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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2 23:2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实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许非因工挂彩的医疗期规范的规则》的告诉
沪府发〔200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实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许非因工挂彩的医疗期规范的规则》,请仔细依照实行。
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实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许非因工挂彩的医疗期规范的规则|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确保《上海市劳动合同法令》顺畅实施,实在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实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许非因工挂彩的医疗期规范作如下规则: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许非因工挂彩停止作业看病歇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而免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作业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作业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今后作业每满1年,医疗期添加1个月,但不超越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彻底损失劳动能力但不契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伸医疗期。延伸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详细约好,但约好延伸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则的医疗期算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景象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好善于上述规则的,从其约好:
(一)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好的;
(二)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好的;
(三)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则的。
五、本规则实施前现已实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依照其时的法规、规章规则实行。
六、本规则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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