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人如何进行处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9 06:05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商标侵权案子时,除采纳办法制 侵权外,还能够对商标侵权人处以不合法运营额50%以下或许侵权所获赢利五倍以下罚款。对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依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所规则的。可是,该条并未规则“不合法运营额”的核算办法,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所发《关于很高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告诉》中对不合法运营额的核算办法做了较为翔实的规则,即:“在商标侵权案子中,侵权人所运营的悉数侵权产品(已出售的及库存的)均应核算不合法运营额。关于出产、加工商标侵权产品的,其不合法运营额为其侵权产品的出售收入与库存侵权产品的实际本钱之和;关于因侵权人的原因,致实际本钱难以承认的,视其库存产品的数量与该产品的出售单价之乘积为实际本钱;没有出售单价的,视其库存产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产品的出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产品的实际本钱。关于经销商标侵权产品的,其不合法运营额为其所经销的侵权产品的出售收入与库存侵权产品的购买金额之和;购买金额难以承认的,以其库存产品的数量与被侵仅人的同种产品的出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产品的购买金额;关于侵权产品的本钱或购买金额高于出售收入的,其不合法运营额则为该产品的本钱或购买金额。”
该告诉还一起清晰: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所规则的“不合法运营额”也能够参照上述办法核算。
因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细则具有解释权,因而上述核算办法是“不合法运营额”的威望核算办法。
该告诉还一起清晰: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所规则的“不合法运营额”也能够参照上述办法核算。
因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细则具有解释权,因而上述核算办法是“不合法运营额”的威望核算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