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所有者代表依法将国家土地
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让与土地使用者,国家对土地依法享有收益权,并保有终究处置权。
2)国家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依法经过出让、&考&试大$租借和划拨等方法将国有土地
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
3)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国有土地行使处置权的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则确认。不具批阅权限或逾越批阅权限处置国有土地,其处置行为无效。
4)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国有土地行使收益权应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上缴土地收益。国有土地收益中的新增建造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国家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当地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