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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效力待定和附条件合同的法律适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7 08:52
    李某为购买商品房向建设银行某分行(下称“建行”)告贷,该行授权其部属经营部对外签定按揭告贷合同。1996年5月,经营部以自己名义与李某签定按揭告贷合同,约好由建行向李某告贷24万元,期限10年,并以所购商品房作为典当担保;合同的公证与银行获得房产典当权证为合同收效条件,告贷人未如期还贷,银行有权提早收贷和处置典当物等。合同依法通过公证,“建行”处理房产典当挂号后,向李某发放告贷币24万元。不久,经营部告诉李某向“建行”部属榜首支行还贷,李某亦按合同约好向榜首支行如期还贷。“建行”处理的《房地产其他权力证明》上其他权力人为榜首支行。2001年1月始,李某中止还贷,共欠本金利息1。7万余元。按照合同约好,“建行”建议提早回收告贷。诉讼中,李某辩称“建行”经营部与李某签定的合同无效,理由:1。建行诉讼主体不对,李某是与“建行”经营部签定的合同,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李某签定告贷合同无效。2。李某按经营部告诉,向“建行”部属榜首支行还贷,榜首支行具有法人资格,李某应与榜首支行建立告贷联系,只赞同返还告贷本金,不付出告贷利息,并将其已付出的利息抵作本金。3。经营部在没有获得房产典当权证之前向李某供给的告贷无效,由于合同未具有收效条件。    一种观念以为,“建行”经营部缔结合同主体不合法,合同收效条件未成果,从合同签定和合同的还贷实施上,“建行”未作为主体呈现过,因而,“建行”存在缔约上过错。“建行”托付榜首支行代收还贷,榜首支行是署理行为,其与李某不发作法令联系。另一种观念以为,1。经营部缔结的合同,经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行”追认,告贷合同是有用的。2。“建行”经营部告诉李某向榜首支行实施还贷,榜首支行以自已的名义承受李某还款,“建行”与李某之间的法令联系发作搬运,“建行”债务转让于榜首支行。3。“建行”与李某签定的附条件合同该“条件”业已成果。自己赞同第二种观念。    一、不具有主体资格签定合同的效能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则,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力才能和民事行为才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当民事责任的安排。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则,约束民事行为才能人缔结的合同,经法定署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用。“建行”经营部不具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以自己名义代表“建行”对外签定告贷合同,行为人所签定的主体资格是有瑕疵的。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合一起,基本上是确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法实施今后,将此类合同列入了效能待定合同中。效能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吊销合同不同,它并非由于当事人成心违背法令强制性规则和公共利益,也不是当事人意思表明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吊销,首要是由于当事人缺少彻底的缔约才能和处置才能而构成的。这类合同经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的供认而收效。本案“建行”对经营部签定的合同的行为是承认的,李某对经营部主体适格贰言,因“建行”的承认而使合同归于有用。    二、债务搬运的法令结果    “建行”将典当房产向房产部分处理《房地产其他权力证明》时,把榜首支行列为其他权力人,是债务人行使其权力的一种行为。“建行”作为告贷银行是合同约好的典当权人,榜首支行未经“建行”的债务转让是不可能作为典当权人的。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则,债务人转让权力应当告诉债务人,未经告诉,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收效能。“建行”告诉李某向榜首支行还贷,李某按“建行”的告诉向榜首支行清偿告贷,榜首支行以自己名义向李某出具还款凭据,李某与榜首支行之间构成新的债务债务联系,这种联系契合债务转让的特征。债务的转让与托付不同,托付是署理人以被署理人的名义进行,榜首支行与李某建立的债务债务联系中,并没有以“建行”的名义,而是将自己作为权力人。因而,“建行”与榜首支行之间并不存在托付联系,而是债务的搬运。债务的转让并不影响合同有用性与持续性,两边的权力责任内容不变。债务人转让合同权力,不需要经债务人赞同,债务人接到权力人转让告诉后,转让行为就收效,权力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务人,享有原债务人相同的权力,债务人向新的债务人实施合同责任。我国房产实施挂号准则,“建行”将其债务搬运给榜首支行,并依法在房产管理部分作了挂号,“建行”不能对立依挂号而获得所有权人。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的“建行”作为诉讼主体是有所不妥的,至少应追加“榜首支行”为一起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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