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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院股权两番转让 一个有效一个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6 06:28

9月26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原因医院股权(出资额)两番转让引发的胶葛,判定承认原告肖某与被告姜某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有用,确定第三人杨某与被告姜某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下面听讼网小编针对此案子来具体为你回答,期望对你有所协助。
2002年12月31日,程某依据《海安县乡镇卫生院产权制度改革施行定见》,从政府受让获得海安某镇卫生院产权后,与孙某一起出资设立了海安某医院。随后,姜某、肖某等5人连续参股。2005年5月8日,整体出资人一起签署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规章,规章规则单位名称为海安某医院;单位注册资金108万元,其间姜某出资43万元、肖某出资20万元。规章规则,每位董事的股份只可在董事会成员之间转让,董事会成员退休时,其股份交董事会处理,一起依据单位运营状况决议其退股金额(规章所称董事与该医院出资人的身份同一)。规章签署后,整体出资人推举代表到海安县民政局处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2005年11月17日,出资人之一的姜某在征得其他出资人赞同后,与杨某(非原始出资人)协议转让股权,约好姜某将其名下33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某。次日,姜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到杨某股权转让金60万元,尚欠30万元于杨某出售鸡场后一次性结清,两边再行处理股权改变手续。
2006年5月7日,姜某又与肖某(原始出资人之一)洽谈,将其所持该医院股权以84万元转让给肖某,付款时刻为2006年5月14日正午12时前,并约好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付出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定后,肖某按约付出了84万元。但过后姜某又表明反悔,宣称其与肖某的转让协议无效,由此引发胶葛。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均为海安某医院股东,2006年5月7日两边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好被告将其具有的该医院股权以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给付转让款后,被告却屡次向原告声明协议无效。现恳求法院承认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用。
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违背了镇政府对该卫生院进行改制时与受让人的约好,且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赞同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故原、被告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归于无效。
在诉讼过程中,杨某恳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述称:被告在经该医院其他股东赞同并抛弃购买的状况下,于2005年11月17日与第三人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具有的该医院股权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现已付出转让款60万元。原告明知被告的股权已转让,仍与被告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的协议应属无效。恳求法院承认第三人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用。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以为,合法有用的合同有必要具有以下条件:合同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明实在,一起合同的内容和意图不得违背法令规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于2006年5月7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表现了两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且不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应确定合法有用。海安某医院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规章由股东依法缔结,是标准法人安排与活动的根本法令文件,在法人存续期间发作效能,法人的安排和运营均不得违背规章的规则。第三人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尽管表现了当事人的实在意思,一起该医院的大部分出资人也表明赞同,但该协议显着违背了该医院规章中董事的股份只可在董事会人员之间转让的规则,故第三人与被告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确定无效。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则,作出前述判定。
分析:本案触及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出资额的转让问题。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工作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气以及公民个人使用非国有财物举行的,从事非盈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安排。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盈利为意图,其收入只能用于规章规则的意图和社会公益服务工作,不得在成员中分配,刊出时财物也不得转让和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性质不同,能够分为个人、合伙、法人三种。其间,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职责。而公司是盈利性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产业,以其悉数产业对公司的债款承当职责。公司从事运营活动,以盈利为意图,其赢利能够分配,财物能够转让、出售。由此,能够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公司最大的差异在于其非盈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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