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风”轮拖航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3 10:48
概要:两边在签定拖航合一起没有加盖公章,但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当民事职责。[案情]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被告:关东集团海南东方船务有限公司。1992年5月19日,被告所属“新风”轮在汕头港因辅机毛病,失掉动力,该公司派王守江到汕头处理修船事宜。因该轮在汕头不能修补,拟拖往广州修补,故向原告问询拖航事宜。王守江与原告代表杨子健在汕头港进行洽谈,两边于5月21日签定了《拖航合同》。杨子健、王守江均在合同上签名, 但两边均没有盖单位公章。合同约好:拖航费168,000元,签字时付50,000元,起拖时付50,000元,抵达目的港时付68,000元;假如被拖方不能按约好付出拖航费,按年息10%付出敷衍之日起至实践付出之日止的利息;被拖方担任付出被拖物保险费和对第三方职责保险费、署理费,在所有港口及依据建议对被拖物及拖航安置所进行的查验费、税费、领航费,全部港口使用费、港内操作及安全飞行而需求的辅佐和护航拖轮费以及其他与被拖物有关的费用。24日,原告与汕头港引航站签定协议,托付引航站为拖带“新风”轮出港引航,并垫支引航拖带危险费5,500元。25日,原告派“德利”号拖轮承拖“新风”轮,“新风”轮船长将“新风”轮交由“德利”号拖带,并合作“德利”号拖轮把“新风”轮从汕头港内锚地拖往广州。26日1630时,两船抵广州港莲花山锚地后,广州文冲船厂派拖轮辅佐“德利”号拖轮将“新风”轮拖到文冲船厂,原告垫支拖航辅佐费2415元。27日,被告将首期拖航费50,000元汇到原告指定的帐户。其他金钱拖欠未付。原告于1993年4月6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令被告付出拖航费118,000元和引航拖带危险费及辅佐拖轮费等费用7,915元及利息。被告辩论以为:合同约好的拖航费收费规范过高,显失公正。5月19日,被告与原告联络拖船事宜,被告无法接受原告高达168,000元的报价, 经屡次洽谈原告均不愿退让,而此刻被告已与广州文冲船厂联络好修船事宜,并订好坞期,为削减船期丢失,在没有其他拖轮可供挑选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已接受了原告的拖航费报价。王守江不是被告的法人代表,其未经单位授权与原告签定的《拖航合同》无效。[审判]海事法院以为:被告方王守江与原告签定《拖航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被告要把“新风”轮拖至广州文冲船厂的实在志愿。合同签定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好把“新风”轮交由原告拖至广州文冲船厂,并按照合同约好把首期拖船费汇到原告的帐户,被告的上述行为标明,被告已赞同了王守江代表其与原告签定的《拖航合同》的行为,对此,被告在书面辩论时亦已供认。因而,王守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定的拖航合同有用,并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关于拖航费条款显失公正的建议,因无证据,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好向原告付出拖航费,并应归还原告为其在汕头港和广州港垫支的拖航危险费与拖带辅佐费,以及推迟付出的拖航费的利息。据此,海事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榜首款、第八十五条、榜首百一十一条的规则,于1993年9月22日判定:一、被告关东集团海南东方船务有限公司付出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拖航费余款118,000元, 并付出从该款敷衍之日起至实践付出之日止按年息10%的利息;二、被告关东集团海南东方船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垫支的汕头港危险费与广州港辅佐拖航费7,915元。判定后,两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分析]本案首要触及非法定代表人所签定合同的效能及怎么确定显失公正的民事行为问题。一、非法定代表人签定的合同是否有用的问题。本案中的拖航合同签定的两边均没有盖单位公章,签字的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合同是否有用,对两边是否有约束力,是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王守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定拖航合一起尽管没有出示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书,但他以公司的名义签定合同,在合同签定后,被告的“新风”轮依合同接受原告的拖带,被告公司也付出了部分费用,可见,被告是知道并供认王守江所签的合同,王的行为并不是私家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当民事职责。王守江与原告代表签定的《拖航合同》对东方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应该指出的是,代表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直接视为自己的行为,而署理人与自己(被署理人)分别为品格独立的主体,署理人的行为并非自己的行为,仅仅行为作用由自己接受罢了。本案中王守江是东方公司的代表人,而不是署理人。法院在判定时引用了《民法通则》关于署理的有关规则,尽管判定成果没有差异,但认识上有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