由于这样的胶葛而提出显着不契合“不实行法定责任”申述要件【没有“‘不实行法定责任’的现实依据”】的,审判机关能够在当事人坚持申述的情况下径行裁决不予受理。
(二)将《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第(1)项作为“复议机关决议保持原行政行为”的成果。
1.笔者以为,从终究成果考虑,复议机关适用《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驳回行政复议恳求指的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恳求后,以‘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完结行政复议程序、不再针对恳求两边之间的行政争议作出实质性的处置决议”。在其时的行政诉讼法令框架下,只能把“驳回行政复议恳求”作为行政行为对待;而在新的行政诉讼法令框架下,应当将其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恳求的决议”均作为“回绝实行行政复议法定责任”的“行政奉告”,应当同等地允许当事人仅申述复议机关的“(回绝类)不实行法定责任”。
2.假如将《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第(1)项作为“复议机关决议保持原行政行为”,那么面对以下两个无法破解的难题【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以为该行政机关在受理前现已实行法定责任”为例】:
(1)依据行政诉讼法理,审判机关关于确归于“在受理前现已实行法定责任”的原行政行为须得裁决不予受理或许驳回申述、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议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2)若不归于“在受理前现已实行法定责任”的,受理两个被告的审判机关尽管能够轻松宣告“原‘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使得审理当事人建议“上级机关不实行‘责令下级机关康复审理行政复议案子’责任”的审判机关关于怎么判定“不实行‘责令下级机关康复审理行政复议案子’责任”堕入两难(“责令下级机关康复审理行政复议案子”已无实际意义),在必定程度上架空“上级行政机关以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恳求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康复审理”准则。
(3)依据现有行政诉讼准则,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一起被告的案子,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议和原行政行为同时作出裁判;可是复议机关因审判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宣判而失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22条规则的“被告查询或许裁量”权,失掉了“行政复议准则”的立法意图。
综上所述,小编以为,不管从法理上仍是从法令成果上,均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作为“回绝实行法定责任”而不是“改动原行政行为”或许“保持原行政行为”,只要这样才契合行政诉讼的法理并能够理顺行政复议准则,使得复议准则和诉讼准则作到无缝对接;实践中,各级审判机关(尤其是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不该为了到达“对立下移”的意图而误解法条、从而添加底层法院的审判难度(主要是行政干涉的抵抗力),终究不利于处理行政争议,违背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动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的底子精力。
以上常识便是小编对“怎样了解“驳回行政复议恳求””问题进行的回答,驳回行政复议恳求,是指行政机关以为恳求人提出行政复议不契合复议法的规则时,作出不受理恳求的决议。读者假如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怎样了解“驳回行政复议恳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其间包含了“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则的“复议机关决议保持原行政行为”,包含复议机关驳回复议恳求或许复议恳求的景象,但以复议恳求不契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在外。”
由于《适用解说》还规则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一起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认案子的级别管辖”,那么许多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将“复议机关驳回复议恳求的景象”了解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并且将“以复议恳求不契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在外”了解成《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第(2)项。
对此,小编以为此种了解不当,并浅谈一下自己的主意。
一、理论剖析
经比较,小编发现,我国行政复议准则中由法令规则的必备要件对客体的描绘为“有详细的行政复议恳求和理由”而行政诉讼准则由法令规则的必备受理要件对客体的描绘为“有详细的诉讼恳求和现实依据”。
小编以为,单从字面上了解好像“现实依据”不是“法定的申述要件”,但实际上从行政复议准则的另一法定要件“恳求人与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看,没有“详细行政行为”谈何“有利害关系”?而“详细行政行为(诉讼准则称之为“行政行为”)”正是行政诉讼准则由法令规则的必备受理要件之“现实依据”。
也便是说,“现实依据”不可是行政诉讼准则的必备受理要件,也是行政复议准则的必备受理要件。
二、法理剖析
(一)《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第(1)项也归于“不契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不管是复议准则仍是诉讼准则,当事人提出行政救助的理由整体来说都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整体体来说包含“侵权的行政行为”和“不实行法定责任”两种。
不实行法定责任,是指负有法定责任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出恳求后,回绝实行、延迟实行或许不完全实行,从而使相对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的违法状况。构成不实行法定责任案子,一般需求契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责任;二是行政相对人提出恳求;三是行政主体有实行才能而未实行。
那么,“恳求人以为行政机关不实行法定责任恳求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责任或许在受理前现已实行法定责任”因缺少“‘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责任’或许‘行政主体有实行才能而未实行’”的现实要件而均不是“不实行法定责任”的领域。
举个简略的比如:顾客在消费过程中因权益遭到损害而向林业局恳求救助或许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受害方向物价局提出通知,这些机关回绝受理的行为均归于“回绝行为”但因缺少“负有法定责任”的根底要件而均不归于“不实行法定责任”的景象,充其量算作“不按照恳求人的要求介入处理”。
当事人由于这样的胶葛而提出显着不契合“不实行法定责任”申述要件【没有“‘不实行法定责任’的现实依据”】的,审判机关能够在当事人坚持申述的情况下径行裁决不予受理。
(二)将《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第(1)项作为“复议机关决议保持原行政行为”的成果。
1.笔者以为,从终究成果考虑,复议机关适用《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驳回行政复议恳求指的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恳求后,以‘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完结行政复议程序、不再针对恳求两边之间的行政争议作出实质性的处置决议”。在其时的行政诉讼法令框架下,只能把“驳回行政复议恳求”作为行政行为对待;而在新的行政诉讼法令框架下,应当将其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恳求的决议”均作为“回绝实行行政复议法定责任”的“行政奉告”,应当同等地允许当事人仅申述复议机关的“(回绝类)不实行法定责任”。
2.假如将《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第(1)项作为“复议机关决议保持原行政行为”,那么面对以下两个无法破解的难题【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以为该行政机关在受理前现已实行法定责任”为例】:
(1)依据行政诉讼法理,审判机关关于确归于“在受理前现已实行法定责任”的原行政行为须得裁决不予受理或许驳回申述、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议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2)若不归于“在受理前现已实行法定责任”的,受理两个被告的审判机关尽管能够轻松宣告“原‘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使得审理当事人建议“上级机关不实行‘责令下级机关康复审理行政复议案子’责任”的审判机关关于怎么判定“不实行‘责令下级机关康复审理行政复议案子’责任”堕入两难(“责令下级机关康复审理行政复议案子”已无实际意义),在必定程度上架空“上级行政机关以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恳求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康复审理”准则。
(3)依据现有行政诉讼准则,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一起被告的案子,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议和原行政行为同时作出裁判;可是复议机关因审判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宣判而失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22条规则的“被告查询或许裁量”权,失掉了“行政复议准则”的立法意图。
综上所述,小编以为,不管从法理上仍是从法令成果上,均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法令》第48条第1款作为“回绝实行法定责任”而不是“改动原行政行为”或许“保持原行政行为”,只要这样才契合行政诉讼的法理并能够理顺行政复议准则,使得复议准则和诉讼准则作到无缝对接;实践中,各级审判机关(尤其是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不该为了到达“对立下移”的意图而误解法条、从而添加底层法院的审判难度(主要是行政干涉的抵抗力),终究不利于处理行政争议,违背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动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的底子精力。
以上常识便是小编对“怎样了解“驳回行政复议恳求””问题进行的回答,驳回行政复议恳求,是指行政机关以为恳求人提出行政复议不契合复议法的规则时,作出不受理恳求的决议。读者假如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