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亦应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9 13:24[案情]
10月11日,被告江西省吉水县白水卫生院指使两位医师到该县白水镇下车村小学进行甲肝疫苗预防接种。在校学生陈军(9岁)接种后的第二天下午感到腹部肿痛,当日就诊后于次日上午抢救无效逝世。后经吉安医专尸解,确定为中毒性休克逝世。经法院托付吉安市医学会判定,判定结论为陈军被打针的甲肝疫苗质量牢靠,陈军的逝世与接种的甲肝疫苗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归于医疗事故。
[不合]
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二种不同定见。第一种定见是本案经判定不归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当补偿职责。第二种定见是本案虽不归于医疗事故,但《甲型肝炎减毒活疫苗运用阐明书》上清晰记载了接种甲肝疫苗四种禁忌症:(1)身体不适,液温超越37.5℃者。(2)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峻疾病者。(3)免疫缺点或承受免疫抑制剂者。(4)过敏体质者。医疗机构未严厉依照阐明书上的要求操作,应予以补偿。
[简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因为本案判定结论是不归于医疗事故,依据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法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则,不归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当补偿职责。可是,首要此规则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则相冲突,《民法通则》是基本法,《法令》是法规,基本法的效能优于法规。因而,本案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损害补偿的差错职责进行补偿更为合理、合法。其次本案陈军之死虽与接种甲肝疫苗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医疗事故,但被告白水卫生院在为陈军接种甲肝疫苗时,未严厉依照阐明书上的要求操作,接种前既未对陈军进行相应的身体检查,又未扫除陈军患有禁忌症的可能性,不符合医疗操作标准,存在必定的差错,应对发生的结果承当职责。所以应依据差错职责巨细,给予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